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507號
TCDM,95,交聲,507,200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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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百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二件裁決(北市
裁三字第裁二二-I0000000號、第裁二二-I0000
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百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汽車租用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威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 分許及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溪洲鄉○○路○段及 彰化縣溪洲鄉○○路與俊勇路口,為警舉發「拼裝車輛未經 領用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公路〈六輪〉」之違規,經查證違規 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 二-I0000000號、第裁二二-I0000000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百威公司則以:該車係受處分人向金鑨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鑨公司)承租之電動車,於交通管制區 內從事接駁遊客事務,該扣案之車輛係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所生產之電動車,並非拼裝車,且 當時該車輛係行駛於特定管制區內,並非行駛於一般道路, 並無違規行駛之事實,是原處分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云云 。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復按本條例關 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 ,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拼裝車」係 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 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查其立法原意,無非為保



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意涵,則係因「拼裝車」在 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 產之汽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 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 ,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 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 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 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 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 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因此,若未經此一 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 本無疑義,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 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 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則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 密順暢,即非無疑,而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基此可知, 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 上之不安全性,則參照上開說明,顯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 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 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 其整車之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 校,使用上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 拼裝車」,應無疑義。
四、經查:
㈠本件違規之汽車,係係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鑨公司)向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所 購買之電動車輛後,受處分人再向金鑨公司承租使用,有統 一發票一份、支票三紙及電動遊園車租賃合約書一份附卷可 參;又該汽車係由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電動車輛,雖未經檢驗合格及申請牌照登 記,為仍屬合格正式車場所設計、製造出廠,且未經任意改 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原廠車輛,並有受處分人提出統一發票 一份、富豐電動車出廠檢驗證書二份及公司登記資料表一份 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雖非汽車所有人,惟仍係該違規汽車 之租用人,又受處分人所租用之電動車輛,雖確實未依法申 領牌照,仍為車廠製造之車輛,並無自行拼湊組裝之情形, 容與前開拼裝車之定義不同,是未能率予「拼裝車」視之。 ㈡且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是該條例所稱道路,只要係供公眾通行之地點即 屬之,並不以供車輛行駛為限;至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



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 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 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惟此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暢通所為之短期性、暫時性之 交通管制作為,並非長期一般管理措施,而同條例第三條第 一款之立法意旨應係為維護公眾利益所為之管理規定,非為 保障特定人或區域利益所為之管制規定,故而供公眾使用之 道路性質,並無因公路或警察機關所為之交通管制作為而有 所變更,且本件警察機關係因避免大量汽車進入會場,始進 行交通管制,限制車輛行駛於管制路段,惟不特定之行人仍 得通行交通管制路段,是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受處 分人所辯並非行駛於道路等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向金鑨公司所租用未領有牌照之電 動車輛,既非屬「拼裝車」,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 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罰,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及 沒入該等車輛,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受處分人租用 之車輛雖非「拼裝車」,然依卷附之統一發票一份、富豐電 動車出廠檢驗證書二份所載內容觀之,仍係具有動力之「電 動汽車」甚明,且受處分人確實有未領用牌照而行駛道路之 事實,其違規情節,堪以認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示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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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