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830號
TPAA,87,判,830,199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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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號
  原   告 大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陳添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七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九月間發包興建工程,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六、九五二、○○一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廠商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雄公司)及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其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九月間發包工程支付價款二六、九五二、○○一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四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確已依法取得憑證,此有下述事實可資證明:(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原告確有與大雄、良基等公司為訂約、完工、付款之實際交易行為:原告確有營建工程,即五股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一一二地號之新建住宅工程,並將之發包予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以及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承包,此有原告與上開公司訂定之工程合約書可稽。大雄公司、良基公司承包該工程,係包工不包料,故由原告支付工程款予大雄、良基公司,而大雄公司與良基公司亦開立發票予原告,此有原告之股東莊明理之存摺提款資料及公司帳目可稽。是以原告支付款項於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而自上開公司取得發票以扣抵進項稅額,與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之「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並無不合。(三)大雄、良基公司並非虛設行號:1、按被告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均以大雄、良基公司嫌虛設行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足見原告乃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云云。2、惟前開起訴事實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等由,將被告孟孝先、林東村等人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徒以大雄、良基公司嫌虛設行號而遭起訴,即以此



尚不確定之事實即認大雄、良基公司為虛設行號,亦未論其是否全數交易均為虛偽,或部分實在部分虛偽,及本件是否虛偽,即率爾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是此一起訴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此一決定已失其所據。被告應提出其他對於原告所提資料不予採據之理由,始為妥當。此亦為訴願決定機關於另案相同事實經過,交易對象亦為大雄、良基公司之案件為訴願有理由,並撤銷原處分所持之理由。而本件既於完全相同之事實情況下,竟反於前開認定,亦未見有其他合理充分的實質上理由,得以支持其為相反決定之理由,是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顯然無視於此一行政先例,而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二、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大雄、良基公司茍為虛設行號,何以能經稅捐機關查核而發給營業登記,又何以設立至今已歷數年之久,被告均未發見,且該等公司竟能繼續購進發票轉給他人,顯係主管機關之疏失未注意查緝,致令原告信任而自其取得憑證,焉有因公務機關之過失而令人民受罰之理﹖更何況原告接受其承包工程,非但訂有契約在案,且已完工付款,一切程序均係正常交易,並無異樣,其時該等公司亦未經地檢署起訴,原告僅能就其與原告之往來情況為了解,未如稅捐機關有全面掌握其全年度及數年度交易數量、金額之機會,茍稅捐機關無故意過失無法得知其係虛設行號,則如何能苛責與之正常往來之原告為有過失﹖且依前開所述,該公司嫌「虛設行號」之言,已經無罪判決確定,更可見大雄、良基公司,究否為虛設行號並非毫無疑義,縱行政機關可就此自行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然刑事法院之前開無罪判決已足證,原告於本案中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故縱認該等公司為虛設行號,本件原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詎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竟謂:「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云云,為原告應依法論罰之依據,顯有違反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情形。(二)又按「營利事業發包工程,訂約之承包商及支付工程款之對象相同,並依規定取得其所開立統一發票,稽徵機關不宜以承包商過去有虛設行號之案底,進而認定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行政院在處理一件再訴願案時,以此理由撤銷稽徵機關之原處分」(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七號)。查原告確有與大雄及良基公司訂約及付款等實際交易行為,並自該二公司取得發票以扣抵進項稅額,應屬真屬交易對象之發票,其所開立之發票,不應被認定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被告未予究明資金流程及是否為原告蓄意安排之所為,即率爾科處罰鍰,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三、原告已合法報繳稅款:原告支付工程款取得發票,據以申報進項稅額而繳交稅款,大雄、良基公司自原告處收受工程款,亦已申報銷項稅額而繳納稅款,均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逃漏稅款之事。退步言之,縱令大雄、良基公司未依法繳稅(依行政法院判決,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稅捐機關有案可查,營業人無法亦無從查起),亦與原告無關,不能令原告代其負受罰之責。四、又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為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有違法行為,無非以台北地檢署起訴書、新竹地院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其證據方法。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訴林東村



孟孝先二人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稅捐之犯行,已經台中地院刑事判決無罪。雖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認定大雄公司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良基公司係為供借用營造執照賺取佣金設立,並無實際營造建築任何工程,惟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非但未認定原告持有統一發票,即係虛偽統一發票,則尚難據該起訴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行臆測原告持有系爭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雖被告復查決定、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付款之事實,惟原告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並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逕行認定無實際交易存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照)。況原告已提出付款證明,已證明有實際交易之存在,被告之認定,不無可議。五、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有關開立收受發票有無渉嫌違章,應屬稅捐稽徵處之權責範圍,被告並非稅捐稽徵處,顯無科罰權限,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亦有未合。六、綜上所陳,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之處,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與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訂約及付款等實際交易情事。經查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之營業牌照均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林東村等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次查原告取得該等發票主要以大雄公司為主,其與大雄公司所訂立「營造工程合約書」中,乙方訂約人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姬週聖,按姬週聖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姬週聖納稅義務人,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該判決書並略載有姬週聖是大雄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設於林永安住家,於一樓前半段擺置辦公桌椅各三張,沙發乙套,並無大雄公司經營外貌,且該公司七十八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六億五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資金週轉理當頻繁,然大雄公司在澎湖行庫卻無提款紀錄,在台灣亦未有不動產等語。故其設置大雄公司是專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目的。次查原告與大雄公司簽約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按工程進度付款」,惟均無任何付款簽收紀錄,又其主張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並提示個人(非公司)莊明理華南銀行存摺供核,除該存摺支出金額與原告所取得發票金額不符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原告就是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綜上所述,原核定認定原告與大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應無違誤。三、再查原告與良基公司簽約部分,良基公司係徐榮助以孟孝先為人頭所設立,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從中抽取佣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又良基公司經理林明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



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案,該判決書並載明良基公司為供借營造執照賺取佣金所設立,並無實際營造建築任何工程,且據證人即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職員曾和傑及陳吉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職員崔澄忠澎湖縣稅捐稽徵處職員廖英賢證述明確等語。足以認定良基公司為借給他人執照賺取佣金之公司。再查其付款係「按工程進度付款」,又無付款簽收紀錄,何以認定是以現金付款。綜上所述,本案原核定按該工程價款二六、九五二、○○一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一、三四七、六○○元,洵無違誤,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九月間發包興建工程,支付工程款二六、九五二、○○一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廠商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經審理結果,以其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九月間發包工程支付價款二六、九五二、○○一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四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確有與大雄及良基公司訂約及付款等實際交易行為,有工程合約書、其股東莊明理之存摺提款資料及其帳目可稽,其支付款項予大雄及良基公司,並自該二公司取得發票以扣抵進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未取得憑證之故意或過失,且大雄及良基公司自其收受工程款,已申報銷項稅額而繳交稅款,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縱該二公司未依法納稅,亦與其無關。又大雄及良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僅以該二公司嫌虛設行號而遭起訴,率爾認定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認事用法,並非妥適,且系爭工程之發包及付款均循正常交易程序,縱認大雄及良基公司為虛設行號,亦難謂其有過失,被告對其科處罰鍰,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違云云。查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九月發包工程,支付價款計二六、九五二、○○一元,由大雄及良基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惟大雄及良基公司之營造牌照均專供林東村仲介出借,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原告所提示支付工程款之證明文件係莊明理之銀行帳戶影本,非由原告支付,其受款人亦未能證明係大雄及良基公司。又依原告帳載所示,系爭大部分工程款均係以現金支付,亦未能證明該等工程款係給付予大雄及良基公司,所稱其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事實,尚難採據。至原告與大雄、良基公司雖簽有工程合約,並按進度付款,



取具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惟良基公司係徐榮助以孟孝先為人頭所設立,以良基公司為名,並提供虛設之大雄公司營造牌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從中抽取工程價款百分之一.二至百分之四不等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未取得實際營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大雄及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本件被告係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與大雄及良基公司是否繳納營業稅,有無逃漏稅捐無,所訴顯有誤解。又原告謂孟孝先、林東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無罪一節。查上開判決係以孟孝先非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東村、孟孝先二人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而獲判無罪,並非認定良基、大雄公司無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且大雄公司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業經原處分及原決定參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論明,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有案。良基公司係為供借用營造執照賺取佣金設立,並無實際營造建築任何工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有案。足見大雄及良基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其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開立之不實發票充抵,自應依法論罰。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送被告審理案件,依台灣省國稅與地方稅稅捐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案件聯繫作業要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法自他人取得憑證之違章案件非國稅局或稅捐處自行查獲,查獲機關僅單向函送或通報國稅局或稅捐處者,應由受理機關負責處理。查獲機關同時函送國稅局及稅捐處者,經雙方協調後,依協調結果處理,但查獲機關已指定單位者,應從其指定辦理。本件既由查獲機關移送被告審理,被告自具處罰權限。原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有關開立收受發票有無嫌違章,應屬稅捐稽徵處之權責範圍,被告並無科罰權限云云,核不足採。至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係屬另案,且案情不同,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併予敘明。從而,被告所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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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