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興明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682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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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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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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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彬暉工程有限公司趙│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95年2月5日 │90,197元 │AG八三八四九二│ │
│ │令旺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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