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869號
TYDV,95,繼,869,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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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869號
聲 明 人 丙○○
      癸○○
      壬○○
      辛○○
      子○○
      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共同送達
被 繼 承人 庚○○○ 生前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95年6 月21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規定甚明。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規定甚詳。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 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 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即 繼承人己○○、丁○○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 人另有子廖殷文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向本院分案 室查明。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廖殷文為繼 承人,聲明人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 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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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