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5年度,316號
TCDM,95,中簡上,316,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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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
中簡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見報載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已可預見此乃詐欺集團欲詐欺取 財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逃避司法人員追緝之用,竟仍不惜發生 此種後果,而與對方聯繫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彰化縣之 溪湖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阿吉」之某成年男子。其後由包括蔡明松、莊添福(以  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即利用上述甲○ ○帳戶在內之數個人頭帳戶,而連續對譚誠明張淑俐等人  詐欺取財得手,其等所實施之詐術、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及  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蔡明松、莊添福為警循線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巿建成路八0一號 三0三室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等物,始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四千元之 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該名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他出售帳戶後,有於事後通知 對方切勿使用上述帳戶,且至為警查獲時止,並無任何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實未提供蔡明松、莊添福等正犯任 何助力,自不為罪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載,由包括蔡明松、莊添福在內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及馮恒文曾柏翔王伯敬胡智韋、洪參 益、林延信徐炳煌(以上七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四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人所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為工具,而對共同連續被害人譚誠明張淑俐詐欺 取財得手等事實,計有:⒈被害人譚誠明張淑俐之子林 信樟及共同被告馮恒文等七人於警詢時之陳述;⒉扣案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信銀集作0000 000000四0號函附被告所申設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譚誠明張淑俐之匯款單影本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 ㈡又從前項已得證之事實,可知被告言其透過報載之廣告, 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彰化縣之溪湖 交流道附近,以四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 男子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㈢而被告既有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設上述存款 帳戶之智識程度,即足見其知悉設此帳戶後可供存、提或 匯款之用,且任何人儘可自行申請開立帳戶,毋須別事蒐 集他人之帳戶使用。本院因認被告於綽號「阿吉」之成年 男子願以四千元為代價換取上述帳戶使用時,已可預見將 被持供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以逃避司法人員之追緝,於 主觀上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 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被幫助者得以實現構成要件或 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 損害;故幫助行為與正犯之犯罪結果間,並不需要具有因 果關係,僅須是與正犯實施犯罪有關之幫助行為,即可構 成幫助犯。查本件有蔡明松、莊添福等正犯對於譚誠明張淑俐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已見前述,儘管被告之帳 戶並非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但被告與馮恒文曾柏翔、王 伯敬、胡智韋洪參益林延信徐炳煌等人所申設如附 表所載之帳戶為蔡明松、莊添福等人集合運用,使該詐欺 集團得因應各受害個案不同之狀況及本身提款之迅速、便 利,而選取適合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於物質上及精神 上均有助於該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故被告辯稱因無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即不應成罪云



云,並非可採。至其另辯稱於出售帳戶後,曾通知對方切   勿使用乙節,既係事後所為,不論屬實與否,於其應構成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不生影響,亦予敘明。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足可認定;所為無罪之辯解,殊無可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雖已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惟此項修正之目的無非在確定幫助犯之性質,而採共 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以杜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 性說之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 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幫助犯之處罰,上述新舊法條之 第二項僅為用語之修正,就其皆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初無 不同。故關於本件之幫助犯部分,逕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可,尚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 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 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從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從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附卷足憑,今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且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者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並再參考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明定:「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者,亦同。」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㈥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因上述刑法修正 施行之結果,而不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致無可維持,故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㈦末按犯罪在上述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致死罪之 前科,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其患有輕度 肢體障礙,父親亦為殘障人士,父母均年邁而無工作能力 ,家中經濟困難等情節,亦已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村 長出具之清寒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 封登記書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各一件 加以釋明,顯見其所以貪圖小利而誤觸本案,應係生活困 難所致,惟經本件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日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 ,故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帳戶申請│帳戶所屬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蔡明松、莊添福等人│
│  │人姓名 │庫及帳號 │時間及地點       │詐欺取財之手法及所│
│ │ │ │ │得財物      │
├──┼────┼─────┼────────────┼─────────┤
│  │馮恆文 │臺中北屯郵│94年3、4月,在臺中市崇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  │    │局第700002│路與北平路口。     │國94年3月30、94年4│
│  │    │0000000000│            │月6日以電話向譚誠 │
│  │    │2號、台新 │            │明詐稱:其因中獎可│
│  │    │國際商業銀│            │獲得獎金,惟須將新│
│  │    │行北台中分│            │臺幣(下同)21萬元│
│  │    │行第812027│            │、45萬元匯入本編號│
│  │    │0000000000│            │所示臺中北屯郵局之│
│  │    │0號、臺灣 │            │帳戶內,始能領取獎│
│  │    │中小企業銀│            │金等語,致譚誠明信│
│  │    │行北屯分行│            │以為真,依詐欺集團│
│  │    │第00000000│            │成員指示如數匯款至│




│  │    │748804號、│            │該帳戶。     │
│一 │    │復華商業銀│            │   │
│  │    │行北屯分行│            │  │
│  │    │第0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
│  │    │、第一商業│            │         │
│  │    │銀行南臺中│            │         │
│  │    │分行第0074│            │         │
│  │    │0000000000│            │         │
│  │    │號、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文心分行第│            │         │
│  │    │0000000000│            │         │
│  │    │63636號  │            │         │
├──┼────┼─────┼────────────┼─────────┤
│  │甲○○ │中國信託商│94年3月,在彰化縣溪湖交 │         │
│二 │    │業銀行員林│流道附近。       │         │
│  │    │分行第0785│            │         │
│  │    │00000000號│            │         │
├──┼────┼─────┼────────────┼─────────┤
│  │曾柏翔 │臺灣中小企│93年10月,在臺南市○○路│         │
│  │    │業銀行南臺│上。          │         │
│三 │    │南分行第 │            │         │
│  │    │0000000000│            │         │
│  │    │131926號 │            │         │
├──┼────┼─────┼────────────┼─────────┤
│  │王伯敬 │神岡圳堵郵│94年3月15日在神岡圳堵郵 │         │
│四 │    │局第014106│局。          │         │
│  │    │0000000號 │            │         │
├──┼────┼─────┼────────────┼─────────┤
│  │胡智韋 │台南永康鹽│94年2、3月,在臺南縣永康│         │
│五 │    │行郵局第00│市。          │         │
│  │    │0000000000│            │         │
│  │    │26號   │            │         │
├──┼────┼─────┼────────────┼─────────┤
│  │洪參益 │高雄內惟郵│94年3月8日,在高雄縣鳳山│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
│  │    │局第004111│市。         │4月1日以電話向張淑│
│  │    │00000000號│            │俐詐稱:其因中獎可│
│  │    │     │            │獲得獎金,惟須將80│
│六 │    │     │            │萬元匯入本編號所示│




│  │    │     │            │帳戶,始能領取獎金│
│  │    │     │            │等語,致張淑俐信以│
│  │    │     │            │為真,依詐欺集團成│
│  │    │     │            │員指示,如數匯款至│
│  │    │     │            │該帳戶。 │
├──┼────┼─────┼────────────┼─────────┤
│ │林延信 │嘉蔡北社郵│94年3月,在嘉義火車站。 │         │
│七 │    │局第700005│            │         │
│  │    │0000000000│            │         │
│  │    │07號   │            │         │
├──┼────┼─────┼────────────┼─────────┤
│  │徐炳煌 │中國國際商│94年3月,在臺中市○○路 │         │
│  │    │業銀行第01│。           │         │
│  │    │000000000 │            │         │
│  │    │號、華僑商│            │         │
│八 │    │業銀行第03│            │         │
│  │    │0000000000│            │         │
│  │    │73號、臺中│            │         │
│  │    │商業銀行第│            │         │
│  │    │0000000000│            │         │
│  │    │4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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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