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英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商船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二日交訴八十六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高港業企字第九二三四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高港業企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後,曾由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自己名義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而原告則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始具狀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是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至原告謂參加人既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提起訴願,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對該駁回決定提起再訴願,本件自無訴願逾期問題云云,核非有據,要無足取。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母庸復予審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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