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D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25日與越南國人之被告 在越南結婚,並約定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共同生活,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依約於92年4 月17日入境與原告同住 數月,詎於同年7 月25日被告離家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入 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由本 院以93年度婚字第7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 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 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惡意遺棄 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 婚字第77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2年7 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與原告同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 月 10日境信伶字第0951025137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 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參。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 第7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4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而被 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 ,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