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字第16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丁○○
1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九
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自訴,自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 經理,而泉福建設公司總經理陳立人以某個人之名義與沈文 進等人於八十年間在台中市工業區○○○路五八巷十一弄六 號建有「東海浪漫貴族」套房房屋,陳立人取得五個停車位 ,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 段八○四地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五八巷十一弄六號 ,建號二○八五內之五個停車位(車位號碼: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下稱本案停車位)以償還借款出售予自訴人 丙○○(由自訴人之夫呂松柏代理),殊料,被告以其為泉 福副總經理保管陳立人私章之便,盜用陳立人之印章,將陳 立人已出售予自訴人之停車位,偽造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如附表二編號五)、委託書(如附表二編號二),並 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該偽造地下室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向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主張該車位為其所 有,並要求收取該車位之租金,致自訴人無法行使所購得停 車位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自訴人之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略以:
(一)購買停車位必有公設持分之移轉,而非僅交付使用權利證 明,自訴人向陳立人購買停車位,除有契約書外,並業已 移轉登記持分,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顯見自訴人確為該停車位之所有人,被告自無可能再擁有 該停車位之持分甚明。
(二)聲請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委託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 為陳立人之筆跡。
三、自訴人之舉證責任: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再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 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 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 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 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 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 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又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本案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係陳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交付其抵償債務,隔約數日伊並請陳立人書立委託書,嗣 因地震及財務等問題遲未辦理過戶,再因主建物遭假扣押而 終未辦過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直接證據部分:
1、陳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後 後,迄今仍無入境之紀錄,此有本院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 在卷可憑,又陳立人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中院洋刑緝字第 九二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中檢盛海緝 字第二二一0號、九十三年中檢守偵敬緝字第二二一九號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通緝等情,亦有通緝人全國通緝資料一份在 卷可按,再自訴人就本案有製作權之陳立人部分,亦無其 他舉證說明,是本案自訴人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無製作 權而擅自製作前揭文書。
2、本院前經自訴人及被告之聲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 件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就自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文書 之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委託書 上「陳立人」簽名筆跡之部分筆劃欠清晰,無法認定與陳 立人真正簽名是否相符,就如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認未發現 有塗改後再蓋印之現象,且就「陳立人」印文因部分線紋 欠清晰,亦無法認定,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 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二一八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是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前揭文書上 陳立人簽名、印文與陳立人本人之簽名、印文有何不符之 處。
(二)本案間接證據部分:本案停車位係由泉福建設員工乙○○ 等收取租金,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因被告稱停車位已過 戶予被告,故由被告收取租金至九十三年八月為止等情, 業據證人甲○○即東海浪漫貴族社區總幹事於本院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一○五頁),並有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 函一紙、汽車位繳費登記簿、繳費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伊曾 於八十九年間依被告之指示收取本案停車位之租金,並於 收取後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足 認本案停車位於陳立人逃亡國外後迨至自訴人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日取得所有權前,確係由被告負責管理、收益。按 所有權之作用在於使用、收益,被告既於陳立人逃亡出國 後即負責管理、收益本案停車位,且係早於自訴人取得所 有權前既長期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被告所辯本案停車位 係陳立人交付其抵償債務一節,自非全無所據,自訴人徒 以被告迄未為持分之移轉一節,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按法院認其所囑託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 但鑑定執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為法院自由 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 有權酌定,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號判例參 照)。查刑事警察局為國內筆跡鑑定之專業機關,其鑑定 意見,屬科學上之判斷,依法自得為證據資料。又筆跡鑑
定係就系爭字跡與當事人字樣進行比對,以確認系爭字跡 是否出自當事人手筆,故鑑定前需先針對送鑑資料審視是 否合於鑑定條件,諸如系爭字跡之書寫品質、字樣蒐集是 否完備等,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文書係因筆劃 、線紋欠清晰致無法鑑定業如前述,是本案既係就爭執部 分不符鑑定條件,而非供比對之字樣不足比對,自無鑑定 之可能,自訴人聲請再送鑑定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不足積極證 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 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 自訴人、被告提出供比對之文件(認均為陳立人本人親自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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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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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畢卡索梅川陽明轉帳傳票正本四份(被告提出) │正本: 資料袋②(附件│
│ │ │ 一至四) │
│ │ │影本: 本院卷第一一七│
│ │ │ 至一二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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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北屯區○○段股東合約書一份(自訴人提出) │正本: 資料袋②(附件│
│ │ │ 七) │
│ │ │影本: 本院卷第一二九│
│ │ │ 至一三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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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意書正本一紙(自訴人提出) │正本: 資料袋②(附件│
│ │ │ 八) │
│ │ │影本: 本院卷第一三一│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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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一紙(被告提出) │正本: 資料袋②(證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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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增資股票委託代收股款合約書正本一紙(被告提出)│正本: 資料袋②(證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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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二造有爭執文件之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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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待鑑定有爭執之文件│ 鑑定內容 │ 鑑定結果 │ 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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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與附表一編號1至3│1、編號①、②、④、⑥ │內政部警政│
│ │司轉帳傳票十二紙(│文件上「陳立人」│ 、⑦、⑧、⑨、⑪、 │署刑事警察│
│ │編號①至⑫) │簽名之比對 │ ⑫傳票上「陳立人」 │局九十五年│
│ │ │ │ 之簽名筆跡與附表一 │五月十八日│
│ │ │ │ 編號1、3文件上之「 │刑鑑字第○│
│ │正本: 資料袋①(附│ │ 陳立人簽名筆跡相符 │九五○○三│
│ │件十一) │ │ 。 │二一八五號│
│ │ │ │2、編號③、⑤文件上「 │定書(本院│
│ │ │ │ 陳立人」簽名筆跡之 │卷第一九七│
│ │ │ │ 部分筆劃欠清晰歉難 │頁) │
│ │ │ │ 認定。 │ │
│ │ │ │3、編號⑩文件上「陳立 │ │
│ │ │ │ 人」簽名筆跡部分筆 │ │
│ │ │ │ 劃有不自然之情形, │ │
│ │ │ │ 歉難認定。 │ │
│ │ │ │4、附表一編號2文件上「│ │
│ │ │ │ 陳立人」簽名筆跡書 │ │
│ │ │ │ 寫方式不同,歉難認 │ │
│ │ │ │ 定。 │ │
├──┼─────────┼────────┼───────────┤ │
│ 2 │丁○○委託書正本一│同上 │因該委託書上「陳立人」│ │
│ │紙 │ │簽名筆跡之部分筆劃欠清│ │
│ │ │ │晰,歉難認定。 │ │
│ │正本: 資料袋①(證│ │ │ │
│ │二) │ │ │ │
│ │ │ │ │ │
├──┼─────────┼────────┼───────────┤ │
│ 3 │陳立人委託呂松柏辦│與編號4買賣車位 │因該二份件上之「陳立人│ │
│ │理車位過戶之委託書│契約委託書正本上│」簽名筆跡部分筆劃有不│ │
│ │正本一紙 │「陳立人」之簽名│自然現象,欠難認定。 │ │
│ │ │是否同一人所為 │ │ │
│ │正本: 資料袋①(附├────────┼───────────┤ │
│ │件九) │該文件上之簽名及│經放大檢視,判係為原始│ │
│ │影本: 本院卷第四十│身分證字號係係影│書寫筆跡。 │ │
│ │三頁 │印或原始書寫 │ │ │
├──┼─────────┼────────┼───────────┤ │
│ 4 │陳立人與丙○○之買│與編號3委託書正 │因該二份件上之「陳立人│ │
│ │賣車位契約書正本一│本上「陳立人」之│」簽名筆跡部分筆劃有不│ │
│ │紙 │簽名是否同一人所│自然現象,欠難認定。 │ │
│ │ │為 │ │ │
│ │正本: 資料袋①(附├────────┼───────────┤ │
│ │件十) │該文件上之簽名及│經放大檢視,判係為原始│ │
│ │影本: 九十四年自字│身分證字號係係影│書寫筆跡。 │ │
│ │ 第二二號卷第│印或原始書寫 │ │ │
│ │ 七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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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該文件上蓋「陳立│經以儀器檢視,未發現有│ │
│ │證明書正本五紙 │人」印文,是否經│塗改後再蓋印現象。 │ │
│ │ │過塗改 │ │ │
│ │正本: 資料袋①(證├────────┼───────────┤ │
│ │一) │與附表一編號4、 │因該權利證明書上「陳立│ │
│ │影本: 同前刑事卷第│5上之「陳立人」 │人」之印文,部分線紋欠│ │
│ │ 八至十二頁 │印文是否相符 │清晰,欠難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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