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24號
TYDV,95,財管,24,200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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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繼承人  丙○○亡)  最
              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 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 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 亡,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而其是否有無繼 承之人目前不明(可能之繼承人吳黃却於大正15年12月16日 由本家出養,是否有無繼承權目前仍在訴訟中),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應屬 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 提出戶籍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1年10月15日死亡,其生 前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 號民事卷所附之戶籍謄 本,查:
(1)吳黃却與被繼承人丙○○均為已故黃古與黃莊氏緞所生子 女,吳黃却於日本大正15年12月16日以養子緣組入戶吳家 ,改名吳黃氏却,後於日本昭和15年3 月30日與吳長標之 長子吳富宗結婚。
(2)按依吳黃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先後情形略以:① 本家戶主黃德水之戶籍事由欄記載「吳進弟吳長標大正十 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養子緣組除戶」、續柄欄記載為「孫」 。②吳家戶主吳進之事由欄記載「大正十五年十二月十六 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姪」,細別欄則記載 為「八弟吳長標的媳婦仔」等語。③嗣於昭和十二年一月 十二日分家戶主吳長標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吳黃却與戶主長 男吳富宗於昭和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結婚,續柄欄則記載為 「媳婦」(原記載為「媳婦仔」,但「仔」字已經劃去)



,有前揭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故吳黃却雖因「養子緣組 」之緣故,自黃家除戶而入於吳家戶籍,惟吳黃却出養目 的乃為日後婚配予吳家男子做為媳婦,自有別與一般養女 。參諸吳黃却與被繼承人丙○○之生母黃莊氏緞於日據時 期戶主為黃德水之戶籍記載,事由欄內亦有「養子緣組入 戶」之記載,續柄欄為媳婦仔,嗣後並與吳長標之長男吳 富宗結婚,稱謂並改載「媳婦」(將原有「仔」字劃去) 等情,及本件吳黃却幼時即出養至吳家,戶籍登載為媳婦 仔,嗣後亦長成嫁予吳富宗而成為吳家媳婦,足見吳黃却 係出養予吳家之「媳婦仔」,而冠「吳」姓,而非出養為 「養女」,改從「吳」。
(3)在台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 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以法律而言,所謂媳婦仔者,係指依 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 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故養媳與養家之男 子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養媳關係當然解消。又養媳與 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 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養家 之姓,其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與其本生親屬間 之關係,則視為出嫁女;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 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 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 同。(參93年5 月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3 至 147 頁內容、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裁判意旨) 。又司法行政部(法務部)54年7 月17日台54函民4398號 函略以:「查日據時代本省人民所撫養之媳婦仔,係基於 收養契約,已備將來與養親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 為目的,入養家受養育子女,‧‧‧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 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益證戶籍登記媳婦仔與單純 收養關係之養女有所區別。
(4)綜上,吳黃却於大正15年12月16日既係出養為「媳婦仔」 ,依上開說明,與被收養為養女不同,其與被收養人吳長 標之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血親關係,且其嗣後已經與 吳長標之長子吳富宗結婚,因為吳黃却吳長標之子結婚 目的而成立之「收養」關係亦當然解消,吳黃却與本生父 母即黃古、黃莊緞間之親子關係未因收養而中止,其與被 繼承人丙○○間之姊弟關係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吳黃却與被繼承人丙○○既屬姊弟關係,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吳黃却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 本件即無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



定,聲請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 合,應駁回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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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