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旭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陳亮旭,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於台灣地區合作經營如附表所示影片之發行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電影上映部分,伊負責影音光碟產品發行及其他權利部分,權利由雙方平均享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雙方並得就各自負責發行部分之收入提撥百分之十五之發行費用,做為執行業務之報酬。嗣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伊除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提供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予被上訴人,另指派人員先後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並根據對帳結算結果,於同年七月三日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作成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對帳明細表),確認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經更正調整為二千七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元,惟迄未據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終止而非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伊指派之代表盧柏松僅有權就兩造合作之影片下游部分收支進行對帳,而盧柏松於系爭對帳明細表下方註記:「於10/24 暫結金額如上,待回往上呈報後儘速回覆」等字,足見兩造未完成結算,且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再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第一條、第三條約定伊得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前
派員進行查帳,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完成,兩造再根據該查帳結果進行帳務結算。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已完成對帳,或已依系爭協議書提出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等事實,伊無從進行對帳,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未經對帳結算完成前,上訴人無權要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並據以請求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協議書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文書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堪認兩造係合意在台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合作經營影片之發行事宜,權利由雙方平均享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被上訴人負責操作電影上映部分,上訴人則負責操作影音光碟產品發行及其他權利部分,雙方並得就各自負責發行部分之收入提撥百分之十五之發行費用,做為執行業務之報酬。系爭協議書已明揭係兩造為「終止」原本之合作關係而簽訂,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已交付之款項片款,先行抵扣製作成本或發行費用後「進行結算」,且上訴人亦曾自承兩造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終止合作關係等情,益徵兩造並無使合作契約溯及失其效力(解除契約)之意。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協議係解除而非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云云,不足憑採。兩造曾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會進行對帳,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有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對帳明細表、系爭同意書影本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系爭合作契約不但約定由兩造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且從其第五條有關盈虧分擔或分配之相關約定,可知其等間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惟兩造均為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系爭合作契約雖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有間,但仍具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各出資人之權益如何分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合夥之規定,於該無名契約終止並了結現務清算前,各出資人不得請求財產之分析。系爭對帳明細表雖有「學者應退回采昌NT $27,618,497」之記載,然該對帳明細表下方經盧柏松手寫加註:「於10/24 暫結金額如上,待回往上呈報後儘速回覆」等字,該項金額既猶待盧柏松向上呈報始能確定,顯未經雙方完成結算確定。而兩造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派員進行查帳,並允諾於被上訴人完成查帳後,由雙方負責人於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帳務結算,兩造所約定之查帳主體為被上訴人,查帳對象則為上訴人,並非互相進行查帳,三月三十一日乃完成結算之期限,而非被上訴人應付款之期限,
可證兩造簽訂系爭對帳明細表時,尚未完成最終結算。上訴人復無法就兩造已完成結算之事實舉證以其實其說,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始應為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加以約定,或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之法律性質,加以定性並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可稽。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緣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已簽訂就共同合作經營影片發行事宜之合作契約書五式,惟甲乙雙方今同意自即日起終止該等合作關係,其細節如下:一、影音產品(即VCD/DVD )之出租、直銷發行部分:甲乙雙方同意就前已發行之影音產品,扣除製作成本及發行費用後,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完成七日內,提供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交付予甲方。二、有線電視發行部分:甲方應協助乙方履行已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書,乙方須提供已與第三人之合約,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完成三日內,將合約副本交付予甲方。三、甲方應將乙方已交付之款項片款,先行抵扣第一條之費用後,甲乙雙方儘速釐清,並結算相關款項報表」等語(一審卷㈠一○七頁),似已就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應結算之範圍為明確之約定,能否謂系爭合作契約就此部分仍有漏洞,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關於合夥財產分析之規定?已非無疑。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除於同年七月三日作成系爭會議記錄,載明「(結算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學者應退還采昌NT$33,456,461」「備忘錄:⒈ 市場已發行及已合約之未收款,可從帳面上。⒉已給學者電視播放合約書。」被上訴人代表盧柏松並於其上註明「暫結款部分經雙協議後確立結帳報表為準」;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作成系爭對帳明細表,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應退回上訴人之金額,結算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學者應退回采昌NT $27,618,497」,有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對帳明細表可稽(一審卷㈠九八、九九頁),似亦已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結算相關款項報表」為履行。果爾,是否仍須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尤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推敲,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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