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邱國中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內關於「邱國中」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及「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邱國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內關於邱國中姓名及年籍之記載,茲因發現係被告甲 ○○於為警查獲時冒用邱國中之名應訊,致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之之誤寫,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