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5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晟龍車行老 闆許世勳購買吉普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款為 新台幣(下同)612,640 元,先付定金10,000元,餘額60 2,640 元部分則辦理分期付款,並由許世勳洽得上訴人為 金主,共同承接被上訴人乙○○分期付款購車之商機,交 易模式則為由許世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85年 3 月11 日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同時由被上訴人及許世勳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 票日期為85年3 月11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乙紙,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乙○○分期付款款項之給 付,並約定由上訴人直接撥款予許世勳,作為被上訴人乙 ○○給付價金之方式,被上訴人乙○○再依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分期償還款項,被上訴人乙○○於 簽訂契約後即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許世勳,以辦理領牌及 車籍登記事宜,許世勳並將系爭車輛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 乙○○試車,被上訴人乙○○並將系爭車輛停在自家門前 ,嗣隔天因反悔不想買車,故通知許世勳前來將系爭車輛 取回,已交付之10,000元之定金並遭許世勳沒收,許世勳 當時將被上訴人乙○○之印章、身分證及一些資料交還予 被上訴人乙○○,完成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事宜。惟 許世勳卻未將被上訴人乙○○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作廢,反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訴外人己○○,並延用被 上訴人乙○○原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付上 訴人乙紙訴外人許秀琴為發票人並經訴外人廖世芳背書之 支票(支票背面並偽造被上訴人乙○○之背書)予上訴人 員工甲○○,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之款項。因許 世勳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己○○,致訴外人己○○ 拒繳車款,致前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乙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88年度易緝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無罪 確定。
㈡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乙○○與許世勳洽辦簽訂 ,而許世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被上訴人乙○ ○向許世勳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表示,經許世勳 同意並將系爭車輛取回後,解除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人 即上訴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因解除而消滅,則被上 訴人即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㈢縱認被上訴人乙○○向許世勳表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惟因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 被上訴人乙○○並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依民法第26 4 條規定被上訴人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拒絕 給付該車之價款,上訴人亦無由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
㈣系爭本票之金額部分業經變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蓋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供作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履約之擔保,故為「金額空白」之本票。惟上訴人 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之本票,票面上卻 載有金額,故系爭本票金額欄之「肆拾伍萬元正」部分係 經變造,此由該文字之字跡明顯與被上訴人乙○○字跡不 符及票面金額與約定之價金不符可證,故依票據法第5條 、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對該變造後之文義自不負責。 ㈤另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係經變造,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乙○○簽訂之契約書上牌照號碼 、第2 條及第3 條之內容、日期、對保欄均係空白。故該 部分應係經變造,被上訴人否認真正。
㈥系爭車輛之價金,經訴外人己○○給付一部分外,上訴人 又將系爭車輛取回再行出售予「詠宏汽車商行」,復對連 帶保證人許世勳為強制執行取償,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 應已滿足,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
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 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 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 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 滅。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後 ,須依同法第29條規定「再行出賣」,始得就不足部分繼 續追償。本件上訴人主張於86年12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後 ,於86年12月27日再行出賣予訴外人吳正彬,惟依汽車過 戶登記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於87年1 月13日將系爭車 輛過戶予訴外人「詠宏汽車商行」,訴外人「詠宏汽車商 行」於87年9 月8 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智能,訴外人陳智能 再於88年6 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聖潔,嗣後經多次轉手 ,現由訴外人李增財所有,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全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磐公司)86年12月27日車輛拍賣拍定證 明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足證上訴人於取回占有系爭 車輛後30日內未再行出賣,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 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債務 ,無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㈧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仍存在,惟系爭車輛 之價金,已由訴外人己○○給付部分價金,且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執行取回該車,再行拍賣,價金債權應已抵償完 畢。此外,上訴人又主張其價金債權另對連帶保證人許世 勳聲請強制執行,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 21號拍賣公告為證,依該公告之拍賣底價,該強制執行至 少應賣得626,000 元以上,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早已抵償完 畢,應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
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 字第12999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298號債權憑證因而失所附麗,本院 93年度執字第15463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亦已無所據,足認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均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聲明 :⑴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6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999 號民事裁定及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2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
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999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世勳為共 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記載金額, 復觀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許世勳為被上訴人乙○○之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許世勳間即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 ,上訴人絕不可能授權許世勳代理與被上訴人乙○○簽訂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又倘依原審所認定許世勳為上訴人 之代理人(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何以未直接委由許世 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對保 ,反係另委由上訴人之員工甲○○代理為之?原審前開判 斷顯與常理未合,且原審於認定許世勳有代理上訴人之權 利,亦未於理由書內敘明該代理權為民法第167 條代理權 授與或同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事由。
㈡被上訴人乙○○主張其係與許世勳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等情,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審證物顯示被上訴 人乙○○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揭本 票裁定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不否認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參以對保簽名更足佐證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而 非許世勳,許世勳既非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 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接受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及 民法第106 條規定雙方代理之禁止。
㈢依證人己○○於本件95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 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乙○○與其男友(應係指許世勳) 合夥開設晟龍車行,證人己○○係向被上訴人乙○○購買 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已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何以得再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己○○?顯見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許世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係向許世勳解 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應非真實,是本件應係晟龍車行資 金不足,遂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向上訴人辦理車輛貸款 及動產擔保設定相關事宜後,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 絕無被上訴人所稱已合法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事 。
㈣原審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對保時間不同, 實係誤會,本件對保時點為真正,惟因銀行作業所致,對 保後送件進監理站時始載入契約時間。
㈤再參酌原審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93年11月18日中監豐字第0930019054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 異動歷史查詢表,可知新領牌時間為「85年3 月27日」, 強制執行取回車輛過戶至上訴人之時間為「87年1 月13日 」,此期間有關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鍰皆為被 上訴人乙○○之名義,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乙○○,倘 被上訴人乙○○已向許世勳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無論該解除是否合法),卻仍願意繼續負擔系 爭車輛一切稅捐及罰鍰而無任何異議,亦與常理不合。 ㈥被上訴人乙○○原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價款為602,64 0 元,扣除被上訴人正常繳納之167,400 元及系爭車輛經 強制執行取回再行拍賣所得之248,999 元(先充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10,423元、次充利息18,209元、次充本金220,36 7 元),被上訴人乙○○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款項 為214,873 元,另遲延利息為290,997 元、違約金為55 6,572 ,共計為1,079,182 元。
㈦依上說明,許世勳既非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契約應係臨訟而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揭違 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於93年6 月10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慶92執壬 字第7298號債權憑證(原88-2251 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999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財產。
㈡上訴人於86年10月22日就被上訴人乙○○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89年3 月9 日以88年度易 緝字第182 號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確定。 ㈢上訴人於86年12月2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系爭 車輛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15日以士 院仁執強字第7620號函執行交還系爭車輛。 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檢附之汽車過 戶登記書所載:系爭車輛於87年1 月13日因債權人即上訴 人取回將原車主名稱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並於同日過戶為 詠宏汽車商行劉志鴻。續於87年9 月8 日過戶登記為陳智 能,88年6 月28日過戶登記為陳聖潔,現則登記為李增財 。
㈤上訴人於88年4 月7 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即許世勳之財產強制執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 字第2251號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
㈥許世勳於80年10月31日出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無 入境記錄。
㈦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書:本票上乙○○之筆跡與刑事卷內送 達回證等乙○○之筆跡特徵相同。
㈧甲○○於刑事庭證稱:是簽約後隔幾天車行老闆許世勳要 我去車行收此票子,當作車款支付憑證。
五、兩造爭執部分:
㈠訴外人許世勳是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
㈡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已失其效力?
㈢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是否係遭變造?
㈣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63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是否已不存在?
六、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主張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 告之訴予以駁回。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 條及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其於85年3 月11日向訴外 人許世勳購買系爭車輛,約定之車款為612,640 元,先付 定金10,000元予許世勳,再就餘額602,640 元部分辦理分 期付款,由許世勳接洽上訴人承接此一分期付款購車之契 約,並由被上訴人乙○○邀同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許 世勳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3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世勳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用以擔保分期價款之給付,並約定上訴人將款項直接撥 予訴外人許世勳,被上訴人乙○○再依約定向上訴人分期 償還分期款項,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及交付,均由許世勳 與被上訴人乙○○辦理,嗣隔日,被上訴人乙○○通知訴 外人許世勳表示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請其將系爭車輛取 回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無授權訴外人許世勳為其代理人, 是訴外人許世勳並無代理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乙○○解除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訴外人許 世勳有權為上訴人受理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鑒於系爭 車輛之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許世勳購買 ,於交付定金10,000元後,餘款602,640 元部分則透過訴 外人許世勳於洽得上訴人為金主後,以上訴人為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乙○○為買受人方式所成 立之買賣,此種交易模式實為一般汽車中古買賣之交易習 慣上所常見,故就購車之過程中,看車、簽約、交付定金 、交車等程序,雖均係由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許世勳 接洽辦理,且各期分期付款之款項亦係由被上訴人乙○○ 交與訴外人許世勳後,再由訴外人許世勳交予上訴人,惟 尚難因此即謂訴外人許世勳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另佐以 訴外人許世勳非但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且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可見,訴外人許世勳於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關係中,應係立於與上訴人對立之債 務人地位,再參酌證人己○○於本院95年3 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結證所為之證述:「(問:85年12月16日所駕 駛之G7-1245 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我向被上訴人乙 ○○購買,我一直催被上訴人張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張一 直沒有辦理,所以我停止付款,後來車子被銀行取回,我 後來沒有向被上訴人張索回已支付的價款,我使用車子已 7 、8 個月,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單及燃料稅單我從未收過 ,購買系爭車輛是因被上訴人張當時與其男友開立一家公 司(晟龍車行)買賣汽車,我曾向她男友購買過2 台,該 2 台都沒有問題,系爭車輛係第3 台,交付給我的時候里 程數只有20 0多公里,被上訴人張交給我的行照上車主是 寫乙○○,當時應是新車。」,衡之證人己○○與兩造均 無嫌細,其所為之證言,應屬中肯可信,若被上訴人所言 其已於85年3 月12日將系爭車輛退還予訴外人許世勳,則 證人己○○自無可能再於85年4 月間自被上訴人乙○○處 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93年11月15日竹監桃字第0930025509號函檢 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載,原車主名稱即被上訴人 乙○○係於87年1 月13日始因債權人即上訴人取回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登記新車主名稱為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乙○ ○主張之85年3 月12日解除契約迄至87年1 月13日過戶登 記予上訴人止長達2 年之期間,有關系爭車輛之牌照稅、 燃料稅均如期繳納並無欠款情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10月17日竹監桃費執字第 094003 042號函檢附之稅費狀況在卷可稽,衡諸一般常理
,被上訴人乙○○若確實已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自無 甘願持續負擔牌照稅及燃料費。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訴 外人許世勳已代理上訴人受理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乙節,洵難採信。被上訴人乙○○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 許世勳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無法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乙○○主 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因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 其效力,即不足採。
㈡次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 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 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 ,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 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後未於30日內再行出 賣,故兩造間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等語。 然查,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10日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 年度執字第7620號交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取回占有系爭 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2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嗣系 爭車輛上訴人係委由證人全磐公司拍賣,於86年12月27日 由訴外人吳正彬以248,999 元拍定取得,並於87年1 月13 日由原車主名稱被上訴人乙○○名義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同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詠宏汽車商行劉志鴻乙節,復有證 人全磐公司負責人許哲中及詠宏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志鴻到 庭證述綦詳,並有全磐公司開立之車輛拍定證明書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檢送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所簽 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取回後未於30日再行出賣, 已失其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系 爭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雖以金額部分之筆跡不同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遭變造,然票據法上並未規定, 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須全由發票人親自為之始生效力,上 訴人既辯稱其於取得系爭本票時金額業已記載完成,則被 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造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主張變造之事實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金額係遭變造,亦難採信。
㈣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另依現尚有效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第11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給付款有任何遲延或不獲兌現 ,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指被上訴人乙○○) 履行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付利息, 且按日加計1/1000違約金。承前所述,則上訴人依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所積欠已視為全 部到期之分期款項,並依前開抵充順序之規定,將取回再 行拍賣所得之款項先行抵充強制執行費用、次充利息再充 本金,即屬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 原積欠上訴人之分期款項為602,640 元,扣除被上訴人乙 ○○已正常繳納部分167,400 元及系爭車輛經取回再行拍 賣所得之金額248,999 元(先抵充強制執行費用10,423元 ,次充利息18,209元、次充本金220,367 元),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乙○○尚有本金債權214,873 元(602,640 - 167,400 -220,367) 、利息債權290,997 元及違約金債 權556,572 元,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並無 任何債權存在,即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揭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其請求確 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999 號民事裁定及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2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又上述債權既仍存在 ,而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又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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