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 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 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 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執全字二六一四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三號 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六號提存事件提 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元,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以九十三 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四號執行假扣押後,復於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 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塗銷動產查封登記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 存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並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板橋江 翠郵局第九七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由其受僱人代其收受該 函後,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 附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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