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819號
TPAA,87,判,819,199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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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被告核定有案。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二四-二、五二四-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二十四棟,共出售二十一棟,僅開立其中五棟房屋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六三、○○八、九一四元,乃據以核定漏稅額為二、五一六、一八九元,並以北區國稅裁字第八二○二三二○二號處分書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五、○三二、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二、五一六、一○○元,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前程序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緣林肇珍(非永泰企業社)於八十年度在花蓮縣吉安鄉個人出資建屋出售計二十四戶,其中三戶未售出外,餘二十一戶於‧4‧日以前出售完畢,有林肇珍個人名義與承購戶雙方所訂合約為證,案繫房屋之建造執照係‧5‧日核發,行為完成後之使用執照係‧‧日核發,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於上開行為完成後的次年‧3‧日輔導再審原告設立獨資之永泰企業社,並責令補開五戶之統一發票後,再審原告知悉案繫房屋依財政部‧1‧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應免課徵營業稅,故未再繼續開立統一發票,再審被告於事隔一年七個月後在‧‧日調查,取得承購戶不實之談話筆錄,案移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違法追溯課徵永泰企業社之營業稅,循而錯誤課徵本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財政部‧1‧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主旨...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六:至本部‧5‧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依本函規定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本件之建造執照既在本函發布日前的‧5‧日,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本件之處分,為當然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又本件之土地係林肇珍個人於‧1‧日購得,當然符合「自地」之要件,其資金係林肇珍個人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支應,並於‧1‧日歸還,當然符合「自建」之要件,且本件個人出資建屋出售行為在八十年度,永泰企業社設立在八十一年度,兩者既非同在一個年度,當然無營業人假借個人名義建屋出售之事實。三、本件經違法追溯課徵營業稅後,復依營業稅之銷售總額課徵本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案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八○號



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在案,此一個課稅標的,一以「營利所得」判決課徵綜合所得稅,一以「財產交易所得」判決課徵綜合所得稅,兩種判決,其前後不符,極為明顯,是以本件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四、本件再審原告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共二十四戶,即花蓮縣吉安鄉○○○○○路一段七十一號至一一七號單號門牌,於八十年售出二十一戶,餘三戶中二戶(即上開門牌七十一號及九十五號)於八十五年度出售,再審被告並未課徵永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財產交易所得」直接課徵林肇珍之綜合所得稅在,按同一課徵標的,不因年度不同而課徵有異,其前後課徵不同,自相矛盾,足證再審被告有認定本件依財政部函釋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五、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度個人出資建屋出售之進貨一張,其買受人為林肇珍個人,並非永泰企業社(按斯時並無永泰企業社之設立),足以證明本件確係個人出資建屋出售不應課徵本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個人並無應保存憑證之規定,此張發票乃偶然發現者。為此,請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六一六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重要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六、七六一、九○五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五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二四-二、五二四-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二十四棟,出售二十一棟,僅開立其中五棟房屋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六三、○○八、九一四元。乃據以核定漏稅額為二、五一六、一八九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五、○三二、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二、五一六、一○○元,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訴稱: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係在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核發,在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發布之前,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而永泰企業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設立,故本件不應對再審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僅應課林肇珍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以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永泰企業社係獨資商號,經營者與商號合而為一,又上開房屋承購戶林阿泉、蔡林恭黃秀環之夫)、黃麗鳳江麗玉劉進立等人於再審被告所屬花蓮分局受調查時,均述明係向永泰企業社購屋,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被告據而認定課稅主體係永泰企業社,要無不合。次按「凡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應根據事實認定,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函自發布日前,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稽徵機關仍應依照本部八十年七月十日臺財稅第八○一二五○七四二號函及同年八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一二五二八一八號函規定,加強查核,𢊷續辦理。」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日臺財稅第八○一二五○七四二號函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於法無違,應予適用。按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



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釋係對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如何認定所作之解釋,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再審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之談話筆錄中,坦承土地為其個人所有,而房屋係以本人、太太、父親等名義建造出售,既不符合「個人建屋出售」,「自地自建」之案件,尚無該函之適用,況尚有承購客戶於筆錄中供述係向再審原告購屋業如前述,且所訂合約書據部分承購戶如蔡林恭等供述已被取回等情以觀,再審原告違章事證業已明確。至再審原告所提林肇珍與客戶間之土地房屋預訂契約書影本,林肇珍個人名義部分與實際係由永泰企業社出售之事實不符,尚難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情,業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三三○九號判決敍述甚詳。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主張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所提出之土地房屋預訂契約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永泰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書、談話筆錄、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等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另㈠林肇珍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㈡購買系爭土地之銀行還款資料㈢系爭房屋其中二戶於八十五年出售,再審被告對林肇珍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㈣林肇珍八十年七月進貨之統一發票一張,上開資料既均在再審原告執有中,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何以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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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