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60號
TCDM,95,交聲,660,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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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
-G60A118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五 九七八-LB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千展企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市○ ○○路、學士路口(往市區)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 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 第裁60-G60A118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 千七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 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 處分人駕車行經遭舉發路口時,在中央直行車道被前方佔用 直行車道等待左轉之汽車所阻,車身超過白線一半時被擋在 路口,待前車左轉時,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左轉時,其車輛方 得直行離去,受處分人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及意圖,爰提出 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 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五九七八-LB號自 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行 經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時,該處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 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三點二十一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四點二十一秒時以時速三十 一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其車身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 誤;另當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尚有三點零三秒黃燈時段,況該



路口之測照設備係採埋設於路面之感應線圈於號誌變換為紅 燈後始啟動感應測照,且依兩張採證相片顯示並無其他車輛 佔用車道之情事,受處分人之車係於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始行 駛進入路口並穿越路口闖紅燈,其有交通違規行為無誤,有 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 0四六一一五號函文一份,及檢送與上開函文內容所述相符 之現場拍攝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受 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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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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