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75號
TCDM,94,易,1475,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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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1311號、94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已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區○○ 里○○路○段四五ㄧ號ㄧ樓之國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禎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推銷國禎公司經銷之 物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詎丁○○自任職國禎公司後,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國禎公司倉庫管理因人 力短缺致未臻完備,於某些特定時段須由業務人員自行取貨 送貨之機會,於不詳時間連續多次竊取國禎公司所有如附件 一所列之重型機車零件多次,共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 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得手後將上開零件寄放於不知情之車 行販售牟利。丁○○為掩飾竊取上開零件之犯行,乃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銷售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銷貨 單上,並持交國禎公司會計部門,足生損害於國禎公司對銷 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國禎公司負責人甲○○發覺有異,清 點貨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禎公司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竊取國禎公司倉庫內物品之情事,辯稱 :伊沒有竊取國禎公司物品,國禎公司當時沒有倉管人員, 業務員為了銷售都可自行取貨,國禎公司從伊進入到離開庫 存從沒有正確過;至伊會製作不實之銷貨單,乃因伊未達到 公司要求之業績,才會將國禎公司貨物寄賣於往來之店家, 並製作不實的銷貨單,且就為爭取業績而寄賣的物品,如公 司規定銷售之最低價格是ㄧ千元,而伊倘賣得ㄧ千二百元, 回來公司打銷貨單也是打賣ㄧ千元,所以客戶不能將錢匯到 公司帳戶,因差額二百元是伊自己所得;伊從公司取出貨物 流程,也是與其他人一樣,為何伊是竊取的行為,況且公司 倉庫及大門也有監視攝影機,如伊要竊取應沒有那麼容易等 語。惟查,被告本件前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國禎公司代



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同期間 任職於國禎公司之業務員乙○○及丙○○二人均於偵、審中 ,分別就國禎公司之出貨與銷貨流程證述甚詳。雖被告辯稱 係為業績,始會將貨物放於店家內寄賣云云,然被告倘僅將 貨物寄放於下游商家販售,販售後之所得亦應繳回告訴人公 司,豈會由店家匯款至被告帳戶或交付被告支票,再由被告 提示,有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含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其明知國禎公司有規定公司之貨品不得以寄賣之方式與客戶 交易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銷貨 單、對帳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 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五千元, 最低均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 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之法律較為有利。(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竊盜之犯行,均 係時間緊接,所觸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 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 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之前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竊盜之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 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 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
(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欄上雖未列載被



告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之情事,並漏論被告 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而係僅認被告涉犯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行。惟因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與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間,顯然具有階段性之 實質上ㄧ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前階段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竊盜財物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又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咸加重 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竊盜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因業績壓力,並為貪圖寄賣價差之小利,即以 行竊告訴人倉庫物品,並製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獲取寄 賣貨品之價差,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其犯 罪後僅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分之犯行,且被告 犯罪時間非長,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智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樓希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銷貨單明細
     時間:         客戶     金額  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毅泰租車    6300  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永信機車行   3400  三、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永信機車行   10000  四、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隆翔輪業    10000



  五、九十三年十月九日     泓信      1860  六、94年二月二十二日     老杜車業    2700  七、九十三年十月九日     逢瑋車業    9300  八、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隆翔倫業    5400  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詠順機車    900  十、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逢瑋車業    3000  十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昇昌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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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