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597號
TCDM,95,交聲,597,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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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向量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KAC0867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向量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向量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W-七三0七號自用小貨車,前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註銷牌照手續,且本次違規係由案外人 黃文泰駕駛,是其交通違規罰單應歸責於駕駛人黃文泰,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 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本 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 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向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W- 七三0七號自用小貨車,係由案外人黃文泰駕駛,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街 與文昌路交岔口時,因未懸掛前後號牌行駛公路,經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以駕駛人黃文泰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 掣單舉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AC0八六 七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 憑。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則於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書附卷為證。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對汽車所有人處罰鍰,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 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黃文泰」,該通



知單亦係通知汽車駕駛人黃文泰,並由案外人黃文泰簽收, 則其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到案 ,原處分機關即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自難認 為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牌號碼NW-七三0七號自 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係由案外人黃文泰駕駛,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而 以異議人向量實業有限公司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 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似嫌率斷,原處分機關 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 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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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