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王雅玲律師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蔡慎秀」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張鴻雲(另不為起訴處分)之夫,為蔡慎秀之女婿 。緣蔡慎秀於民國(下同)90年4月7日因病住院,而於同年 4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往生,丁○○於上開期間,見蔡慎 秀病危,未經蔡慎秀之同意或授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日期為89年11月1日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下偽造「蔡慎秀 」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蔡慎秀將其所有財產交予丁○○管理 、處分之內容不實之委任書,足生損害於蔡慎秀。(二)丁 ○○偽造該份委任書後,旋即於90年4月20日,持蔡慎秀之 印鑑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七號之保證責任臺中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下稱 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 盜用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領取存款之 意,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單之私文書,並持 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承辦人員核辦而行使之 ,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蔡慎秀本人欲解約而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百50 萬 元予丁○○,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對於客戶提領管 理存款之正確性及蔡慎秀。丁○○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匯 入其所有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 文心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文心分行),供其不知情之子魏中 珩做生意之用;(三)蔡慎秀於同年4月21日晚間約11時30 分許,因急性心肺衰竭往生,丁○○明知蔡慎秀於上開合庫 銀行中清分行及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 聯信商業銀行,再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新光 銀行水湳分行)之定期存款,均屬蔡慎秀之遺產,應為全體 繼承人所共有,又於90年4月23日,持蔡慎秀之印鑑章,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50號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於附 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接續盜用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 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之意,並將上開款項合計1百30萬元存入 蔡慎秀所有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在 提款金額為1百75萬元之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盜用蔡慎秀 之印鑑章,表示領取前開活期存戶內存款之意,而偽造上開 定期存款解約單、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新光銀行 水湳分行承辦人員核辦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蔡 慎秀本人解約、取款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丁○ ○,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對於客戶提領管理存款之 正確性及蔡慎秀之繼承人,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亦匯入 其所有合庫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供其子魏中珩做生意之用 。(四)於94年4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別持蔡慎秀之印 鑑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七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 行,在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盜用蔡慎秀之印鑑章, 表示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領取存款之意,而偽造上開定期存 款解約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予不知情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承辦 人員核辦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蔡慎秀本人解約 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款項予丁○○,足生損害於合庫 銀行中清分行對於客戶提領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及蔡慎秀之繼 承人。丁○○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匯 入其不知情之女魏中瑄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供魏 中瑄出國留學使用。嗣因蔡慎秀之繼承人乙○○、甲○○接 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後發現有異,經 向銀行查詢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慎秀之繼承人甲○○、乙○○委由林憲同律師告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持蔡慎秀之印鑑章,至上揭地點辦理 解除定期存單、取款條及相關之領存手續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份 日期為89年11月1日之委任書確係其岳母蔡慎秀所簽署的, 其上揭所為,均係依照其岳母委任書上所委任之託付而為, 並無偽造及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辯護人另辯以:雖上開委 任書與蔡慎秀銀行開戶或使用受益協議書上之簽名,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二者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惟筆跡會 因為是否為同一時期、同一狀態、同一目的而有所不同,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並未進行精密之比對,尚無法因此 而認定上揭文書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況其後經鈞院分別請 憲兵司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字跡
穩定性不足、特徵難以歸納觀察,致無法比對,亦均無法證 明該等筆跡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等語。經查:
(一)經將被告所主張由被害人蔡慎秀於89年11月1日簽名之委 任書(編為甲類),與87年8月27日第七商業銀行開戶印 鑑卡、85年6月6日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台中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 受益協議書等蔡慎秀親自簽名之資料(編為乙類)一併函 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 比對等方法進行鑑定結果,甲類即被告所提委任書上被害 人蔡慎秀之簽名,與乙類即第七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及遺產管 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上被害人蔡慎秀親自之簽名筆 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9調科貳字第09300 31811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進一步比對上開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可以很明顯看出 :乙類之「蔡」字之「示」字手法一致,與甲類委任書明 顯不同;乙類之「慎」字之提手旁互相一致,但與甲類委 任書之「慎」字之提手旁不同;乙類之「秀」字與甲類委 任書之「秀」字,兩者筆序不同。再者,乙類書寫的時間 分別有約為87年8月間與85年6月間,二者已相距二年之久 ,惟筆劃特徵猶然大致相同,而與被告所提出之委任書不 同。由以上鑑定分析表可知,人對特定筆序及筆劃的慣性 是不會改變的,換言之,被害人蔡慎秀對親自之簽名,在 特殊字劃上已有慣性,否則不可能於相距二年之久,猶對 於上揭之特殊筆序及筆劃大致相同,就此以論既然85年與 87年之特殊筆序及筆劃已有慣性,對89年之特殊筆序及筆 劃豈會有所不同,至於其他字跡、穩定性,即令或因時間 、狀態、目的而有所不同,應不影響字跡鑑定之是否同一 性。是以辯護人辯以:筆跡會因為是否為同一時期、同一 狀態、同一目的而有所不同,未進行精密之比對,尚無法 因此而認定上揭文書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尚屬推測之詞 ,要無足採;至於憲兵司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等二個鑑定單位,固均函以:字跡穩定性不足、特徵難以 歸納觀察,致無法比對,有上揭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惟由 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足判斷,已如前述,則此二個單 位之函查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雖證人曾仁添於偵查中證稱:該份委任書是丁○○的岳母 要交代家裡的事,所簽署的委任書,是其寫的,是丁○○ 載其至丁○○崇德二路的家裡,到場後有一位外勞、丁○ ○的岳母、丁○○,其他的不曉得,...我當場騰稿並
將委任書的內容唸給丁○○的岳母聽,也有給她看委任書 ,...其有親眼看到她簽名等語(詳見93偵字第9095號 卷一第70-71頁);又證稱:當天是丁○○去黎明社區其 住處載其的,而其事務所是在法院前街17號,其等約在黎 明社區外面第四分局附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3頁) 。惟被告丁○○供稱:其是去事務所接曾仁添的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二第92頁),南屯區之黎明社區○○○○街 17 號二者相距甚遠,其等二人之供述竟如此明顯不一, 此為疑點一;再者,不論是被告(曾為調查局調查員)或 證人曾仁添(代書)均具有普通的法律知識,被告既已專 程去載證人曾仁添前來書寫委任書,顯然對該委任書非常 重視,為何沒有第三見證人,或使蔡慎秀按捺指印,亦未 見騎縫章有簽名,該份委任書是否為蔡慎秀所親自委任不 無可疑,此為疑點二;本院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調取蔡慎秀自90年4月7日住院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病歷資 料得知:不論是4月7日之住院保證書、住院通知書、未期 病人拒行復甦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心超檢查及治療同 意書,均為張鴻雲即被告之妻所為,顯見蔡慎秀之女張鴻 雲在蔡慎秀心中之地位,絕非被告或告訴人可資比擬,苟 蔡慎秀確要將財產託管,何以未委由其女張鴻雲卻委由其 女婿,且何以蔡慎秀立委任書如此重要之事,竟未使其女 張鴻雲在場,或於其上開住院期間明白告訴其女張鴻雲相 關細節,亦與常情有違,此為疑點三。再參以上述本院有 關委任書為偽造之說明,可徵證人曾仁添證稱:其有將上 開委任書唸給蔡慎秀聽,且有親眼看到她簽名等語,要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該份委任書既係被告所偽 造,被害人蔡慎秀並無該份委任書所示授權被告代為保管 及處理財務事宜之情事。則被害人蔡慎秀既未書立委任 書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財務事宜,被告自94年4月20日起至 同年月27日止,持被害人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合庫銀行 中清分行、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在定期存款單背面、取款 條上盜用被害人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解約及取款之意, 顯然均未經過被害人蔡慎秀之同意及授權,並有日期為89 年11月1日偽造之委託書乙紙、新光94年4月7日銀行水湳 分行(94 )新光銀水字第39號函附定期存款單正反影本 、取款條、合庫銀行中清分行94年4月21日合金中清字第0 940002163號函附定期存款單正、反影本、第七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94年1月10日七水湳字第143號函及所附活期儲蓄 存款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 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銀 行職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規定,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則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依新法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及其妻與 蔡慎秀往來頻繁,被告之妻復為蔡慎秀之親生女兒,蔡慎秀 臨死前盡人倫之道,蔡慎秀身後事,原可期待由被告及其妻 二人處理,然蔡慎秀既於往生前不及交待及處理財產及相關 事務,即令告訴人二人並非蔡慎秀之親生女兒,惟告訴人既 自幼受蔡慎秀扶養,且戶籍上亦登記生母為蔡慎秀,則其二 人在法律上為有權之繼承人,被告即應依法處理蔡慎秀之遺 產,被告竟見蔡慎秀病危,未經蔡慎秀之同意或授權,而為 上開不法行為,不論是對被繼承人蔡慎秀或同為繼承人之告 訴人二人均不公平,另審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乙節,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尚屬過重,無法照准,附此敘明。末查,日期 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蔡慎 秀」署押壹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沒收之。至於證人曾仁添是否涉及偽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妙 俐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 存單號碼 │ 金額 │ 解約日期 │
├──┼──────┼───────┼──────┤
│ 1 │ 0000000 │ 500000元 │90年4月20日 │
├──┼──────┼───────┼──────┤
│ 2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3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存單號碼 │ 金額 │ 解約日期 │
├──┼──────┼───────┼──────┤
│ 1 │ TA0000000 │ 500000元 │90年4月23日 │
├──┼──────┼───────┼──────┤
│ 2 │ TA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3 │ TA0000000 │ 300000元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 存單號碼 │ 金額 │ 解約日期 │
├──┼──────┼───────┼──────┤
│ 1 │ 0000000 │ 500000元 │90年4月23日 │
├──┼──────┼───────┼──────┤
│ 2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3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4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5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6 │ 0000000 │ 同上 │90年4月27日 │
├──┼──────┼───────┼──────┤
│ 7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