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506號
TPAA,87,裁,506,199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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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號
  原   告 鼎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八六○三七六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自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算,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屆滿,因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屆滿。然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誤向被告提出申請函請求註銷復查決定,有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北縣稅總收文一○四四七七號收文日戳可按,案經被告認定前開申請函係屬再訴願性質,遂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一○四四七七號函移轉管轄到財政部。原告之再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帶同實際交易人陳保勝前往被告處說明交易情形,作成說明書,應認為有不服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將該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說明書為再訴願,移送受理再訴願之機關,顯有未合云云。然查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說明書略稱:「本公司七十八年四月間,陳保勝來公司推銷產品,其產品品質及價格因均為合理,並自稱為登暉公司業務人員,故決定採購,金額計參拾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正(含稅),由陳保勝親自交貨後,並持登暉公司發票請款,本公司付款時均由陳保勝本人簽收,其每筆交易均與陳保勝親自接洽並完成交易。」,並無任何語句顯示係對原決定機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七六號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不服,或有不服某行政機關某項行政處分所作訴願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僅在說明七十八年四月間曾與陳保勝購貨之情形。既無任何不服之表示,所稱系爭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說明書應為再訴願不服之表示,自難採據。又訴願法第十一條明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說明書如前所述既無任何不服表示,又非向受理再訴願機關提起,亦與上開訴願法第十一條法律要件未合,所訴殊無足採,本件再訴願之提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屬程序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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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