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31號
TYDV,95,重訴,131,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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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九龍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奕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蔚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公共危險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龍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奕捷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蔚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九龍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奕捷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蔚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緣被告乙○○係桃園縣八德市○○街400 巷13之7 號鐵皮廠 房之承租人,被告甲○○係被告乙○○雇用之電焊工人,於



民國94年5 月2 日下午4 時5 分許,被告乙○○指示並協助 被告甲○○電焊上揭廠房鐵架以籌備設立鐵工廠之際,本應 注意電焊產生之火星四濺需作防護,以避免引發火災,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作適當防護, 以致電焊火星經由牆縫濺落位於隔鄰即桃園縣八德市○○街 400 巷13之8 號,訴外人高陳金里所有而由原告九龍家具有 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所承租之廠房,點燃原告九龍公司 放置之彈簧床墊後,迅即引發火勢,燒毀高陳金里所有之前 揭鐵皮廠房、原告九龍公司之床墊成品、半成品,再延燒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00 巷13之6 號之原告蔚金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蔚金公司)倉庫,燒毀該公司所有之打包機器、 辦公桌椅、塑膠原料、文具帳冊等物品,復延燒至訴外人黃 正南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00 巷418 號而出租予原 告奕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使用之鐵皮廠房,並 燒毀原告奕捷公司存放該處之彈簧床墊材料、機械設備及機 械零件。原告九龍公司因而受有350 萬元之損失、原告蔚金 公司因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失、原告奕捷公司因而受有300 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桃簡字2602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係以原告3 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丁○○戊○○己○○個人為當事人而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原告3 家公司之損害,嗣經本院於第一 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本件法律關係後,乃各請求變更本 件原告當事人為九龍公司、奕捷公司、蔚金公司(見本院卷 第19、20頁),而當事人變更亦為訴之變更,惟本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蔚金 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 元,嗣於95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見



本件附民卷第1 項、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94年桃簡字2602號刑事 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及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 及舉為證據方法,又被告乙○○甲○○因本件失火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乙節,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部審閱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於94年5 月2 日下午4 時5 分指示並協助被告甲○○電 焊上揭廠房鐵架以籌備設立鐵工廠之際,因疏未注意電焊產 生之火星四濺須作防護,以避免引發火災,而當時並無被告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其2 人之過失顯與原告上述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均堪認定,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為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關於原告損害之金額, 原告九龍公司主張:因公司內被燒毀的物品都是成品,故依 成品價錢計算受損金額共計350 萬元等語;原告奕捷公司主 張:損害金額依據進貨的發票,去計算被燒毀的機器、零件 、床墊的材料共計300 萬元等語;原告蔚金公司主張:公司 內被燒毀的包含打包機之成品、零件,受損金額共計100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說明,視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金額,堪認屬實。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



龍公司、奕捷公司、蔚金公司各35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95年7 月 8 日、被告甲○○自95年7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28、3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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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蔚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