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申○○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黃藍阿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丑○○
丁○○
庚○○○
辰○○被告午○○
卯○○被告午○○
寅○○被告午○○
癸○○被告午○○
子○○被告午○○
乙○○被告午○○
甲○○被告午○○
丙○○被告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8 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藍阿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