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140號
TYDV,95,聲,1140,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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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為93年度訴字 第740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 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 │ 由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18,280元 │ 由相對人支出,毋 │
│ │ │ 須再給付予聲請人 │
├───────┼───────────┼──────────┤
│相對人應給付聲│13,771元 │ │




│請人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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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