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76號
TYDV,95,訴,676,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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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朔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10日與被告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傑泥公司)簽訂「廢木材破碎處理系統銷售契約書」,被 告傑泥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向原告買受廢木 材破碎處理系統乙套,被告傑泥公司於原告交付上開系統設 備後,依約交付5 張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傑泥公司就其中1 紙發票日為93年9 月30日、票號BQ0000000 號、付款人為安 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要求換票而交 付其他支票,惟換票後被告傑泥公司所換票之其中發票日為 94 年4月25日、票號BQ0000000 號、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 龍潭分行、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 兌現,而被告乙○○為被告傑泥公司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就被告傑泥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買賣價金50萬元,被告



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傑泥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㈡另被告傑泥公司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追加購買細粉碎機及氣 體輸送系統等設備,買賣價金為154 萬元,原告亦已依約交 付貨物予被告傑泥公司,然被告傑泥公司迄未給付價金,屢 經催討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泥公司 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廢 木材破碎處理系統銷售合約書影本、出售貨物之照片、前開 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報價單影本、追加 工程設備交運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泥 公司、乙○○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泥公司給付154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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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朔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