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乙○○ TH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23日與印尼國人之被告 在印尼結婚,並約定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共同生活,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不久,即表示其 母親生病需人照顧,而於90年9 月間返回印尼,被告返回印 尼後,與原告就失去聯繫,原告及家人皆十分擔心,並赴印 尼找尋被告,嗣長子邱垂琛於91年6 月4 日出生後,因須報 戶口,被告及長子邱垂琛方於91年8 月3 日再次入境台灣與 原告同住。詎被告竟於同年11月23日攜子離家,還將家中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金飾、項鍊等值錢物品一併 帶走,從此音訊全無,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 已逾3 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因原告之行 為,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對於兩造所生子女邱垂琛之親 權行使,則暫不聲請法院加以酌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 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 遺棄之情事,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邱秋雄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兩造結婚 4 、5 年了,當時是婚姻仲介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於印尼 看了被告之後,認識1 、2 個月就結婚了。婚後被告有來 台灣與原告同住約1 年多,後來被告懷孕了,被告說她母 親生病,要回去看她母親,但被告回印尼後,沒有主動返 台,原告有去印尼找被告,被告說她要生下小孩才回來。 被告生產後有帶著小孩回來,可是過了約1 個多月,被告 趁家裡沒有人時,帶著小孩、護照、衣服、2 萬元台幣離 家,被告還把家裡的黃金,包括我太太的,通通都帶走。 之後我們就再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2年 10月17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5 日境信宋字第09510809070 號函 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 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間無故離家,更攜走家中之金 飾等物,其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於92年10月 17日出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 項「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 訴訟標的,判決准兩造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該條 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在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