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5年度,209號
TCDM,95,中簡上,209,200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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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2月21日95年度中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搬運、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12日凌晨,駕駛 車號686-QE號營業大貨車,受僱於陳阿生從桃園地區載 運裝潢木料南下臺中縣清水鎮某工地,於當日凌晨5時許下 臺中縣清水交流道後,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破舊無 號碼牌之貨車載運6塊鋼板停於路旁向其招手,甲○○與其 接洽後,明知該6塊鋼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重達9050公斤 ,係正大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原舖設在雲林縣虎尾鎮小東工 業區附近之工地,於同年4月11日夜間失竊),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而基於搬運、牙保贓物之犯意,先將裝潢木材載送 至目的地卸貨後,再折返中清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載運前開六塊鋼板,並載同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163號之「 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由甲○○出面牙保,而以 每公斤8.5元之價格,出售上開6塊鋼板給「唐融廢棄物清除 股份有限公司」,甲○○從中再賺取每公斤0.5元之利差, 獲利4525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686─QE號 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前述6塊鋼板至台中縣龍井鄉○○村○○ ○路○段163號之「唐融廢棄物清除公司」出售之情事,並賺 取如上揭所示之搬運費及牙保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那天天已亮,且該人所載之鋼板  有泥沙,附近又有水泥廠,所以沒有懷疑是贓物,其不知道 該6塊鋼板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上述6塊鋼板係正大營造公司所有,原舖設在雲林縣虎尾 鎮小東工業區附近之工地,於同年4月11日夜間遭不詳之   人竊盜,嗣經該公司工地主任李敏三四處察訪,而於94年   4月12日中午時分,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16   3號「唐融廢棄物清除公司」發現該批鋼板報警處理後,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帶查看後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業  據證人李敏三、唐進清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   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前述之6塊鋼板確係贓物無誤。(二)被告從事貨運業已達十年之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其 載運之貨品需來源合法,應知之甚詳,惟其於凌晨時分在 清水鎮○○○道附近,發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未懸 掛號碼牌之破舊貨車載運價值不菲之鋼板6塊,請其載運 至舊貨商處出售,該姓名不詳之人復未出面與收購者議價 ,不論是載送地點是在馬路上、或不知出賣人姓名、聯絡 方式,或該出賣人未直接與買受人議價等等,均與買賣之 常情有違,苟非贓物大可不必如此之作為,被告有贓物之 認識,至為明顯。此外,復有相片7張、唐融廢棄物清除 公司進出貨單影本一份、代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 告辯稱不知前述之6塊鋼板係屬贓物等詞,顯係事後卸責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稱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 物之行為,而所稱搬運贓物罪,係指搬移運送贓物之義(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 牙保贓物,係指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者而言。本件被 告以4000元之代價載運搬移屬贓物之六塊鋼板,即屬搬運贓 物之行為;其復出面與「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議價出售該6塊鋼板而完成交易,此部分行為即係牙保贓 物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應屬搬運、牙保贓物之行為,而非 收受贓物之行為,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 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 審以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基於搬運、牙保贓物,並獲利 總計8525元,且屬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未及比較,即有違誤,而 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輕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考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不法利益所得非鉅,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公訴人雖於 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前已有竊取鋼筋之前科,再犯本件相似 之犯罪,且為累犯為由,而上訴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罪與刑,均屬相當,公訴人 此部分所請,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妙 俐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國 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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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