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十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釋明被告具有「單獨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
織體」之賠償義務機關,若被告不符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前揭
要件,請補正正確賠償義務機關及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