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835號
TPAA,87,判,835,19980430,1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三八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王克華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其「電阻切溝機進出料裝置改良」係藉光電檢知裝置區分待料與出料時間,在待料時間中,料件通過出料嘴並接觸擋料座,則訊號線輸出接地訊號,電磁鐵不動作,以進行出料,若待料時間結束時,料件仍未定位,則訊號線無輸出接地訊號,控制單元即控制電磁鐵激磁,以吸住出料軸曲柄之制動片,停止一次出料動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電氣元件阻值切溝機之送料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電阻切溝夾頭自動監視起刀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暨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四四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僅依異議證據二(即引證一)的主要特徵與本案之特徵相比較實乃有欠公允,因為在引證一亦揭露了出料座、導電銅桿、鋼柱、圓棒,且由導電銅桿尾端與電氣控制線路之接線相接,因此前述利用將出料座與出料圓管設為接地,而控制座則與出料座絕緣隔離,並在控制座之導電銅桿連接一電氣控制線路之技術內容,實則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所記載之特徵範圍實質相同,雖然本案之絕緣方式在其創作說明(五)第六行至第十七行所敍述之實施例中略有不同,但其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並未清楚界定與限制,亦敍在申請專利範圍的先前技術之後的特徵部,故就此特徵而言實應不予專利。被告竟未就此部份比較,亦未令本案之專利範圍予以修正、刪除,誠難令人心服。二、復查引證一事實上亦可配合電氣控制線路所連接之接線來控制電磁鐵,令電磁鐵之激磁或消磁的動作來控制送料臂的待料與出料之技術,實則亦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以及第二十二行以後所記載之特徵實質相同,更何況本案所聲稱備「料件定位檢知電路」亦未詳列其電路結構,自亦不得視為其特徵之一部份。而若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所述該料件定位檢知電路係備將出料座與出料嘴設為接地,而擋料座則與出料座相絕緣隔離在擋料座處導通連接一訊號線」則此相似之技術運用則於引證一之「出料座係相隔面對控制座,而控制座內部並設有絕緣管體、導電銅桿、銅柱以及圓棒,且並由導電銅桿尾端與電氣控制線路之接線(即信號線)相接」之技術內容



實質亦同。易言之,引證一亦係利用將出料座與出料圓管設為接地,而控制座則與出料座絕緣隔離,並在控制座之導電銅桿連接一電路控制線路之接線(即信號線),故該本案之料件定位檢知電路(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自應不具新類性與創作性,且為申請前已公開公知之知技術,是以在異議當時被告未察及此並令其刪除、修正,實乃有欠公平。三、原告於異議當時所呈之異議證據三(即引證二)雖與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不同,但其足以證明在「電阻切溝機」中「光電開關」配合電氣控制電路之技術為業者所公知之技術而易於思及。四、據上論結,被告官署僅以引證一之特徵與本案做比較實乃過於草率,而前述理由所指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以及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與第二十二行以後所記載之主要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一,被告未能令其修正、刪除或不予專利之處分,嫌有未洽,為此謹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謹請鈞院再予詳查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理由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所記載之特徵範圍與引證一實質相同,故本案之料件定位檢知電路,自應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且為申請前已公開公知之習知技術云云。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所記載之絕緣隔離方式,在其創作說明(五)第六至第十七行已說明,其隔離是在螺栓處;而引證一之絕緣隔離是在控制座(一)之圓管處,此要件不同,其實質自屬不同,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二、原告又稱引證一令電磁鐵之激磁或消磁的動作來控制送料臂的待料與出料之技術,實則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實質相同云云。然查引證一之電磁鐵,其作用是將送料臂前端之卡掣座卡掣,而本案之電磁鐵其作用是使出料軸與傳動軸脫離,如本案說明書第十一圖所示,二案作用不同,自難謂其實質相同。三、原告稱引證二雖與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不同,但其足證在電阻切溝機中光電開關配合電氣控制電路之技術為業者所公告之技術而易於思及云云。惟查引證二所揭露者,僅為一光電感應器在電阻切溝夾頭自動監視起刀裝置上之運用,其運用與本案之用於區分待料、出料時間,並配合料件定位檢知電路及控制單元,以控制電磁鐵動作等不同,係利用上無法分離者,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四、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促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電阻切溝機進出料裝置改良」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原告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雖可配合電氣控制線路所連接之接線,令電磁鐵之激磁或消磁的動作控制送料臂的待料與出料,但其未設光電檢知裝置配合料件定位檢知電路等,以適用於高速連續自動送料,與本案特徵不同,且本案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二之光電感應器只是檢知驅動而已,完全不同於本案光電檢知裝置用於區分待料、出料時間,並配合料件定位檢知電路及控制單元,以控制電磁鐵動作,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



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所記載之特徵與引證一實質相同,是本案之料件定位檢知電路,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為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與引證一令電磁鐵之激磁或消磁的動作控制送料臂之技術,實質相同;又引證二雖與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不同,但其足證在電阻切溝機中光電開關配合電氣控制電路之技術為業者所公知而易於思及云云。然查本案經濟部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本案主要係藉光電檢知裝置區分待料與出料時間,在待料時間中,料件通過出料嘴並接觸擋料座,則訊號線輸出接地訊號,電磁鐵不動作,以進行出料,若待料時間結束時,料件仍未定位,則訊號線無輸出接地訊號,控制單元即控制電磁鐵激磁以吸住出料軸曲柄之制動片,停止出料動作,與引證一、引證二有下列不同:(一)本案專利範圍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所述之絕緣隔離方式,在其創作說明(五)第六至第十七行已說明,其隔離是在螺栓處;而引證案一之絕緣隔離是在控制座(一)的圓管處,此要件既不相同,兩者應非實質相同。(二)引證案一的電磁鐵其作用是將送料臂前端的卡掣座卡掣,而本案的電磁鐵其作用是使出料軸與傳動軸脫離(如本案第十一圖所示),作用既不相同,兩者並非實質相同。(三)又引證二所揭露者僅為(光電感應器在電阻切溝夾頭自動監視起刀裝置,其運用與光電開關在本案中用於區分待料、出料時間,並配合料件定位檢知電路及控制單元以控制電磁鐵動作等不同,係利用上無法分離者,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有審查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上開所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所記載之特徵範圍與引證案一實質相同及引證案一令電磁鐵之激磁或消磁的動作來控制送料臂的待料與出料之技術,實則與本案件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實質相同暨引證案二、雖與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不同,但其足證在電阻切溝機中光電開關配合電氣控制電路之技術為業者所公告之技術而易於思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情事,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