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五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諸耀光二年前病故,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之房屋由遺屬售讓,另坐落台北市○○街九巷七之二號房屋則出租牟利,有無繳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以其檢舉逃漏稅捐一案,尚有若干細節待深入瞭解,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五○六○九二○號函請其到局洽談。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及五月九日致函財政部查詢辦理情形,經移由被告先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六○一八三八七號函復,略以原告檢舉他人逃漏遺產稅一案,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前已先通報該局查核,故將其所提資料併同辦理。有關死亡人逃漏所得稅案,由該局所屬大安稽徵所查辦另行函復。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六一四五二○三號函復,略以原告檢舉他人逃漏遺產稅一案,因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通報該局之資料相同,尚無檢舉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就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六一四五二○三號函,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以該部逾期未作決定,向行政院逕提再訴願。嗣經行政院函請財政部答辯後,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作成訴願決定。查本件被告前開函件係就原告檢舉他人逃漏遺產稅部分所為處理情形之函復,核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說明,與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而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不同,揆諸首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妥,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