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第四、五行中關於「新台幣(下同)434 萬4,4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4,06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430 萬4,4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669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