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報為相對人統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應補
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 千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5 百元外,尚應補繳5 百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下列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聲請:
㈠統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㈡民國95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股東出席簽到簿。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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