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587號
TCDM,94,訴,3587,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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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壹枚、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拾壹顆、霰彈槍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中旬某日,明知何佳均即何家興(原 名何家興嗣後更名,現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審理中)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工地,具有殺傷力之爆裂 物一顆(以國際牌二號電池挖空後為容器,內裝火藥、甩炮 二十五顆、小鋼珠八十八顆,並以塑鋼土封口,外覆黑色膠 帶、雙面膠,及衛生紙二張包裹,利用撞擊方式引爆),及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 九○子彈十六顆(係玩具金屬彈殼改裝約八點九七MM金屬彈 頭而成之改造子彈)、霰彈槍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予以收受而持 有後,並攜之藏置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七一號住處內。 迨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乙○○之住處查獲上述爆裂物一枚、改 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十六顆、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等物( 同時查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改造貝瑞塔手 槍一把、八釐米子彈四顆、十二顆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爆裂物一枚、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改造九○子彈十六顆、霰彈槍子彈一顆 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爆裂物、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X光透視法、落錘擊解法、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該枚爆裂物重約七九點一公



克,係以長約五公分、直徑約二點五公分之國際牌二號電池 挖空後為容器,內裝火藥、甩炮二十五顆、小鋼珠八八顆, 並以塑鋼封口,外覆黑色膠帶、雙面膠、及衛生紙二張包裹 ,利用撞擊方式引爆,經以落錘法擊解時產生爆炸碎片、小 鋼珠四射,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八釐米手 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由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滑套後端斷裂 ,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 傷力。(三)送鑑制式九○子彈十六顆(已試射五顆),認 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七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 造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霰彈槍子彈一顆,認係12GAUG 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 偵五字第○九四○一二二九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同年八月十 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二二七九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之前 開槍、彈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 裂物一枚及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十六顆、霰彈槍子彈一顆之 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斷。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意,應指 如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之罪 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雖因槍砲、彈藥未移轉他人持有而無法供出去向,自 應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相符。本件被告犯 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其供出所持有之爆裂物 、槍彈之來源為何佳均,並因而查獲經檢察官對何佳均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業經證人即證人李松強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 述卷證核閱屬實,合於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爰審酌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足以 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前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 尚非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未 使用該爆裂物、槍、彈從事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之行為,該 爆裂物亦非精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詳如後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爆裂物一枚、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改造九○子彈十一顆(另五顆業經試射 完畢)、霰彈槍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九○子彈五顆業經試 射,已非違禁物,以及另一支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制式八釐米子彈四顆、改造八釐 米子彈十二顆,經鑑驗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法定刑需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 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 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 幣一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 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 ,而非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於想像 競合之規定。
(四)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 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意,自九十二年中旬某日起即持有前述槍砲、子彈,至 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查獲,依前揭說 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再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依前開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自應以最後行為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之法律即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 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滕治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租出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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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