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472號
TPAA,87,裁,472,199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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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係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上歷次有無再審原因。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故而無庸審究歷次裁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與現行法規、判例與解釋均無牴觸,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聲請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鈞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其意旨,明顯係指以同一具體原因對駁回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歷次再審,所舉事由均僅屬「抽象之類似」,並非一再舉相同具體事由為再審聲請。換言之,均係以各駁回之裁定判決均犯有同一(抽象)之違法為其理由,即均有誤引上開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誤抽象事實為具體事實之違法為其論據。然查,本院上開判例所謂「同一原因事實」之涵義,賦與審理者就當事人主張原因事實予以審認,不論具體或抽象,均屬其事實認定之範圍,聲請人上開見解,無非誤解本院前開判例意旨,純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上歷次有無再審原因。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故而無庸審究歷次裁判,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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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