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省農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丙○○
庚○○
被 告 癸○○
丁○○
辛○○
己○○
壬○○即謝清獅承
乙○○(即謝清獅承受訴訟人謝良俊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5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乙○○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癸○○、辛○○、己○○、丁○○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柒仟叄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乙○○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癸○○、辛○○、己○○、丁○○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柒仟叄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謝清獅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85年8 月8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壬○○、謝良俊、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 ,其中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已拋棄繼承,壬○○、 謝良俊為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謝清獅除戶戶籍謄本 1 件、戶籍謄本4 件及被告謝良俊提出本院85年度繼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85年10月18日桃院秀民繼智字第492 號 民事庭通知各1 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於86年1 月29日具狀 聲請命其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謝 清獅之承受訴訟人謝良俊繼於本院審理中之92年4 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乙○○、謝宜君、謝明君、謝余夏妹、壬 ○○、謝秀美、謝秀玲均已拋棄繼承,嗣原告台灣省農會 之承當訴訟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 財管字第2 號裁定指定乙○○為謝良俊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謝良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 2 號裁定及乙○○提出本院92年5 月31日桃院祺民繼君字 第330 號家事法庭通知各1 件在卷可按,惟因乙○○未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5年4 月12日依職權裁定命由乙○ ○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㈢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為桃園縣中壢市農 會(下稱中壢市農會),惟於本院85年11月5 日審理中, 依據內政部85年8 月30日台(85)內社字第8585157 號函 、85年10月9 日(85)內社字第8581 447號函,約定以台 灣省農會為主體合併中壢市農會,中壢市農會由台灣省農 會以契約概括承受,並於86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而台灣省農會之原法定代理人簡金卿,因故停職改 由洪允闊接任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嗣簡金卿於 88年7 月9 日復職擔任法定代理人,再聲明承受訴訟,惟 自90年6 月22日起由甲○○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中壢市農會及台灣省農會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 書1 件及聲明承受狀4 件在卷可按,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㈣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 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 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 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本件原係由中壢市農會為原告 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嗣由台灣省農會承受訴訟,惟於本 院審理中,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先經財政部以90年9 月14 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6號及第0903000010號函, 停止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 有關之職權,指派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行使之,並命台灣 省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台灣銀行, 再依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1號 函,同意由台灣銀行受讓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並代行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之職權而與台灣銀行簽訂 「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惟因台灣省農會信用部於 讓與承受基準日之時,其負債超過資產,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乃與台灣銀行簽訂「賠付契約」,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而賠付台灣銀行有關概 括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之差額後,該農會信用 部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即於90年9 月14日讓與台灣銀行,而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將其對被告癸○○等損害賠償案件之 民事訴訟實施權授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由該公司以自己 之名義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此有財政部函3 件、讓與承受 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 日金管銀(三)字第0940 02921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開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台灣省農會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㈤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7,380元及自83年1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理中將利 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㈥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癸○○自70年5 月間起任職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其 中74年至78年期間未續任),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 、保險部、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農會理事會 負責;被告辛○○自82年10月間起任該農會信用部秘書 (前於79年4 月24日至82年10月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 任)負責上開部門業務核稿及核章;謝清獅(85年8 月 8 日死亡)自82年10月起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 放款業務審核、督導;被告己○○自82年8 月底起擔任 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均係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 務之人,應具誠信處理中壢市農會事務之義務。被告丁 ○○則為訴外人昇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 事建設、營造等行業之投資,自83年間起與被告癸○○ 合夥投資多筆土地買賣。
⑵被告癸○○、辛○○、己○○及謝清獅明知依中壢市農 會章程及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對每一會員 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 算淨值25% ,而該農會分別於79年度至83年度代表大會 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79年度)、2,000 萬元( 80年度)、2,500萬元(81年度)、3,800萬元(82年度 )、5,900 萬元(83年度),旨在減少該農會大額授信 過份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謀求農會 會員之利益。又依該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下稱 貸款要點)壹、四、(四)、2規定及註明文:擔保品 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 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 買賣時價中7.5 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如按公告現 值加4 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縣○段452 號土地,面積共458.09平方公尺(146.7 397 坪),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174 號7 層房屋乙棟,面積共2454.61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793.11 平方公尺加上避難室等 661.52平方公尺,共742.43坪),均係被告丁○○所有
,為支付承受其與被告癸○○、訴外人曾鏡明合夥購買 之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土地之價金及利息,與 被告癸○○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被告癸○○明知上開土地、房屋依前開貸款要點 規定不具貸放1 億元之條件,竟同意被告丁○○以不知 情之贊助會員楊枝山、吳秋賢等2 人(即人頭),於83 年12月向中壢市農會申請貸款,並由知情而與被告癸○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之該會秘書辛○○、主任謝清獅及 經辦人己○○,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貸款要 點等規定,明知上開土地及房屋評估總值係
105,012,871 元,不具貸放1 億元之條件,仍違背其等 任務予以配合辦理。嗣該筆貸款自83年12月23日撥款後 ,僅於84年2 月3 日繳納一次利息後,即未再繳息,致 生損害於中壢市農會。
⑶被告癸○○、辛○○、己○○、丁○○因上開犯罪事實 涉背信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334 號分別判處被告癸○○有期徒刑7 年、被告辛○○有期 徒刑3 年6 月、被告己○○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丁○○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其中謝清獅於本院以84年度訴 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於上訴第二審審 理中死亡,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就謝清獅部分雖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然中壢市農會確實因其背信犯行而受有損害 ,是被告癸○○、辛○○、己○○、丁○○及謝清獅未 依前開法律規定而有違法超額貸放之共同背信侵權行為 ,應足認定。
⑷被告癸○○、辛○○、己○○及謝清獅均係中壢市農會 所聘僱之員工,當依農會法等相關法令規章執行職務, 渠等4 人前開共同違法超貸之行為,違反中壢市農會章 程及前揭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貸款要點之相關規定, 渠等4 人及被告丁○○前開共同違法超貸之行為侵害中 壢市農會財產權且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中壢市農會 因此受損害之額度經會計師評估,已達如附表之損害賠 償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中壢市農會自 本件損害發生時起即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而台灣省農 會前承受中壢市農會本件訴訟,原告復依法承當台灣省 農會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 5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 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5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壬○○及謝良俊(92年4 月11日死亡)為 被繼承人謝清獅之繼承人,被告乙○○為謝良俊之遺產
管理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壬○○ 、乙○○對於謝清獅之連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即 應與被告癸○○、辛○○、己○○、丁○○等對於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辛○○、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本件背信等刑事案件關於辛○○部 分尚未確定,且伊於該刑事案件中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 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則否認有本件原告所稱 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為陳述略 以:與該農會間並無委任關係,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 ,與該農會承辦貸款之人員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伊與同案其 他被告有共同背信行為,顯有誤會,本件原告所指稱者僅 係單純借貸關係,原告若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或有依據 ,然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丁○○為請 求,即屬可議,又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 束,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丁○○有背信及侵權行為乙節, 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借貸經本院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丁○○自84年4 月31日起始未繳納利息,在此之前被 告丁○○均按月繳納利息,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應已消 滅,自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前開第1 項訴之聲明關於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顯有於法未合之處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癸○○、壬○○、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辛○○、謝清獅、己○○ 、丁○○等人有上開背信、偽造文書等共同侵權行為,業 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 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已於85年6 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癸○○、辛○○、謝清 獅、己○○及丁○○,有渠等簽收在卷可稽,被告癸○○ 、壬○○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㈥被告癸○○、辛○○、己○○、丁○○及謝清獅,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以偽造文書、背信等不 法行為,違法超額貸款,足生損害於中壢市農會,渠等所 涉罪刑,均據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辛 ○○、己○○及丁○○辯稱渠等依規定放款,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 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 478 條、第11 48 條、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謝清獅有共同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清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 其既於85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壬○○、謝良俊為謝清獅 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壬○○、謝良俊即應 繼承謝清獅之上開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又被告壬○○、 謝良俊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惟謝良俊復於92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乙○○、謝宜君、謝明君、謝余夏妹、壬○○、謝秀美、 謝秀玲均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 指定乙○○為謝良俊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 2 號裁定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壬○○、乙○○應在繼承謝 清獅之遺產範圍內,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辛
○○、丁○○、謝清獅、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既經認定,渠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吳玉玲 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癸○○、辛○○、丁○ ○、己○○等人連帶賠償,即屬正當,惟其賠償之範圍, 略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4,997,380 元,業據其提出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及損害說 明書計算表乙份為證,經查:被告丁○○以人頭戶貸得 之款項為1 億元,因其自84年2 月3 日繳息1 次,自斯 時起改列為催收帳款,並將6 個月內之利息轉入貸款本 金,扣除預收款項5,013,104 元後,調整後之放款餘額 ,計105,013,104 元。而本件原中壢市農會所受之損害 數額,即未能收回之調整後放款餘額減除可取償之擔保 品數額(即被告丁○○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而系爭 土地經鑑定後之實際價值為90,015,724元(即放款擔保 品鑑價金額減去市價增值稅後餘額),故無法收回而估 列呆帳之數額,即為調整後放款餘額減去土地鑑定實際 價值,即放款餘額105,013,104 元減去土地實際價值 90,015,724,計14,997,380元(即105,013,104 -90,0 15,724),此為原中壢市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此主張 ,尚屬公允,應堪採信。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利息 之計算,應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85年6 月29日 時起算,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無不符,應予准許 。
㈨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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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損害賠償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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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違 法 貸 放 地 段 │土地:新竹縣竹北市縣○段452地號(建地)。 │
│ │建物:新竹市○○○路174號7層房屋乙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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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貸放日期與金額 │83年12月貸放1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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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繳 息 狀 況 │84年2月3日繳息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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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收利息起息日期│84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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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收利息(6個月 │5,013,10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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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整後放款餘額:105,013,104元 (本金+6個月應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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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擔保品鑑價金額 │113,767,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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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稅 │ 23,752,109元 │
│ │ (依鑑價) │ │
│ ├────────┴──────────────────────────┤
│ │▲鑑價金額-土地增值稅= 90,015,7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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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號:15-1(一般放款:自貸款人停止繳納利息日起算六個月利息,未轉入本金) │
│本件損害=(★-▲)+法定遲延利息=(14,997,380元)+法定遲延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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