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湖南省祁陽縣馬田煤礦管理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被告婚後卻拒不來台,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 訴請履行同居,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被告 應履行同居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份、民事判決節本與確定證明書各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履行同居案 卷,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 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 甚詳,並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份、民事判決節本與確定證明書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證明被告並未 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四九 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 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