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8號
TYDV,92,智,8,2006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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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誌
被   告 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7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之一甲○○為被告仕騏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經被告答 辯後,經查證仕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此有原告提出 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7頁),原 告並於93年3 月24日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更 正該公司有關法定代理人部分,惟仍以甲○○為被告仕騏公 司董事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同列為被告之一,此之法定 代理人之更正,尚無變更訴之要素可言,係為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另關於甲○○部分本即為被告之一祇是補充其身分為 仕騏公司董事而已,亦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上開 同狀補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嗣其中有關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一節,原告補陳「法律」係指依據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主張被告向同業告知不可 購買原告所產製機械設備,從事不公平競爭,此係補充該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內涵,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以上與首揭法文規定均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二、原告原請求權依據如上述,惟於訴訟程序中就上開有關不當 得利請求權部分撤回,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224 頁),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已生 撤回之效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1 、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4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6 月15日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 萬元及自 94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在經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 版,以第16號正楷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登 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三、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變更訴之聲明中關於金額、利息起算日 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並未變更任何訴訟標的,僅為損害額重 新計算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二 項道歉登報部分,原告訴訟過程中即提出原證20(第118 至 122 頁)主張被告不斷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散布不實訊息予 同業,毀損其名譽等事實,原告雖於訴訟過程之末方提出上 開追加之聲明,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增加,訴訟標的部 分雖追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為依據,惟該基礎事實仍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起訴狀即曾論及妨害商譽情事),此部 分追加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縱然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同意,但與上開法文規定應屬相 符;綜此,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及追加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仕騏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係瑋安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瑋安公司)之負責人。瑋安公司所生產之除濕空 調機係交由仕騏公司銷售。因被告生產銷售之除濕空調機產 品與原告公司生產銷售之恆溫恆濕機,有同業競爭之情。然 被告等為圖獨占市場以打擊原告早在市場銷售之產品,明知 原告之產品與被告之產品不同,乃於90年8 月17日先由被告 丙○○甲○○共同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告原告 其已取得新型專利編號第159582號之「除濕空調機回收裝置 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並要求業界予以尊重。然於當日



下午,渠等竟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員至原告公 司設址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四十號」之工廠,假借以原 告公司侵害其專利為由,而搜索並扣押原告公司所有「「恆 溫恆濕機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機械設備三部。而參 諸下列事證,被告此舉顯是為打擊同業之競爭而共同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更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茲 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通知原告公司當日即聲請搜索,復於扣押當時未檢附 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顯然不符(舊)專利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等聲請搜索扣押程式非僅形式要件不合法, 實質上未經鑑定判斷侵害專利權與否,其行徑殊屬不法。⑵、原告公司生產之三部系爭設備,為第三人易通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90年8 月3 日向原告公司所購買6 部機器其中3 部 ,每部價值100 萬元。而系爭設備原告早在87年起就已經在 市面上銷售,此有87年11月5 日與87年12月5 日原告公司承 包博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新竹工業區廠房三樓無塵室恆溫恆 濕設備之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可以佐證,均早於被告88年10 月13日申請系爭專利之前。而原告於被告90年8 月17日搜索 查扣之前3 年所銷售系爭設備已有12,735萬元。⑶、於90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之前,原告公司所生產系爭設備部 分零組件前曾經原告公司於87年5 月間委託第三人維忠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維忠公司)代為生產製造,並交付相關設計 圖說。而維忠企業有限公司復將部分零組件次委託丙○○先 生經營之被告瑋安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製造,此有被告瑋安公 司自87年5 月至12月間開立予維忠公司統一發票4 紙可稽, 而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欄上,均載有「恆溫恆濕設備」。嗣 該部分零件製造完成後,再由維忠公司交貨予原告公司,亦 有維忠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4 紙可以佐證。⑷、上開事證,足見被告瑋安公司應係於87年陸續以間接接單方 式取得原告公司系爭設備部分設備設計圖說,交由被告丙○ ○、甲○○於變更部分設計內容後,再於88年10月13日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除濕空調機熱回收裝置改良」新型專利。俟 取得專利後共謀控告原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並向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聲請搜索扣押原告公司 所有機械設備,打擊同業之競爭再圖利被告瑋安公司與仕騏 公司,故被告等行徑顯屬故意不法,更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出 售系爭設備機型同類產品之營業上困擾,致原告公司蒙受重 大損失。
⑸、嗣由原告公司就被告之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而 該局曾於91年9 月27日由兩造至「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對舉發案證據實施勘驗。被告91年9 月27日之異議意見 亦承認:「四、該勘驗之機器之熱回收裝置僅設置一個壓縮 機對一個熱回收盤管、無法做熱回收量之大小來調節,而舉 發證物之系統以一個壓縮機設置有C1及C2以上之熱回收盤管 來做加熱量大小之控制。顯然該部分之證物與勘驗之機器也 有相當大的差異性。」。嗣該局(92)智專3 (3)05018字 00000000000 號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亦係「上開證據雖可 證明勘驗實物在系爭專利身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惟查勘 驗實物和證據合約書所附『恆溫恆濕機平面圖』差異處有: 實物由壓縮機至『冷媒熱回收』處之閥,並非電磁閥而為手 動閥;另實物進入『冷媒熱回收』處之管,四管中有兩管未 使用,壓縮機出口之冷媒係和『冷媒熱回收』獨立連接,和 平面圖並聯者不同;勘驗實物由壓縮機出口之冷媒直接先送 至『冷媒熱回收』回收熱能後再經冷凝器、膨脹閥、蒸發器 再至壓縮機,其主要係利用壓縮機之冷媒做熱回收介質(本 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現場審查紀錄可稽)。」、「又系 爭專利應用冷凝器將冷媒凝結昇溫之冷卻水作為加熱盤管( 11)之熱傳媒介等和證據一、三、四應用壓縮機出口之高溫 高壓過熱冷媒做為熱回收器之加熱媒介等彼此熱回收技術手 段不同」。
⑹、原告生產之系爭設備亦業已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 年1 月11日至101 年2 月2 日止,有專利證書可查,可見原 告並未侵害被告專利權,乃被告惡意利用司法訴訟程序,以 不正當手段,破壞市場公平競爭,自涉有侵權。⑺、被告明知:雙方訴訟案件均尚未確定,即於92年7 月間將雙 方訴訟資料傳真予原告客戶,散佈不實訊息,有傳真函件一 件可證。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將 上述起訴狀及檢察官函文散佈予同業往來廠商,目的顯係欲 影響同業對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商譽評價,進而動搖廠商對 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專利權以生產機器設備之信心,因此使廠 商產生繼續與原告交易是否連帶違法等疑慮,繼而杜絕或中 斷與原告繼續交易,確使原告營業一落千丈,被告所為顯係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的規定,亦有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另被告既已承認上述傳真資料上所顯示之「公司名稱」及「 電話號碼」為真正,若被告否認為其等公司所傳送,自應舉 證證明。
二、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⑴、經被告聲請搜索扣押之3 台系爭設備,係原告公司於90年8 月31日應交付廠商易通圓科技公司之商品,因遭被告聲請扣



押,致使原告公司須另行交付該公司相同功能之替代產品, 系爭設備3 台每台售價100 萬元,可得利潤為20% ,造成原 告有60萬元之利潤損失
⑵、原告公司目前之登記資本額為8,900 萬元,而楊梅廠所製造 之主要產品為無塵衣、防塵設備、冷凍、冷藏及空調設備、 太陽能回收裝置。且原告公司自開始營業設廠以來,均競競 業業汲力於產品之研發設計,著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更於 88年獲得ISO9002 認證,享有良好品牌形象。亦因如此,原 告公司於89年之營業額亦達5 億5 千萬元以上,資產總額則 近2 億元。然被告為了要獨占市場,竟以取得專利權後濫行 控告原告公司侵害專利之不法手段,提起各項民、刑訴訟及 向同業發布原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消息,以圖遏止原告公司 之客戶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開設備之目的,進而造成原告公 司商譽及營業上之重大損失,致原告公司於90、91年之營業 額銳減至4 億5 千萬及4 億餘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 ,「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之淨利率為9%,則依原告公司 於90年8 月17日前3 年平均銷售額為4,245 萬元,而以2 年 計算銷售額為8,490 萬元乘以9 %同業淨利損失為764 萬元 。原告公司因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無法所得利潤之損失60萬 元及求償營業損失數額764 萬元,合計814 萬元。而被告丙 ○○為被告瑋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仕騏公 司之董事,而被告瑋安公司、仕騏公司均係販賣被告丙○○甲○○聲請專利而製造之產品。因此被告丙○○甲○○ 不法行為之直接受益者即係被告經營之瑋安公司、仕騏公司 。故被告之行徑,於外觀上足認為係被告瑋安公司、仕騏公 司之職務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有牽連關係,被告瑋安公司、 仕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 丙○○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 185 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之責。
⑶、另被告明知兩造之專利截然不同,不當提起民、刑事訴訟並 將未確定之訴訟資料向原告客戶散布(訴訟結果:民案部分 被告敗訴確定;刑案部分:原告公司負責人獲不起訴處分) ,致影響交易秩序,爰依民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於新聞紙刊載如附件之啟示。
綜此,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 萬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經濟日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以第16號正楷 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



道歉啟示。(三)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依法保障已有之專利權,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搜索程序,並無「不法」:被告甲○○丙○○係共同享有系爭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 書及89年6 月11日專利公報、此項新型專利說明書可稽。被 告90年8 間赫然發現第三人乙○○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嫌, 依法向鈞院聲請搜索原告出售予第三人易通圓股份有限公司 之機器設備,洵係合法行使專利權法賦予專利權人之基本權 能。遑論,提起訴訟係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該案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要件?有無搜索之必要等程序要件, 既均經鈞院檢察署及承審法官認定合法無誤後核發搜索票, 進行搜索及扣押之保全證據程序,殊不知原告所指被告之侵 權行為為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何復存在?又原告 另以被告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於告訴時提 出鑑定報告,資為被告「不法」行為之論據乙節,亦不足採 。按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31 條第2 項及第3 項,固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 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 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惟專利法此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7 號解釋 ,認定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並宣告自89年5 月19日起不予適用,被告係於90年8 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及 聲請搜索之程序,已無適用專利法前開規定之必要甚明,原 告本項主張,毫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87年起已在市面上銷售之系爭設備,如何證明與 被告享有專利權之機器設備相同?原告主張業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認定不實,原告所言,殊不足採:
⑴、被告此項新型專利之創作,係關於一種除濕空調機熱回收裝 置改良,主要係在蒸發器後側設置一加熱盤管,並於該加熱 盤管設置旁路水管及旁路出水管與冷凝器出水管相連接,如 此讓冷凝器輸出入之高溫熱水對加熱盤管進行加熱之運作, 以維持除濕空調機能有效達到除濕功能之正常運作,而構成 一個結構簡單且可有效達到熱回收與可控制加熱量之熱回收 裝置。原告為脫卸其剽竊被告上開創作之新型專利專用權之 責任,曾於90年11月15日,以被告之創作欠缺新穎性及進步 性為由(亦即以原告早在87年起已在市面上銷售系爭設備為 理由),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案,惟此一舉發案業經該局於92 年7 月4 日審查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又重複以此已遭駁斥之事項,作為請求之證據,實甚無稽。⑵、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設備有侵害被告系爭爭利專利權之事實 ,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下稱台經院 )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工院)分別出具之初 步鑑定意見函及正式之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可稽。上開鑑定機 關,均係司法院指定具有鑑定能力之專業機構(84年7 月15 日司法院(84)院台廳刑一字第13379 號函),該二機關並 分別聲明及宣誓「絕對依據客觀之事實及秉持公正、誠實之 原則,並按照一般公認專利權侵害鑑定理論暨原則進行各項 鑑定分析,絕無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如有蓄意不實,願 受最嚴厲之法律制裁。」,被告庭呈之上開兩份鑑定報告書 ,應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再者,前開二鑑定機關所鑑定之標 的物,係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 鄉○○村○○○路五十號、下稱中環公司)之機器(原告代 表人於鈞院94年4 月18日庭訊時亦坦承有出售予中環公司之 事實;本院按應係94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 二第128 頁),從而,則該二機關認定原告之機器設備與被 告專利權之構成要件相符等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為原告有剽 竊利用被告專利權之證據(至少亦係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侵害 被告專利權之憑證資料),被告確實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 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⑶、原告主張其銷售機器時間遠比被告取得專利之時間為早,且 被告專利乃變更原告設計而來乙節,更非事實。①、被告之系爭專利係於88年10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 此項專利依法公告期間屆滿之後,被告始於89年6 月11日取 得新型專利權。惟被告之新型專利內容,自公告日起,任何 人(包括原告)均可得知被告新型專利權之內容。而原告早 期(被告新型專利權內容公告之前)所銷售之機器,與被告 新型專利權之構造、裝置,顯有差異(被告之產品有熱回收 裝置,原告之產品當時尚未有此項裝置)。原告與本件被告 甲○○丙○○間另案訴訟中,原告為脫免其侵害被告系爭 專利之侵權行為責任,所執前述相同卸責之詞,業經該案證 人蔡炎儒到庭證明:原告公司係在90年2 、3 月間,經證人 先告知原告公司代理人乙○○,表示被告甲○○之產品已有 熱回收裝置時,乙○○始回應原告公司之產品也可以做到有 熱回收裝置(即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8號93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事實上,承審法官當庭並再向證人確 認:乙○○是說我們公司也已經有?還是說也可以去做到有 熱回收裝置?證人回答:他就是用台語說:也可以、也可以 啦!顯見,原告公司根本係在客戶告知被告已有推出具有熱



回裝置之新機器後,才開始仿造具有熱回收裝置之機器,原 告竟自稱其銷售機器時間遠比被告取得專利之時間為早,甚 為無稽。
②、原告所謂被告專利乃變更原告設計而來云云,更屬虛妄。事 實上,被告委託第三人維忠公司代為生產製造機器設備之時 間點,更早於原告所指之87年5 月間,亦有被告仕騏公司與 維忠公司之合作廠商集弘工業社間87年4 月16日發票可稽。 倘如原告所言:與維忠企業有限公司合作即係可能以間接接 單方式取得原告設計圖說之方式,則原告豈非自承其透過維 忠公司剽竊被告之專利權或其他零組件之資料?原告指稱被 告取得其設計圖說後變更設計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公司自 沉於其前揭臆測想像,遽於90年11月15日,針對被告之新型 專利權所提出之舉發案,即係以原告於87年11月5 日已販售 予第三人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恆溫恆濕設備為由, 主張被告之新型專利缺乏新穎性及進步性,企圖利用程序撤 銷被告之新型專利權。惟原告此項造成被告專利權利陷入不 安狀況之指控,業經智慧財產局勘驗及審理後,認定原告之 舉發不成立,從而,被告之新型專利權,相較於原告所銷售 之機器,更具新穎及進步性之事實,即昭公信,要不容原告 於本案程序中再空言詆毀被告之研發成果。再者,被告於前 述專利舉發案件時所承:雙方機器有相當大之差異等語,係 為針對新穎性乙項,向審定機關說明新型專利權內容與原告 老舊機器不同之事實,何來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至 於智慧財產局審定—雙方「熱回收」、「技術」「手段」不 同,亦係為佐證被告之新型專利權內容具有進步性之結論, 亦屬事實及正當。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間將訴訟資料傳真與原告客戶,散 布不實消息乙節,亦不足採:
⑴、被告固不否認原告20號證物之三張書面上方所記載之JAMSAM 及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仕騏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傳真電話 ,惟原告應提出此份書面傳真接收方之正本,始能證明其內 容是否係經過黏貼合成。遑論,此三張書面之傳真時間及頁 數並不連續,亦悖常理,被告否認此份文件之證據力。況且 ,鈞院94年7 月29日庭訊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鈞院詢問 :「附表所示的案件是否是確實存在之案件?」原告法定代 理人回答:「是確實存在,但還沒有判決確定。」按原告之 代理人既均自承附表(即被告自行整理之內部文件,本院卷 一第122 頁)上所記載之四個案件,都是確實存在之事實, 被告何來散布「不實」消息?再者,被告自行整理之附表上 無論是最新進度或是備註欄,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文字上也未表示任何判決確定,此份文件究竟有何「不實」 ?誠難理解,亦證原告請求,洵無理由。
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自承附表所示記載均是事實,何來「 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細閱此份附表資料,洵係將兩 造各自提出之刑事案件、專利舉發案之存在及進度,真實整 理紀錄(被告已再三強調係內部整理資料,原告如何取得, 被告並不了解),參以此份內部文件中,並翔實記載新專利 法修正已廢除刑罰,侵權改採民事救濟、以及原告舉發被告 專利等事項,即足證此份文件,誠係真實且公平地記錄雙方 所採行法律救濟途徑之整理資料,洵無所謂「比較」可言, 即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案例不同。,再者,被告並無所謂「 散布於同業往來廠商」之行為,被告亦無動搖廠商對原告是 否取得合法專利權生產機器信心之意圖。倘被告果係為動搖 廠商信心,被告大可檢附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專函說明依 照被告新型專利權所製造之機器,無論於結構裝置各方面, 都比原告所生產的機器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藉以招攬原告 之廠商,被告並無此等行為,原告空言臆測被告有散布之行 為及此項意圖,甚欠允當。縱使原告公司之客戶果有杜絕或 中斷與原告繼續交易之情事,惟衡以常理,亦應非原告所提 證物20三張資料,所會導致之結果。按以市場自由競爭之機 制常態判斷,新產品之研發問世,舊產品縱使不是即刻遭到 淘汰,影響銷售成績,亦是所在多有之情況,原告總不能強 迫廠商不能去選擇比較新穎(尤其是比較進步)的新機器設 備吧?有多少廠商原本係屬原告客戶,被告未去查知,惟可 以肯定的是:沒有任何一個客戶係因為收到原告所提證物20 三張資料,轉向被告訂購機器的!原告營業縱使一落千丈, 亦請原告舉證此項結果與證物20三張資料之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並應舉證證明被告究竟何時?何地?向哪一些「同業往 來廠商」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要不容原告空 言指摘。足證被告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之侵權行為事由存在。
四、本件訴訟洵係原告與被告甲○○丙○○(即專利權人)間 之爭議,相關之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聲請搜索之程序, 均係被告甲○○丙○○依照專利法賦予之權能,所為專屬 維護個人專利權利之正當行為,殊無所謂「執行業務」可言 ,原告逕列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瑋安企業有限公司為本 案被告,顯屬不當,原告主張此二公司應負共同連帶賠償之 責,更無理由,並此陳明。
五、原告90、91年營業額銳減,和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縱 有損失,亦與被告無關:原告公司自己不求更新研發設備,



遭市場淘汰造成營業額之銳減,與被告有何關聯?倘果如原 告所言,其產品有良好品牌形象,又怎麼會因為被告依法所 進行的一個搜索程序,就被消費者認清真相、唾置不買呢? 公司之銷售業績又一落千丈呢?何況,原告公司只賣一種產 品?只賣這項侵害被告專利權之產品「恆溫恆濕」機?原告 不是自承其製造之產品尚包括無塵衣、防塵設備、冷凍、冷 藏及空調設備、太陽能回收裝置?何以所有營業額之銳減, 全部都是「恆溫恆濕」機?微論,又與被告何干?另原告既 自承淨利率9 %,何以系爭遭扣押之3 台機器,利潤暴增為 「20%」?原告請求之依據,顯然憑空捏造。且縱使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該有商業帳簿、營業發票、報稅資料等)。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專利鑑定報告, 顯有下列違誤,應不足採:
⑴、本件侵害專利權之爭議發生時間為90年間,被告係於93年5 月間委託台經院及中工院鑑定,工研院此次鑑定時間為95年 3 月。經比較三份鑑定報告書之分析原則後,顯見工研院之 鑑定報告顯有下列違誤之處:使用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版本不當:工研院係依據智慧財產局93年10月刊印之「專利 侵害鑑定要點」;被告委託前二機構所依據者,係93年10 月之前的要點,與工研院顯然使用不同版本。使用之「分析 原則」不當:參酌工研院鑑定報告書第5 及第6 頁,工研院 顯然係以「文義讀取」(即全要件論)為主要分析原則,且 係根據尚未施行施用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判 斷均等論前先以在原告之機器(即待鑑定物)上「並無找到 」一些被告機器上有的裝置為由,認為原告機器與被告專利 權範圍不相同。例如:原告機器上「手動閥門」,等同於被 告專利機器上「三通電動閥門」功效,惟工研院即以在原告 機器上並無找到「三通電動閥門」此一裝置,即認為不適用 均等論(詳見定報告第7 頁第7 行)。工研院僅以「文義讀 取」(即全要件論)為主要分析原則,已有不當,棄置未論 「均等論」更屬不當。依照台經院鑑定報告書第23頁、中工 院鑑定報告書第20頁所示,此兩份報告均再以「均等論」為 分析原則,顯然更為客觀正確。鑑定書欠缺「鑑定具結」, 不具證據力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 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委託台經院、中 工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均有如有任何不法情事,願受最嚴 厲法律制裁等具結記載。惟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書中,洵未依 法「具結」,甚至在鑑定結論上特別強調:「本報告僅供專



利仿冒鑑定之參考,如有疑義請送其他司法院指定之鑑定機 構另行為之。」(詳鑑定報告書第2 頁第貳、2 項),工研 院本件鑑定報告書,顯然欠缺法定要件,不具證據力。⑵、原告另指稱:「被告明知兩造之專利截然不同,仍不當提起 民、刑事訴訟」等語,以及原告自述之「道歉啟事」,亦均 顯有故意扭曲事實,藉以加重被告惡性之嫌。緣查,原告係 於94年3 月8 日獲得專利,已然晚於被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之時間,當時原告根本還沒有專利,何來「被告明知兩造之 專利截然不同」之有?綜觀原告自行撰擬道歉啟示之內容, 不僅內容扭曲事實,且文義上顯而易見,洵係原告利用機會 ,為自己本案訴訟後才獲得專利權之機器宣傳廣告,原告之 本項請求,殊屬不當。
七、被告與原告間之專利權損害賠償之案件,係因專利權法修正 ,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並不代表原告無侵害被告專利權 之行為,原告刻意誤導鈞院,假以被害人之姿態,提起本件 訴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除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除濕空調機熱回收裝置改良(即新型第159852號專利證書) 之專利權人為丙○○甲○○,專利權期間89年6 月11日起 至100 年10月12日。並有該專利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31頁)。
2、被告丙○○甲○○取得上開專利權係在93年7 月1 日之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方式為實體審查。3、被告甲○○係被告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丙○ ○係被告瑋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2 份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16、17、20、21頁)。4、被告丙○○甲○○90年8 月17日委由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對原告發函予原告就第1 點所示專利要求業界予以尊重,隨 即於當日下午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人員持搜索票至原 告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40號之工廠搜索並扣得「恆 溫恆濕機機械設備」3 部(見同上卷第165 至210 頁之刑事 偵查卷宗影本)。
5、被告丙○○甲○○為上開帶同警察人員搜索時(之前)並 未有先為侵害專利之鑑定。
6、被告就第1 點所示之專利於90年11月15日舉發,業經智財局 92年7 月4 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在案。此有智財局函 正本及附件可憑(見同上卷第76至81頁)。7、被告丙○○甲○○告訴原告法代乙○○侵害專利權案件,



因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31日施行)廢止 刑罰,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2偵 字第10479 號不起訴處書,見同上卷第99頁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
8、原告提出之原證20號案件表(本院卷一第122 頁,下稱傳真 函)內容為真正,即其上所載之案件均為實際存在訴訟中( 或已終結)之案件。傳真函上JAMSAM及000000000000000 為 被告仕騏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傳真電話號碼。
9、原告之「工業用無塵省電恆溫恆濕機」業經取得專利權,亦 曾遭丙○○甲○○向智財局異議,結果審定異議不成立( 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4之智財局異議審定書,見同上卷第143 至146 頁)。
10、被告對原告另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44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4號判決敗訴確定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一面主張兩造之機器不同(智財局亦認定二者不同), 一面嗣後又在無鑑定報告不合當時之專利法之情況下仍提出 告訴、聲請搜索、扣押原告機器,是否侵害原告權利。2、原證二十資料是否出於被告所散佈以侵害原告利益。3、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交法第二十四條(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4、被告丙○○甲○○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 若干?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明知其所有系爭專利與原告產 製系爭設備兩者為不同之產品,竟於取得專利權後為圖獨占 市場,打擊原告早在市場上已經銷售之系爭設備,竟未告知 亦未有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情形下,及會同檢警搜索原告工廠 ,扣押系爭設備3 部,在訴訟過程中在雙方民、刑事件未有 訴訟結果確定之前,又向同業散布不實訊息,警告同業不得 來往,妨害原告名譽等情,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則以會同檢 警搜索、扣押、提出刑事告訴,乃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 不法行為,傳真函是否為其所傳送尚無法證明,且傳真函所 述內容確為存在之案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各等語為辯 。
四、按上開所述之爭點,前提均為被告甲○○丙○○有如原告 所述之行為(如提出告訴,會同檢警搜索、扣押,提起民行 訴訟、散布傳真函件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未構成侵權 行為,有關損害範圍亦勿庸再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侵權行為中之「行為」必出於 「不法」始足當之,若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侵權行為;惟 權利之濫用則形式上雖為權利之行使,實則已逾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圍,縱使此形式上之行為係以透過司法權之行使,而 由司法偵審機關為初步形式審查之表現介入,乃屬權利濫用 ,自亦為侵權行為樣態之一。而專利權係屬「排他」性質, 並非「專有」之權利,縱然二專利權分別前後有效存在,亦 有可能有互為侵害或互不為侵害之情形存在。再者,在我國 專利權之取得須經申請(專利法第5 條第1 項參照,本件系 爭專利係於88年10月13日申請,故除有特別指明外所稱專利 法係指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者),從申請至公告至准授與 至專利權效力期間屆滿前,專利權並非自始、絕對、確定有 效的存在,專利權隨時有被異議、舉發、請求撤銷或更正之 可能,況且異議、舉發之成立確定,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 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4第2 項、第105 條參照),異議、舉 發之不成立,任何人以非同一事實、證據仍得再為舉發(專 利法第72條第2 項),在此行政法程序上即不能信賴專利權 之取得後至效力期間屆滿時係確定有效存在,是不論異議、 舉發成不成立,取得專利權之人不得因已取得專利權,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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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