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0號
TYDV,95,訴,70,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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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3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租200 坪給原告( 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租賃期限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並當 場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及合計為192,000 元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交予被告,分別作為押金及1 年份之 租金。㈡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祭祀公業吳乃華所有 ,被告向祭祀公業吳乃華承租其中600 坪,並其中之200 坪 轉租予原告,已違反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租減租條 例第16條、民法第443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與原出租人間土 地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租 約即屬自始、絕對無效,縱使經原出租人同意,亦不使之變 為有效。㈢被告未按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履行,原告乃於94 年8 月間僱請怪手進行整地,因而支出14,000元,被告就系 爭租賃標的之交付,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㈣又被 告向祭祀公業吳乃華承租土地之租期於98年12月31日屆滿, 系爭租約租期則於99年5 月31日屆滿,系爭租約自屬無效。 ㈤且原告已於94年8 月15日寄發中壢郵局15支局第183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9日日前至原告住處辦理解約,並 返還押、租金、整地費及給付違約金,惟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113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 押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另依民法第113 條、第250 條第1 項及系爭租約第7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3 年 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76,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 告10萬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 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各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所謂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 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者而言,故土地法第108 條規定限以「 自任耕作為目的」之租賃關係,始可適用,而系爭租約約定 系爭土地係供原告搭建鐵皮屋作為宮廟或其他之用,並非以 原告自任耕作為其租賃目的,自與土地法第108 條適用之要 件不符,故系爭租約非屬無效;另系爭租賃標的所在並無三 七五租約,有八德市公所95年6 月9 日函及大能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測量證明圖附卷可按。㈡被告為祭祀公業吳乃華 之派下員,於租期屆滿後,如果被告願繼續承租,祭祀公業 吳乃華一定讓被告繼續承租,且原告於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祭祀公業吳乃華管理人甲 ○○同意被告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出借他人等情,系 爭土地目前仍由原告管理,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無效、並擬解除租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另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云云,均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甲、㈠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443 條之規定,為無效等情,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土地法第108 條固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之承諾,仍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惟上開租賃關係應指耕地 租賃(用)而言,亦即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若承租人係以耕作以外之 目的承租他人之農地,即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則其租賃 關係自非耕地租用,而無上開土地法第108 條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被告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吳 乃華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係基地租賃,並非以耕作為目 地,此觀諸其等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茲為基地租賃 事項雙方約定條件如左」、「乙方(指承租人)於本契約 期滿未續約應將土地上之建物,自行拆除回復原狀」、「 簽約後等台電配電妥整地鐵皮屋搭妥日算起租金開始支付 」等語甚明(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返還押租金事 件卷宗第12、13頁)。而系爭租約亦係為供原告搭建鐵皮 屋作為宮廟或其他之用(見上開卷宗第9 頁),足認上開



2 租賃契約均非耕地租用契約,是則本件自無上開土地法 第10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上開規定而 無效,即非可採。
㈡次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 作,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時,原訂租約無效。惟 查被告主張系爭租賃標的上並無三七五租約乙事,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信為真實。系爭租賃 標的上既無三七五租約,則被告將該標的轉租與原告,自 非係將耕地之一部轉租,原訂租約及系爭租約自非無效。 ㈢又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吳乃華間之上開租賃契約 第6 條前段固約定被告不得將所承租之土地轉讓、頂讓、 出借他人使用等語,惟其雙方另已經協議被告得將承租之 土地轉租、出借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該祭祀公業於94 年4 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告並不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是應認被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被告既經原承租人同意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則被告 將系爭租賃標的轉租與原告,並未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又承租人違反民 法第44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他人者,僅 發生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效力,原租約及該次承租契約並 非當然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亦屬於法無 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整地,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 云云。惟原告並未以此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經原 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既未解除契約, 則被告縱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及給付違約金。
四、原告雖於94年8 月15日所發中壢15支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 雖指出被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吳乃華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限 於98年12月31日屆至,系爭租約租期則於99年5 月31日屆 至等語,被告則以其得於租期屆滿時與祭祀公業吳乃華繼 續租賃關係等語作為抗辯,證人即祭祀公業吳乃華管理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祭祀公業將土地出租 與派下員時,於租期屆滿,若派下員要再承租,係另行簽 約,租賃期間、租金都重新談,一般都與原來的一樣,所 謂重新談,並不是全部重新談,或全部都與原來的一樣, 有時景氣差,派下員不想租,就減價,有些比較順利的, 救照原來的等語,證人即祭祀公業吳乃華總幹事吳祥富則 證稱略以:被告向我們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是我處理的,租



期到98年12月31日為止是因為我們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一 屆4 年,這一屆是到98年12月31日任滿之故,租賃期限屆 滿後,如果派下員願意繼續承租,就會繼續下去,不管哪 一個派下員都是一樣,被告曾經跟我說過他跟原告間之租 約租期與我們間之租期不同,我跟他說只要派下員願意繼 續承租,都會繼續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該2 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得續約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與祭祀公業 吳乃華間之租約之租期雖較系爭租約之租期早屆至,惟被 告於租期屆滿既得續約,自不能認原告得據此為解除系爭 租約之事由;況且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於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前出面至甲方(指原告)住處辦理 解約」等事,否則「將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桃 園地方法院提出乙方(指被告)違約、詐騙取財罪及吳恩 平之偽造文書罪之訴」等語,核原告僅以上開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辦理解約,自難認原告曾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與被 告討論上開租期之問題,並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頁)益明。原告既未據此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舊存在,原告請求返還押 、租金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 250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含如附 表所示支票)並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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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訴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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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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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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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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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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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4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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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4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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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4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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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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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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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5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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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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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5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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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000元 │AE0000000 │95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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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