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辛○○
庚○○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204號12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富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206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95年7 月2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件裁定已於95年8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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