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2號
PHDV,95,訴,22,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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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被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頂額分別於民國87年4月17日、89 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及40萬元,約 定於92年4月17日、94年3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75%計 算按月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約定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許頂額到期 竟未為清償,現許頂額已死亡,被告等人為許頂額三男許添 益之子女,且許添益早於許頂額之前死亡,應由被告等代位 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2紙、帳卡1紙、授信 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亦規定甚詳。今被繼承人許頂額既未依約清償其向 原告所借貸之金額,而許頂額又已於91年7月19日死亡,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頂額之代位 繼承人即被告丙○○乙○○丁○○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 6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參諸前開法條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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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