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上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四九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此有經原告代表人之母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星期一)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室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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