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及當場查獲之警員洪信田、借小貨車予上訴人之蕭清祝等二證人之證言,查獲扣案之未稅洋煙一萬二千四百包,卷附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嫌疑貨品扣押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稱查扣洋煙查獲時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百二十四元之該局關緝字第八六一六○八五三號函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除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斷外,另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說明上訴人以四十萬元向「小陳」購買該批洋菸,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指示「小陳」逕將該批洋菸,運送至屏東市○○路八十五號處,並向不知情之蕭清祝借得小貨車,交「小陳」駕往裝載該批洋菸,且於「小陳」依其指示運送至上址時給付四十萬元貨款,「小陳」隨即搭計程車離去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上訴人借車供「小陳」運送其所購之走私洋菸至上址,顯係指示役使「小陳」為自己運送,上訴人所犯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與「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向「小陳」購買未稅洋菸,未親自運送,亦未役使「小陳」運送,該批私菸剛運至伊指定處所,尚未交付貨款即被警員查獲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為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在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蕭清祝,無非欲證明伊與「小陳」談妥買賣後,「小陳」缺運送工具,伊受央求向蕭清祝借車,係伊與「小陳」共同去取車,「小陳」之人確實存在等情。惟查上訴人向蕭清祝借車時是說要載運家具,蕭清祝始借車予上訴人,已據蕭清祝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就其證詞依法調查,提示其筆錄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有無意見,上訴人復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是原審未再傳訊蕭清祝,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