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5年度,3號
TYDV,95,勞小上,3,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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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小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訂於民國95年6 月13日上午 9 時40分行調解程序,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續字第208 號竊盜案件偵查庭時間相同,上訴人自無法如期 到庭調解,上訴人旋於同年月8 日具狀表示希冀原審法院展 延調解期日。緣上訴人位於訴外人特易購經國店之專櫃於93 年11月29日發生竊案,損失新台幣(下同)308,000 元,該 專櫃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值班,詎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公司員 工服務自願書條款第9 條、第10條約定之時間內辦理離職申 請與職務交接,逕自於同年月30日離職,致上訴人公司經營 人員空缺,財務蒙受損失,參諸前揭約定條款,上訴人須給 付被上訴人93年11月份之薪資,應扣除3 日曠職薪資、交通 費及伙食費等,共1,700 元,並應扣除全勤獎金1 千元,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年11月份之薪資為15,955元,原審 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8,655元,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超過上訴人應給付15,955元 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
二、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5 款、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從而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 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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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