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693號
TYDV,95,除,693,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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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 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 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業 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 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發票人為「謝『 瑩』霏」,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 所登載之發票人則為「謝『鶯』霏」,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5 年2 月21日民眾日報1 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 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發票人 ,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發票人既有 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而難認本件已達 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 可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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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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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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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謝瑩霏 │新竹商銀環北分行 │95年2月20日 │100,000元 │AA三六八三三一│ │
│1 │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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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