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桃簡字,91年度,365號
TYDV,91,桃簡,365,2006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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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申○○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黃藍阿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丑○○
      丁○○
      庚○○○
      辰○○被告午○○
      卯○○被告午○○
      寅○○被告午○○
      癸○○被告午○○
      子○○被告午○○
      乙○○被告午○○
      甲○○被告午○○
      丙○○被告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8 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藍阿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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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