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被 告 乙○○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英鳳律師
許惠月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甲○○
己○○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一二一六二、一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台灣省水利局(現已改制為水利處)水政組組長,對於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呈報會員代表審議處分之會有房地,有審核得否讓售之職責;被告乙○○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對於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台中農田水利會或水利會)函請查覆之會有土地是否為畸零地,負有鑑定及答覆之職責;被告庚○○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會長、被告辛○○為同會總幹事,被告丙○○為同會財務組組長,被告甲○○為同會財務組財產股股長,被告己○○為同會專員,分別負責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之審議及經辦之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張柏茂、陳明發、陳明堅等三人(下稱張柏茂等三人)合資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向前手購買台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二一、一四二二及一四二三等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二一等三筆土地),擬在該等土地上建屋出售牟利。惟因該三筆土地中有一條台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溝渠,將土地分為東西二塊,無法合併使用,致影響該土地之開發及價值。張柏茂等三人為開發該土地,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與時任台中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之被告戊○○研商如何排除上開灌溉溝渠;認欲順利申請台中農田水利會准予改道、水溝加蓋橋涵及申購水利地,非戊○○
出面與台中農田水利會協商難獲結果,一致同意以右揭三筆土地與戊○○及戊○○之友江俊德合建房屋,使戊○○與江俊德分享合建房屋之利益,作為戊○○協助申辦溝渠改道、水溝加蓋橋涵及申購毗鄰水利地之代價。同時約定灌溉溝渠改道及水溝架設橋涵工程由戊○○、江俊德等施工,工程款由張柏茂等三人共同負擔。戊○○即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以張柏茂等三人名義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將右揭一四二一等三筆土地中之灌溉溝渠改道,並於獲准同意改道後,即由江俊德鳩工沿一四二○-五等三筆土地與鄰地之交界處興建一條新灌溉溝渠,且於同年十月初完成改道,並經台中農田水利會人員查驗完畢。張柏茂等三人並於同年十月間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購上開同段一一九三-四、六、一四一九-八等號三筆水利地,所有申購手續均由戊○○全權處理。戊○○為求本案水利地能面臨十二米道路開發,以增加土地之效益,尚須申請水利會核准在本案水利地與十二米道路間之寬約四‧八公尺之水溝上加蓋橋涵以通該十二米道路,乃又於八十年三月間,與張柏茂等三人研商在該灌溉溝渠上加蓋橋涵,經張柏茂等三人同意後,戊○○遂又再以張柏茂等三人名義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加蓋橋涵,並於獲准後,由戊○○負責鳩工興建,至八十年四月間完工,並經水利會派員查驗完畢。台中農田水利會於受理張柏茂等三人申購前揭三筆水利地後,連同其他申購案,由會長庚○○於第三屆會員代表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台中農田水利會第三屆第七次會有房地處分審議小組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台中農田水利會召開審議出售房屋及會有土地價格會議核定本案土地之出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處分方式為公開標售,並函報台灣省水利局准予處分。惟水利局對本案水利地因面積超過一三七平方公尺,雖為會有畸零地,在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頒布前已受理之案件,同意依原定辦法續辦;但認為可暫時保留,俟水利會圳路加以整理後可單獨使用,建請保留函覆台中農田水利會不同意處分。嗣張柏茂等三人因合資購買右揭一四二一等三筆土地均各向銀行貸款投資,不堪資金長期積壓,有意將土地讓售,而與戊○○研商;因戊○○資金有限,乃仲介其父廖火炎及友人陳清文以每坪十二萬元向張柏茂等三人買受。當時戊○○表示該等水利地台中農田水利會正在審核處分作業中,若欲儘速取得水利會核准讓售,須積極與水利會交涉、催辦,戊○○為此表示後,陳清文當即承諾給與戊○○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交涉、催辦台中農田水利會讓售本案水利地之酬金及相關活動費。戊○○得此承諾後,即積極向該水利會交涉及催辦,並向該會承辦處分房地之己○○表示:本案水利地實際上是其父廖火炎及友人陳清文要買的。己○○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報水利局請准予處分;但水利局仍不同意處分。惟戊○○仍未因此放棄申購之希望,意圖與丁○○、辛○○、丙○○、甲○○、己○○等承辦人共同圖利其本人及廖火炎、陳清文,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初,以上開灌溉溝渠改道及水溝架設橋涵工程均由其出資整治為由,商請己○○再向水利局申覆。戊○○於台中農田水利會發文後,為探求水利局未予核准之真正原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十一日間透過在水利局秘書室任職之堂姐夫鄭富山(已死亡)晤見水政組組長丁○○,向其表明本案水利地實際上是伊要買的,請丁○○通融讓售,並向其查詢為何未通過,及尚須補充何項資料始可核准。丁○○受戊○○之請託,本於圖利戊○○、廖火炎、陳清文等之意圖,向己○○稱過去未獲准處分,係因土地面積龐大,且可單獨使用;若欲順利獲准讓售,須補送本案水利地為畸零地之證明文件始可辦理等語。己○○將情轉告戊○○;適逢台灣省議
員劉銓忠(已處分不起訴)至台中農田水利會秘書室,戊○○告以上情;劉銓忠即邀辛○○、甲○○到場研商如何補送。劉銓忠認如果合法且屬可行即可代為向台中縣政府催辦,當場要求己○○簽辦公文,交其持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劉銓忠到達台中縣政府,前往工務局局長乙○○辦公室,向乙○○表示台中農田水利會請求解釋案,希能儘速函覆等語;乙○○亦基於圖利台中農田水利會及申購者廖火炎、陳清文等之故意,當場指示不知情之胡毓茹擬辦:「……經查主旨所述三筆地號土地均分屬畸零地,基於都市計畫觀點,應與西側土地合併面臨十二米道路建築為宜。」之公文,交劉銓忠帶回台中農田水利會憑辦;庚○○、辛○○、甲○○、己○○等乃簽辦公文函請台灣省水利局准予依公開議價方式出售。台灣省水利局承辦人陳慧薰於收受上開台中農田水利會之來函擬具意見:「……本案擬函復該會,請提房地處分審議小組,就處分方式及價格重新審議……」。丁○○卻逕將陳慧薰所擬意見更改為:「……本案擬函復該會同意辦理,並請提房地處分審議小組,就處分方式報告所定合理價格後逕行辦理。」函覆台中農田水利會准予處分。甲○○即簽請會長庚○○定底價,並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台中農田水利會辦理公開議價,戊○○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當天陪同張柏茂、陳明發、陳清文三人到台中農田水利會,指導陳清文議價之方式及技巧;因該三筆水利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八千五百元,戊○○要求陳清文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元開始議價,若未超過底價時,則問主持人表示願以底價承購,之後,張柏茂、陳明發、陳清文等即進入設於台中農田水利會二樓會議室之會場,戊○○則在水利會承辦人中穿梭;負責驗明身分之丙○○、甲○○、己○○等均未予詳查張柏茂、陳明發、陳清文等之身分,更未發覺陳明堅未到場,而到場之陳清文非為陳明堅。復於輪到本案議價時,張柏茂、陳明發等因本於買賣土地時之承諾履行渠等出名申購本案水利地,故均未積極參與出價,陳清文亦未依戊○○之指示喊價,但本案唱標時,主持人辛○○雖明知縱以公開議價方式處分本案水利地,亦應由申購人自行出價,如三次均未達底價時,即應宣布議價不成立,另行公開標售,以及明知張柏茂、陳明發及在場之陳清文均未出價或尚未出價,竟本於圖利戊○○、廖火炎、陳清文等之故意,向不知情之黃信彥稱第一次出價為一萬元,之後,再向張柏茂、陳明發、陳清文等稱「多底價若干元,好嗎﹖」,「若願意就拿印章來蓋」等語後,即將相關議價單由辛○○交由相關人員辦理議價成立相關事宜,製作會有土地出售公開議價記錄表。而知情之辛○○、丙○○、甲○○、己○○等均在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紀錄表上蓋章,再交由張柏茂、陳明發等依指示蓋章,以一萬二千九百元售與張柏茂等三人,並通知張柏茂等三人繳交價款。但該等價款實由陳清文、廖火炎繳納,陳清文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代書將該等水利地移轉登記為廖火炎、陳清文二人共有。陳清文、廖火炎、戊○○等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經李宗軒、魏瓊敏等介紹,由戊○○及陳清文二人出面與陳世坤接洽,以每坪十五萬元,總計八千一百萬元,將上開廖火炎、陳清文等購自張柏茂等三人之大雅鄉○○段一四二一、一四二二及一四二三等地號土地,及以張柏茂等三人名義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購之同段一一九三-四、一一九三-六、一四一九-八等地號水利地,總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轉讓與聚合發建設公司陳世坤,而獲取價差利益;陳清文並於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將原先承諾給與戊○○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洽辦申購本案水利地之活動費一百五十萬元及仲介費五十四萬元現金交與戊○○。因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他人罪;辛○
○、甲○○、丙○○、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亦著有規定。證人張柏茂、陳明發、陳明堅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購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一一九三-四、六,一四一九-八號三筆水利地時,「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雖尚未變更;然台中農田水利會先後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七日函請台灣省水利局准予處分上開水利地,迄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省水利局同意以公開議價方式處分,同年五月十三日台中農田水利會與張柏茂、陳明發、陳清文公開議價時,「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會有房地處分要點」(下稱舊處分要點)早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下稱新處理要點)。而新處理要點於第二條明文規定:「水利會會有房地除政府機關因公需用或經申請圳路改道而生之廢圳路地及為員工輔建住宅所需基地另依規定處分外,悉依本要點處理」。本件張柏茂、陳明發、陳明堅申購之水利地既屬「經申請圳路改道而生之廢圳地」。非惟不得以「新處理要點」之規定處分,尤不能適用「舊處分要點」之規定議價出售,應另依其他規定處分。原審疏未查明「其他規定」為何,資為審認被告等處分本件會有土地之適法性準據,逕以張柏茂等人申購系爭水利地之時間,「新處理要點」尚未發布施行,認丁○○、庚○○、辛○○、丙○○、甲○○、己○○以「舊處分要點」之規定,採公開議價方式處分系爭水利地為合法。稽之前開規定非無審理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台中農田水利會函詢台中縣政府查覆:「本會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水一一九三-四、六,一四一九-八號三筆(寬四○M×深5M),面臨東邊十二公尺道路中狹有約三公尺寬度設有箱涵,現有灌、排水溝,南面四公尺巷道,依建築法規申請執照可否核准﹖」,台中縣政府函覆:「經查主旨所述三筆地號土地均分屬畸零地,基於都市計畫觀點,應與西側土地合併面臨十二米道路建築為宜」。第查上開三筆水利地之面積如各別計算固均符合畸零地之標準,而應與鄰地合併使用為宜。然該三筆水利地相互毗鄰,面臨十二公尺道路,合計面積達二六六平方公尺,均屬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覆台中水利局時即已明示:「可暫時保留,俟水利會圳路加以整理後可單獨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似又認非屬畸零地。則台中縣政府將上開三筆水利地面積各別計算,認定分屬畸零地,即與台灣省水利局之看法㢠異,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上開三筆水利地相互毗鄰,面臨十二公尺道路,合計面積達二六六平方公尺,既可單獨使用,是否仍合乎畸零地之標準﹖即逕行認定乙○○授意不知情之胡毓茹函覆台中農田水利會略謂:上開三筆水利地分屬畸零地,為正當合法云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方稱適法,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違。證人陳清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證述:「戊○○曾表示本案水利地,目前仍在審核讓售作業中,若欲儘速取得水利會核准讓售,尚須積極與農田水利會交涉、催辦,經戊○○表示後,我即當場承諾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戊○○交涉、催辦該水利地讓售案之酬謝及相關活動費用。……經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核准讓售,我乃於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予戊○○親收」,核與戊○○於同縣調查站所供:「陳清文有將一百五十萬元之酬謝及五十四萬餘元之仲介佣金一併開立支票給付予我,我係透過堂姐夫鄭富山協助請水政組長丁○○儘速催辦」之語(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一七○、一七一、一八六頁)似屬相符。原審對此不利於戊○○、丁○○之證據未遑深入調查,且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徒以「戊○○身為水利會之會員代表,有為會員服務之性質,單純之請託、催辦,尚不足認係圖利行為」等語,而為戊○○為有利之判斷,不惟職權調查之能事未盡,抑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