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三禾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任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17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9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丙○○均係華信當舖所屬人員,華信當舖 原係由丙○○經營,嗣改由被上訴人經營,故被上訴人本身 即係華信當舖之人員,其對於上訴人與華信當舖間有本件原 因關係之糾葛情形自應知悉,卻仍受讓如附表所示,面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811,176 元之4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顯係出於惡意取得。上訴人向華信當舖借用系爭借款時, 均係與丙○○接觸,且上訴人向華信當舖借款後,先後以交 付支票供其兌現、將車號Z8─6800號自小客車、V8─5322號 自用小客貨車典當所得款項或交付現金予丙○○收受之方式 ,共先後支付4,235,500 元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丙○○欠其借款未還,乃將系爭4 張支票 連同華信當舖之經營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並由丙○○於94 年7 月29日將其所有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 )東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填載 系爭帳戶之帳號,以丙○○之名義提示兌領系爭支票,顯然 不實。蓋丙○○當時在系爭帳戶內尚有70餘萬元存款,依常 理判判斷自不可能冒存款遭被上訴人領取之危險而將該存摺 交付與其不熟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受讓自 丙○○,並由被上訴人以丙○○名義為上開提示,顯與事實 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票款81
1,176 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判決如前揭上訴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富樺法律事務所函、 華信當舖設於新竹商銀東內壢分行之系爭帳戶資料、支票領 取簿、車號Z8─6800號自小客車汽車保險單、V8─5322號自 用小客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94年度票字第3385號 民事裁定、93年度促字第26219 號支付命令、93年度壢簡字 第1202號民事裁定、富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公示詳細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報紙剪報資料 3 件、華信當舖現場照片2 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3 件、支票存根34張為證,並請 求訊問證人丙○○、徐金銓及被上訴人本人,向新竹商銀東 內壢分行函查系爭支票係在何時?以何人名義辦理託收提示 手續?其兌現或退票情形?丙○○於該分行所設系爭帳戶自 93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明細資料?並 查詢被上訴人本人是否曾於何時在該分行開設支票存款、活 期存款或其他交易帳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係提供借款資金之真正金主,華信當 舖則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中間人,是上訴人向原負責 經營華信當舖之丙○○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丙○○收執時 ,是否另交付本票予丙○○,及丙○○就系爭借款實際交予 上訴人收受之金額,被上訴人固不清楚,惟此係上訴人與丙 ○○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丙○○於本件95年 5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證述均屬實在,上訴人主張 其就系爭借款自93年2 月15日給付1 張面額142,000 元之支 票予丙○○後,即未再給付利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惟此 亦係上訴人與丙○○間之關係,仍與被上訴人無涉。二、被上訴人固於93年7 月16日至新竹商銀東內壢分行開設乙存 帳戶,惟系爭支票確均由丙○○於票據背面填載系爭帳戶之 帳號辦理託收提示手續,並由丙○○親自簽名,非由被上訴 人簽名,亦非由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託收提示手續。被上訴人 係在丙○○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才向丙○○概括受讓華信 當舖之經營權,並一併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 自應依票據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三、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票款811,176 元及
其遲延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向桃園地檢署查詢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對被上訴人及丙○○提出 刑事重利罪告訴之結案情形,並檢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636 號、第19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過院、向新竹商銀東內壢分行 查詢系爭支票係在何時?經由何家行庫之何帳號辦理託收提 示手續?並檢附相關資料過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借款之真正金主,原由丙○○獨 資經營之華信當舖僅為系爭借款之中間人,且丙○○為償還 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欠款,乃於93年8 月中旬將系爭支票讓 與被上訴人,丙○○於本件95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向伊當時 獨資經營之華信當舖借用,系爭支票均係由伊辦理託收提示 手續,其背面簽名亦係由伊親自簽名,非由被上訴人簽名, 亦非由被上訴人辦理託收提示手續,及甲○○就系爭借款, 於93年2 月15日給付1 張面額142,000 元之支票後,即未再 給付利息之證述均屬實在,惟此係甲○○個人與丙○○間之 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係在丙○○提示系爭支票 退票後,才自丙○○概括受讓華信當舖之經營權而一併取得 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 爭票款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811,176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 示日即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華信當舖原係由丙○○經營,嗣改由被上訴人 經營,被上訴人本身即係華信當舖之人員,對於上訴人與華 信當舖間有關本件借款原因關係之糾葛情形自應知悉,卻仍 受讓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取得。上訴人向華信當舖借用 系爭借款時,均係與丙○○接觸,且上訴人於借款後,曾分 別以交付支票、將前揭車號Z8─6800號自小客車、V8─5322 號自用小客貨車典當所得款項或現金予丙○○收受之方式, 先後共支付4,235,500 元之利息。上訴人於給付上開金額時 ,雖均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未指定償還本金,惟上開 款項於扣除被上訴人得收取之法定最高利息後,其餘額既足 以償還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丙○○ 所負債務自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借款,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其遲延利息。爰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前揭上訴聲明等語。三、被上訴人主張華信當舖原係由第三人丙○○獨資經營,嗣於 93年8 月間由被上訴人向丙○○概括受讓該當舖之經營權, 丙○○並將其提示退票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持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811,176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 核與證人丙○○於本件95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 所為證述(參本院第2 卷第3 至10頁)相符,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並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 項時,雖均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償還借款本金,惟 上開款項於扣除被上訴人得收取之法定最高利息後,其餘額 既足以償還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丙 ○○所負之債務自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票款及其遲延利息,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借款係由何人向原由丙○○ 獨資經營之華信當舖借用?(二)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借款原 因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及其遲延利 息?茲分論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係 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向原獨資經營華信當舖之 丙○○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甲○○背書後交 丙○○收執,丙○○於93年7 月29日自其設於新竹商銀東內 壢分行之系爭帳戶託收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於93年8 月中 旬將系爭支票連同華信當舖之經營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業 據證人丙○○於本件95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 實(參本院第2 卷第3 至10頁),核與卷附系爭支票付款人 新竹商銀東內壢分行95年4 月21日竹商銀東內壢字第095001 79號函、95年6 月2 日竹商銀東內壢字第09500287號函及其 各別檢附之資料(參本院第1 卷第170 至182 頁、第2 卷第 99至103 頁)相符。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經 甲○○背書後交予丙○○收執,被上訴人並係自丙○○受讓 取得系爭支票,亦不爭執。且依卷附系爭支票所載,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後,確由甲○○以個人名義於其背面分別背書 ,亦有系爭支票在卷(參本院第1 卷第157 至160 頁)可稽 。參以甲○○亦係以個人名義主張被上訴人為華信當舖之負 責人,趁其急迫需用錢之際,向其收當上開車號Z8─6800號
自小客車、V8─5322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車輛而收取重利,或 主張丙○○於91年至93年間為華信當舖之負責人,乘其經營 之「三禾清潔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自91年8 月5 日起急 需周轉資金之際,向其收當上開2 部車輛並收取重利而向桃 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丙○○分別提起刑事重利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36 號、第19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參本院第2 卷第104 至 108 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丙○○證稱系爭借款係由 甲○○個人向原由丙○○獨資經營之華信當舖借用之證詞屬 實,確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係由其向丙○○借用,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引法文所示,自無可取。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文所許, 然如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 不能謂為有據(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 )。本件系爭借款既係由甲○○個人向原由丙○○獨資經營 之華信當舖借用,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甲○○分別 背書後交予丙○○收執,並由丙○○於93年7 月29日以其自 己名義自系爭帳戶辦理託收提示手續退票後,將系爭支票連 同華信當舖之經營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已如前述。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固 為上訴人,並以丙○○為其原執票人,惟其簽發原因即系爭 借款之法律關係則存在於甲○○個人與丙○○之間,而非存 在於上訴人與丙○○之間,則依上引法文判例所示意旨,上 訴人自不得以他人即甲○○個人與系爭支票原執票人丙○○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丙○○。且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丙○○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而提示支 票退票後,固以空白背書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其所為該項背書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上訴人既不得以甲○○個人與 系爭支票原執票人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丙○○,則於 被上訴人自丙○○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後,自亦不得以上開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辯稱丙○○就 系爭借款向甲○○收取每月9 分利,已超過上開法定最高利 息等語,縱然屬實,及甲○○得否以其所支付前揭 4,235,500 元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息之部分抵充系爭借款之 本金,均屬甲○○個人與丙○○間之抗辯事由,與被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不得以該項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
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六、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人 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本 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前手丙○○收執 ,並由丙○○將系爭支票連同華信當舖之經營權一併讓與被 上訴人等情,既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非自無處分權 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因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堪信屬實。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有何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參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辯 稱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丙○○之權利,均無可取,被 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得就系爭支票主張票 據權利,自屬有據。
七、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811,176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 日即93年7 月29日(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73年7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811,176 元及自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811,176 元 及上開遲延利息,並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6 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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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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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據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據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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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2年10月22日│ 20萬元│ 93年7月29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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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2年12月14日│ 20萬元│ 93年7月29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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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3年3月7日│ 39萬元│ 93年7月29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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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3年4月1日│ 21,176元│ 93年7月29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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