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26號
TYDV,95,訴,1226,2006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地
被   告 杰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遠公司 )於民國9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簽定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4%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 起至96年7月2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 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杰遠公司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共計積欠貸款 本金3,060,80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積欠原告前開貸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並不 爭執,惟原告曾至被告杰遠公司搬走機器設備,目前該機器 設備扣押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同意以將來前開機器設備 拍賣所得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並雖願與原告和解,惟無資力 可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其無力清償云云置辯,然此僅



為將來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難據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3,060,802 元及自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0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