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382號
TYDV,94,訴,1382,200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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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范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7 月18日合夥成立「天迅電機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天迅公司),嗣因工作理念不合,於94年2 月 份清算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後,解除合夥關係,並於94年 3 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 原告天迅公司之全部股份、資產及期末存貨依原告之持股 比例16/26 出賣予被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78 萬 9200元,並約定餘款139 萬4600元部分開立5 張支票分為 5 個月兌現,第5 張支票於未收貨款及客票完全兌現後再 開立現金票兌現,今未收貨款及客票已於94年6 月5 日前 兌現,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第5 張支票,面額278,920 元 。
㈡原告發現被告於94年2 月28日提供之概算表中多有計算錯 誤,造成被告少支付558,459 元予原告,原告發函催告,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當初兩造原本協議解散天迅公司,然 因被告有意願繼續經營,經會計師建議以結算公司資產後 按股權比例移轉股份給被告較為簡便,因此雙方係以結算 公司資產為計算原則,而計算出原告部分之價值為2,789, 200 元,再以此價格出售予被告。是雙方真意乃在結算公 司資產,股權之移轉僅係手段而已。又該概算表係會計小 姐即證人丁○○製作,與原告無關,因原告不懂會計,此 項錯誤並非原告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差額。詳細金額核算如下 :⑴員工退休金提撥部分應返還124,934 元:按當初協議 被告表示其接管後即將6 名員工資遣,在此原告遂同意依 比例負擔該等員工資遣費為251,609 元,否則原告僅需依 比例負擔法定退休準備金29,903元。原告退股至今,被告 並未資遣員工,是原告應負擔資遣費之條件既未成就,原 告僅需負擔退休準備金。故被告因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錯 誤而受有221,706 元之利益,經原告撤銷「附條件分擔資 遣費」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乃請求回復原狀,是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24,934 元。⑵車輛租賃之發票稅金應返還108, 673 元:原所扣除5 部租賃車輛金額為1,559,688 元,為 車輛租賃含稅金額,然稅金部分乃由公司申報抵稅,自應 由公司負擔,故當初雙方口頭協議車輛部分應分擔者為未 稅車價,孰料會計小姐竟以含稅價計算,致被告受有利益 ,是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隱含「為被告清償部分稅金」 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回復原狀,則被告依比例應返還由原告 負擔之稅金108,673 元。⑶保證金部分應返還24,615 元 :向訴外人「上格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貨車尚有保證金40 ,000 元 ,而當初雙方口頭協議所有資產均需列入資產負 債表內按比例分擔,惟會計小姐卻漏未列入,致原告為被 告負擔部分稅金而被告受有該利益,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 協議書中隱含「保證金全歸被告所有」之意思,則被告應 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24,615元。⑷94年度營業稅暫繳部 分應返還107,929 元:按當初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僅需分攤 94年度1 、2 月份之營業稅,暫繳金額為195,428 元,然 依會計小姐卻將94年度1 至12月份營業稅均作為應分攤基 準,造成原告負擔,查實際扣除金額經核算後為20,044 元。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中引含「原告依比例負擔 94年度1 至12月營業稅」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 則被告尚應返還差額107,929 元。⑸商標等無形資產部分 應返還192,308 元:此部分原扣除金額為500,000 元,然 雙方約定商標等無形資產應由被告以500,000 元買回,不 列入公司資產計算,被告應依其持股比例支付原告192,30 8 元,且被告迄今未清償該筆價款,且繼續使用該原告設 計之商標,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隱含「原告同意 被告免分擔商標價值」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 192,308元歸還原告。
㈢按被告不否認尚應給付原告278,920 元,另原告於94年3 月22日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基於錯誤之計算而為之



意思表示,此錯誤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回復 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37,379 元,及其中278,920 元自94年3 月23 日起,其中558,459 元自94年7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股權買賣,而非公司資產之買賣。雙方   關於股權買賣價格之議定雖以公司資產作為估算標準,然   畢竟非進行公司資產之清算程序,其結果當然會與公司實 際資產狀況產生差異,任何股東自不得以當初合意方法有 誤為由,推翻所估算之公司資產價值,且當時天迅公司係 由原告經營,系爭協議書之核算標準係原告甲○○指示會 計即證人丁○○所製作,經其審核後提出予被告,如有錯 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爰引民法第88條之規 定主張撤銷。兩造間關於股權買賣價格既已約定以2,789, 200 元作為成交價,且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公司資產計算錯誤之情形,亦非事實 ,茲說明如下:⑴員工退休金提撥部分:當初協議時所扣 除之251,609 元,係原告甲○○指示公司會計即證人丁○ ○計算所得,其計算基礎係員工資遣費之負擔,而非原告 所稱之員工勞退提撥金。⑵車輛租賃之發票稅金部分:車 輛既係以公司名義承租,當由公司報稅,公司是否受有報 稅利益當與原告無涉。⑶保證金部分:姑不論此部分保證 金40,000元因租期未滿尚不得請求退還,即令保證金屬公 司資產之一部分,因當初協議估算公司資產時,並不以之 為核計內容,自無事後再予計算之理。⑷有關94年度營業 稅暫繳部分:查此部分金額多寡係原告甲○○自行計算所 得,該金額乃屬預估值,經三方協議後為認定,並無所謂 實質金額多寡之問題。⑸關於商標等無形資產部分:三方 合意公司商標等無形資產價值以500,000 元計,並於計算 公司資產時加計於公司資產內,而非扣除,自無錯誤。 ㈢原告所請求交付面額278,920 元之第5 張支票部分,被告 並無不支付之意。按當初被告依約要開票予原告時,原告 要求於支票簽收單上附載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多少未清償 等語,令被告無法接受。為此,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受領,而原告迄今未前來受領。是此部分款項之未給付 ,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於85年7月間合夥開立天迅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94年3 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以總 價款2,789,200 元將天迅公司全部股份、資產及期末存貨 出賣予被告。
㈢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餘款1,394,600 元部分開立5 張支票分為5 個月兌現,第5 張支票於未收 貨款及客票完全兌現後再開立現金票兌現。
㈣未收貨款及客票已於94年6 月5 日完全兌現。 ㈤被告於94年8 月2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121號存證信函及 94年9 月1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273號催告原告領取278 ,920 元。
㈥被告未將第5 張支票金額278,920 元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
㈦原告於94年8 月29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3 日內將差額退還、車輛過戶。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7 月18日合夥成立天迅公司,嗣兩 造因工作理念不合,於94年3 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 協議原告將其名下所持有天迅公司之全部股份、資產及期末 存貨以總價款278 萬9200元出賣予被告,並約定餘款139 萬 46 00 元開立5 張支票分為5 個月兌現,第5 張支票於未收 貨款及客票完全兌現後再開立現金票兌現,今未收貨款及客 票已於94年6 月5 日前兌現,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第5 張支 票,面額278,92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兩造間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就股權為買賣抑是就公司 資產為結算?原告得否以事後計算才知概算表錯誤百出,倘 原告知其金額與當初約定不符,必然不同意為由,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部分錯誤之意思表示?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約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而所謂資本,在 法律上意義,係指股東為達成目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 資之總額,為一定之計算上數額。本件揆諸兩造所不爭執 之「股權轉讓協議書」,雖名為「股權轉讓」,然就協議 書內容第1 條即開宗明義記載:「甲方(指原告)同意將 其名下天迅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迅公司)全部 股份、資產及期末存貨出賣予乙方(指被告),總價款新 台幣278 萬9200元。」,再參酌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 人戊○○到庭所為之證述:「當時原告領回現金部分(用



支票當場開立分期支付)公司全部的資產包括有形無形的 ,就全部讓給被告,並不是單純買賣股份而已。」、證人 丁○○亦到庭證述:「當初兩造協議拆夥時,甲○○先生 有請我作公司的概算表,依據公司的有形資產例如機器設 備、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公司費用如租車費用還有2 月 份員工薪資,無形資產當初由他們協議50萬元計算。」等 情,並有證人丁○○製作之概算表在卷可稽,可證兩造間 於94年3 月22日協議轉讓之標的,應係將天迅公司之資產 及期末存貨依原告所持有之天迅公司股份比例予以計算, ,是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僅係就原告之 股份為買賣。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得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心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 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 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如係學說上所稱之計算錯誤時,則在此 情形,內心之計算並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乃屬所謂之 隱藏性錯誤,應解為係動機錯誤,不得撤銷。(王澤鑑著 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2 冊民法總則第316 頁,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雖主張員工退休提撥金、車輛租賃之發票稅金 、保證金、94年度營業稅暫繳部分及商標等無形資產,因 計算之內容錯誤且係不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故主張撤銷隱 含之錯誤意思表示。然據證人即天迅公司之會計丁○○到 庭所為之證述:「應付票據明細是根據公司開給客戶、租 賃公司及房東尚未兌現的支票作的,被證二部分是依據兩 造當時協議要我依照員工年資計算出來的退休準備金及資 遣費,計算出總金額為408,864 元除以兩造股份總數26股 乘以原告2 人之股份16股得出251,609 元,該筆金額是屬 於需扣除的金額,因該筆金額是屬於退休準備金及資遣費 ,因天迅公司尚有員工在,故須留在公司內,天迅公司當 時計算出來的概算總金額我不記得了,只將計算完後概算 表(含應付據未兌現明細)交由甲○○先生,其看完後交 代我影印2 份交給丙○○乙○○,當時3 位都沒有向我 表示概算表有任何錯誤,概算表沒有包括租車保證金,當 初是由天迅公司支付,所租的4 部車,3 部由使用,保證 金由兩造支付,另1 部貨車是由天迅公司使用,是由天迅 公司支付,但租金部分4 部車均由天迅公司支付,1 、2 月份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是列在概算表上,共列19萬多元



,項目列為94年度暫繳金額,因要上繳國稅局,我將之列 入應付款項,被證二是兩造確定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當 場叫我做的,我做完交給兩造。」、「退休準備金我在製 作概算表後兩造才協議做的,汽車租金稅金部分有含在概 算表內,租車保證金天迅支付部分未算在概算表內,概算 表上的19萬多元是指94年度全年度營業稅及所得稅預繳的 一半金額。」、「(問:如果只是1 、2 月的話,應繳的 營業稅及營所稅為何?)大約18萬多元。」、「(問:提 示被證二,平均6 個月欄位及合計欄位之計算基準?)員 工6 個月的平均薪資乘上年資,年資部分是以1 年以1 個 月計算,不足1 年部分按比例計算,所計算出之合計欄位 所載,該計算方法是兩造交代我算的,我不清楚該計算方 法是屬於退休準備金還是資遣費的計算方法。」、「.. .當時並未開始繳納退休準備金給勞保局,故製作被證二 時並不知道有按6%計算的退休準備金,退休準備金是從94 年7 月開始繳納。」、「概算表的內容是甲○○交代我做 的,...。」、「概算表甲○○指示我的,被證二是兩 造指示我做的,做完後兩造均未表示意見。」等情,而就 兩造於94年3 月22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觀之,有 關員工退休提撥金、車輛租賃之發票稅金、保證金、94年 度營業稅暫繳部分及商標等無形資產並非屬於其意思表示 之內容,僅係作為意思表示內容之總價金278 萬9200元之 核算基礎,縱該核算之基礎有錯誤,依前開說明,亦應僅 屬所謂之隱藏性錯誤,且因概算表及被證二部分,據證人 丁○○之證述,又係原告所指示,故縱有錯誤,亦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以員工退休提撥金、車輛租 賃之發票稅金、保證金、94年度營業稅暫繳部分及商標等 無形資產,計算之內容有錯誤,主張撤銷「附條件分擔資 遣費」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隱含「為被告清償 部分稅金」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隱含「保證金 全歸被告所有」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中引含「原 告依比例負擔94年度1 至12月營業稅」之意思表示、撤銷 系爭協議書中隱含「原告同意被告免分擔商標價值」之意 思表示,難認於法有據。
㈢再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3 條),惟債務人所 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 ,負其責任(民法第237 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 238 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亦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辯稱其 於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給付原告第5 張面額278,92 0 元時,遭原告拒絕受領,而原告復未表爭執,惟被告既 不否認於原告拒絕受領後,並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給付義務尚未完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78,920 元,為有理由,惟因原告遲延中 ,被告並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94年3 月23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278, 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78,920 元及自9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558,459 元及自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要屬無據,應准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 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一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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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迅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迅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