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丙○○ 男 20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辛○○ 男 1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土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丙○○、乙○○、辛○○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己○○處有期徒刑伍年,甲○○、丙○○、乙○○、辛○○,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鋁棒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長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陳建中為朋友關係,因陳建中與丁○○之友人庚○ ○有債務糾紛,丁○○乃於95年2 月14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建中,為期能從中幫助協調處理,惟丁○○不知接聽電話 之人為己○○,竟在電話中對己○○口出惡言,因而與己○ ○發生口角衝突。嗣己○○得知陳建中邀約丁○○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90號某薑母鴨店前處理債務糾紛,即與吳冠穎 、丙○○、乙○○、辛○○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而於95年2 月15日凌晨3 時許,由乙○○駕駛車牌 號碼:6H-4291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吳冠穎、丙○○、 辛○○一同至上開薑母鴨店前。己○○等5 人陸續下車,其 中吳冠穎手中並持其所有之鋁棒1 支,丙○○及其中1 人則 自上開車輛內分別攜出乙○○所有之六角扳手、長刀各1 支 ,迨見丁○○、戊○○、庚○○等人,己○○即上前詢問稍 早是何人在電話中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嗣經確認為丁○○後 ,吳冠穎、丙○○、其中1 人即分持鋁棒、六角扳手、長刀
喝令丁○○上車,其餘之人則以徒手強拉之方式,強將丁○ ○拉入前開車內,並取走丁○○所有行動電話,以阻止丁○ ○對外聯繫,妨害丁○○行使權利,己○○等5 人於擄得丁 ○○後,即由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己○○、吳冠穎、丙 ○○、辛○○與丁○○離去,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丁 ○○之行動自由。於行車途中,己○○逼問丁○○要如何處 理電話糾紛之事,丁○○表示不知道,嗣抵達桃園縣龜山鄉 某不詳山區,己○○等5 人與丁○○均下車,己○○、吳冠 穎、丙○○、乙○○、辛○○竟於擄人後起意勒贖,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己○○與丁○○間電話糾紛之事 ,而由己○○先向丁○○表示需支付金錢始可解決前揭電話 糾紛,惟丁○○告知自己及家人均無金錢可供支付,此時吳 冠穎即持前揭鋁棒毆打丁○○頭部,丁○○受此重擊甚為痛 苦,而以手抱頭方式蹲在地上,丙○○再持前揭六角扳手繼 續毆打丁○○,致使丁○○受有臉、頭皮、頸、手之挫傷等 傷害,乙○○繼之持前揭持長刀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朝向丁○○面前揮舞,並向丁○○恫 嚇稱:「給你2 條路走,不給就是等死」等語,己○○亦向 丁○○恫嚇稱:「若不拿錢出來就死在山上」等語,使丁○ ○心生畏怖,提供友人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予己○○, 由己○○以丁○○所有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戊○○,而此時 戊○○、庚○○在前揭薑母鴨店前見丁○○遭己○○等5 人 強押上車後,隨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經 警協助下,接聽電話,己○○在電話中即向戊○○恐嚇稱: 「要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不得報警,否則就等著收 屍」等語,使戊○○心生畏懼,幾經交涉商談,雙方達成以 現金100,000 元、本票400,000 元方式支付贖款,並約定交 付贖款地點為桃園縣春日路後,即結束通話。己○○等5 人 旋即再由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丁○○前往上開約定交 付贖款地點,途中,己○○等5 人因談及贖款,均認僅現金 100,000 元並不足以供渠等分配後花用,乃再推由己○○或 吳冠穎以丁○○所有之前揭電話撥打電話予戊○○,交涉贖 款金額與簽署本票面額比例,並達成以現金200,000 元、本 票300,000 元之方式支付贖款。己○○即拿出本票強迫丁○ ○簽立面額為300,000 元之本票1 張(未扣案)後,使丁○ ○行無義務之事。己○○與戊○○談妥贖金支付方式、地點 ,即由接獲戊○○通知而到該警察局之梁春駿負責駕駛車輛 搭載戊○○、庚○○及喬裝家屬之警員一同前往相約交付贖 款之地點。期間,再由梁春駿撥打行動電話至丁○○所有之 前揭電話內,與己○○或吳冠穎確認交付贖款地點,最後更
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泰一電器店前交付贖金。嗣於95年 2 月15日凌晨5 時15分許,乙○○駕駛車輛抵達桃園縣桃園 市○○路與大同路口即前揭交付贖款地點之泰一電器店附近 ,由己○○、乙○○2 人下車察看現場狀況時,即為埋伏在 該處之警員查獲,繼之再查獲仍留在車輛上負責看管丁○○ 之吳冠穎、丙○○、辛○○,並當場扣得上述鋁棒、活動扳 手、長刀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戊○○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警詢 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 酌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 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為交 互詰問完畢,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 人丁○○、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瑕疵即經恢復,而得 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又證人丁○○、戊○○ 、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 ,另同案被告己○○、吳冠穎、丙○○、乙○○、辛○○於 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詢問,除己身外,對於 其餘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 證言既均係接近案發當時較少受到干預情況下所為,且核與 卷附跡證相符合(如後所述),本院認證人丁○○、戊○○ 、庚○○、同案被告己○○、吳冠穎、丙○○、乙○○、辛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可採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認該等證 人及同案被告己○○等5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
本件證人梁春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人及 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另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薛翔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 等人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僅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表示 同意),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梁春駿、薛翔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言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受傷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性質上為從事 業務之人(即醫生)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拍攝之使用車輛 、手機狀況、扣案鋁棒、六角扳手、長刀、證人丁○○受傷 之照片共計17張等證據,性質上則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 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既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扣案鋁棒 、六角扳手、長刀各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該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吳冠穎、丙○○、乙○○、辛○○等人固 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乙○○搭載其餘被告等4 人 及證人丁○○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山區,嗣抵達山區後,被 告吳冠穎、丙○○分持鋁棒、六角扳手毆傷證人丁○○,另 被告己○○、吳冠穎分別以證人丁○○所有電話與證人戊○ ○交涉支付500,000 元款項,幾經交涉,達成以現金、簽署 本票之方式付款後,被告等5 人旋即帶同證人丁○○搭乘車 輛前往約定交付款項地點等情,惟被告吳冠穎、乙○○均辯 稱:並無強迫證人丁○○簽署面額300,000 元本票之情事云 云;另被告己○○、丙○○、辛○○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 後意圖勒贖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因與證人丁○○先 有電話口角衝突糾紛,才會與其他被告將證人丁○○帶往山 區,教訓丁○○,另是證人丁○○先提出要以500,000 元解 決電話糾紛之事,伊才與證人丁○○之友人聯繫交付款項事 情,該款項是和解費用,並非贖金,亦無強迫證人丁○○簽 署本票之事,更無勒贖之意圖云云;被告丙○○辯稱:因被 告己○○與證人丁○○在電話中有口角糾紛,才會與其他被
告將證人丁○○帶往山區,欲教訓證人丁○○,而到山區後 ,是被告己○○1 人臨時起意要求證人丁○○以金錢解決口 角糾紛,與伊無關,伊只是在旁聽聞被告己○○、吳冠穎與 證人丁○○之友人磋商交付款項的事,況且該500,000 元款 項是用來解決電話口角糾紛,並非贖款,更無擄人後勒贖之 意圖云云;被告辛○○辯稱:伊雖有與其餘被告一起在薑母 鴨店前將證人丁○○押上車,並由被告乙○○開車載往某山 區,但並未參與被告己○○向證人丁○○及其友人要求贖款 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等5 人藉詞被告己○○與證人丁○○間電話口角 糾紛之事,而於前開時間、地點,強行押走證人丁○○,並 將之載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山區,業經證人丁○○、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 54頁以下、第137 頁、本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 第14頁、同前偵查卷第66頁、第155 頁、本院95年7 月20日 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庚○○於偵查中(同前偵 查卷第138 頁)結證證人丁○○被綁經過在卷,且經共同被 告己○○、吳冠穎、乙○○、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42 頁、第140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再查證人丁○○遭被告己○○ 等5 人強押在山區時,被告吳冠穎、丙○○分持鋁棒、扳手 毆傷證人丁○○,被告乙○○則持長刀朝向證人丁○○面前 揮舞,並向證人丁○○恫嚇稱:「給你2 條路走,不給就是 等死」等語,被告己○○亦向證人丁○○恫嚇稱:「若不拿 錢出來就死在山上」等語,使證人丁○○心生畏怖,而提供 證人戊○○電話,並由被告己○○、吳冠穎分別與證人戊○ ○、梁春駿交涉交付贖款之事,迨談妥贖金金額、交付地點 ,被告己○○即在前往取贖途中強迫丁○○簽署面額 300,000 元本票1 張,另再由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其餘 被告及證人丁○○前往約定地點拿取贖款之事,亦據證人丁 ○○、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年度偵字第 4095號偵查卷第54頁以下、第137 頁、本院95年7 月20日審 判筆錄第3 頁至第14頁、同前偵查卷第66頁、第155 頁、本 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梁春駿於 警詢及偵查中(同前偵卷第64頁、第156 頁)、證人庚○○ 、薛翔允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137 頁、第138 頁、第 168 頁至第169 頁)結證明確在卷,且被告己○○、吳冠穎 、乙○○、辛○○於偵查中均不否認在山區時有毆打證人丁 ○○,且由被告己○○或吳冠穎以電話與證人戊○○商談交 付款項之事(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42 頁、第140 頁、第
138 頁至第140 頁)。此外,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照片17張、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及扣案鋁棒、六角扳手 、長刀各1 支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己○○等5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2 月15日3 時30分許被 陳良威等5 人強押上車後,由被告乙○○駕車,搭載伊前 往山區,之後己○○等5 人則分別以鋁棒、扳手及徒手毆 打伊,被告乙○○並自車內拿出刀子,向伊恐嚇稱:「給 你兩條路走,要嘛給錢,不然就是死。」,伊很害怕,而 由被告吳冠穎、己○○以伊手機向證人戊○○表示要500, 000 元贖人。經協商結果以100,000 元現金,本票400, 000 元方式贖人,並約定在桃園市○○路交付贖款。此時 ,被告等5 人均未上車,均有聽到勒贖內容。去桃園拿取 贖款途中,被告己○○等5 人先將車輛停放在一處所,強 迫伊簽立本票1 張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4至第55頁);於 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己○○等5 人開車至薑母鴨店前強 押伊上車,並載往某山區。在山區時,被告等人逼問伊電 話糾紛之事要如何處理,伊說不知道,即遭有人持鋁棒毆 打,另外被告己○○又以伊手機與證人戊○○聯繫並叫證 人戊○○拿500,000 元出來贖人,證人戊○○亦答應要支 付現金100,000 元,其餘400,000 元簽立本票,並約定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交付贖款。被告己○○等5 人即強押 伊前往交付贖款地點,途中,被告間因發覺現金100,000 元不夠分,所以他們再打電話予證人戊○○,贖款改為現 金200,000 元,其餘簽本票,交付贖款地點也更改為泰一 電器店前。伊與被告他們前往泰一電器店途中,確實曾被 強迫簽立1 張本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7 頁);於本院 審理中再證稱:當日伊陪證人庚○○到該薑母鴨店處理證 人庚○○之債務糾紛,後來在該處,被告己○○等5 人開 1 部車過來,5 人均下車,等確定伊就是與被告己○○在 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之人後,被告己○○等人就強押伊上 車,並載往山區。途中,被告己○○問伊電話糾紛之事要 如何處理,伊回答不知道,等到山區,全部之人均有下車 ,被告己○○說要以錢來處理,之後就遭毆打並恐嚇,被 告己○○就要伊找朋友拿錢過來,伊就提供證人戊○○電 話,由他們去談錢的事。後來前往桃園途中,被告等人在 討論拿到錢後如何使用時,發現現金100,000 元不夠分配 ,被告己○○又打電話給證人戊○○向其表示改成現金 200,000 元,其餘開立本票。在前往桃園途中,伊有簽立 1 張本票交予被告己○○等語(本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
錄第3 頁至第14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因陳建 中積欠證人庚○○債務之事,而於95年2 月15日3 時10分 許,雙方約在薑母鴨店前談判。被告己○○等5 人突然駕 車到現場,並在確定與被告己○○有電話糾紛之人是證人 丁○○後,對方即將證人丁○○押走。後還伊接到對方打 電話來說要500,000 元,不然就看不到證人丁○○,幾經 討價還價結果以200,000 元現金,其餘由證人丁○○簽本 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95年2 月 15日凌晨,伊與證人丁○○、庚○○等人在薑母鴨店前處 理證人庚○○與陳建中債務糾紛時,被告己○○等5 人就 將證人丁○○押走。伊與證人庚○○馬上報警。後來接獲 被告其中2 人的電話,說要現金500,000 元贖人,否人以 後看不到證人丁○○,幾經討價結果達成以現金200,000 元,其餘簽立本票方式付款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55 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等要離開薑母鴨店時,被告己 ○○等5 人開1 部車過來,5 人均下車,其中有人拿刀子 、鋁棒及扳手,將證人丁○○強押上車,伊和證人庚○○ 等人立刻報警處理。證人丁○○被帶走約半個小時候,伊 接獲被告己○○打來電話並問伊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且 說不要報警。後來被告己○○再打電話過來,說要500, 000 元的現金,伊說籌不到,幾經協商談妥200,000 元現 金,其餘簽本票。被告己○○還對伊說如果不付錢或是報 警,就等著收屍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 頁至第18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95年2 月15 日凌晨,伊與證人丁○○、戊○○在中壢市某薑母鴨店與 蔡建中談事情,後來證人丁○○被被告己○○等5 人以持 鋁棒、長刀等物品押走。伊等馬上報警,被告己○○在電 話中向證人戊○○表示說要500,000 元才願意放證人丁○ ○走,否則要等收屍。幾經討價還價,改以現金200,000 元,其餘簽立本票方式付款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8 頁) ;證人梁春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接獲證人戊○○打 電話叫伊到派出所後,就由伊搭載證人戊○○等人去付贖 款,並再由伊接手打電話與對方確定最後付款地點等語( 同前偵卷第64頁、第155 頁、第156 頁),渠等所陳均相 互一致,且被告己○○等5 人與證人丁○○、戊○○、庚 ○○、梁春駿間,甚或不相識,且除本案糾紛外,並無仇 恨、恩怨存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丁○○等人實無 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己○○、吳 冠穎、乙○○、辛○○等人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強押證人 丁○○上車,並將之載往山區。嗣在山區時,曾毆傷證人
丁○○,且由被告己○○或吳冠穎以電話與證人戊○○交 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如前所述,更見證人丁○○等人前 開之證述非虛,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被告己○○等5 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共同強行押走證人丁○○,並將 之載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山區。嗣抵達山區時,被告己○○ 等5 人均下車後,被告吳冠穎、丙○○分持鋁棒、扳手毆 傷證人丁○○,被告乙○○則持長刀朝向丁○○面前揮舞 ,並向證人丁○○恫嚇稱:「給你2 條路走,不給就是等 死」等語,被告己○○亦向證人丁○○恫嚇稱:「若不拿 錢出來就死在山上」等語,使證人丁○○心生畏怖,而提 供證人戊○○電話,並由被告己○○、吳冠穎分別與證人 戊○○、梁春駿交涉交付贖款之事,迨談妥贖款金額、交 付地點,旋即由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其餘被告及證人 丁○○前往約定地點拿取贖款,途中,被告己○○等5 人 並強迫丁○○簽署面額300,000 元本票1 張之事,甚為明 確。
⑵被告己○○雖辯稱是證人丁○○先提出要以500,000 元解 決與伊在電話中口角糾紛之事,伊並無主動向證人丁○○ 索取款項,另被告己○○、丙○○均辯稱該500,000 元為 解決電話糾紛之費用,非贖款,並無勒贖意圖云云。然本 案確係被告己○○向證人戊○○提出以500,000 元贖人, 幾經交涉始達成以現金200,000 元、簽署本票面額300, 000 元方式支付贖款等情,如前所述,被告己○○此部分 辯解已不可採。又證人丁○○雖與被告己○○有電話口角 爭執乙事,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被 告己○○打來電話,被告己○○就說要怎麼處理,不要報 警,並說不要向證人丁○○一樣不給錢,伊說要包個紅包 ,被告己○○說要商量看看,就掛電話。被告己○○又打 電話來就說要500,000 元,被告己○○有說如果不付錢或 是報警,就等著收屍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 第16頁),可知被告己○○在與證人戊○○交涉給付前開 款項時,並未提及該金額是為解決被告己○○與證人丁○ ○在電話中糾紛之和解金,反而告知證人戊○○需付款, 不准報警,否則等著收屍等語,此與一般收取債務之情形 已有不同。況證人丁○○僅與被告己○○在電話中有口角 爭執,並未積欠被告己○○等5 人任何債務,而本案所需 支付予被告己○○等5 人之金錢款項又高達500,000 元, 與微不足道之口角爭執所需賠償金額,亦不相當。再依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己○○只是在電話 中發生口角爭執,不需要給付500,000 元給被告己○○,
且被告己○○在電話中是向證人戊○○稱要拿錢出來才肯 放人,該500,000 元是贖款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0日審 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顯見證人丁○○自始至終均無 以此金額賠償與被告己○○間電話口角糾紛之意,是被告 己○○等5 人所為,應屬限制證人丁○○行動自由擄人後 ,假借電話糾紛之事,而起意勒贖之行為,尚非屬單純向 證人戊○○索取被告己○○與證人丁○○間電話糾紛之和 解金甚明。被告己○○、丙○○辯稱該款項是和解金及無 勒贖之意圖云云,均無足採。
⑶被告丙○○另辯稱伊等搭車到山區後,是被告己○○1 人 臨時起意要求證人丁○○以金錢解決,與伊無關;另被告 辛○○辯稱伊並未參與被告己○○向證人丁○○及其友人 要求贖款之事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本案既起 因於被告己○○先與證人丁○○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心 有不滿,而夥同其餘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強行押走證 人丁○○,並將之載往山區。嗣抵達山區時,被告己○○ 等5 人均下車後,被告吳冠穎、丙○○分持物品毆打證人 丁○○、被告乙○○、己○○並向證人丁○○恐嚇給付款 項,使證人丁○○心生畏怖,而提供證人戊○○電話,並 由被告己○○、吳冠穎分別與證人戊○○、梁春駿交涉交 付贖款之事,迨談妥贖金金額、交付地點,旋即再由被告 乙○○駕駛車輛搭載其餘被告及證人丁○○前往約定地點 拿取贖款等情,如前所述,則依此情觀之,從證人丁○○ 被強押上車至帶同證人丁○○前往拿取贖款始遭警查獲為 止,被告己○○等5 人均在一同,渠等間關係非淺,且參 以彼此間,有相互配合強押證人丁○○上車、勒贖、取贖 過程之情,足認被告己○○等5 人顯具有共同擄人後意圖 勒贖,並相互視對方之擄人、勒贖行為,為自己之行為。 再徵諸,被告己○○等5 人駕駛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取 贖款途中,彼此曾討論贖款現金,並不足以朋分花用,乃 再推由被告己○○或吳冠穎與證人戊○○交涉贖款金額與 簽署本票面額比例等情,此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苟若被告丙○○、辛○○2 人未參 與勒贖過程,又豈會與其餘被告商討取得贖款後如何分配 花用之問題,益徵被告己○○等5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屬明確。被告丙○○、辛○○前 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己○○等人雖辯稱並無強迫證人丁○○簽立面額
300,000 元之本票,及公訴人起訴時亦認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己○○等5 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云云。然查,被告己○○等5 人強押證人丁○○前往山 區後,即推由被告己○○、吳冠穎與證人戊○○、梁春駿 交涉以現金200,000 元、其餘簽立本票之方式贖人,並約 定交付贖款地點,嗣前往取贖款途中,被告己○○確實有 強迫本票1 紙讓證人丁○○簽立,使證人丁○○行無義務 之事等情,已經證人丁○○一再證述明確,且徵諸被告己 ○○等5 人既已與證人戊○○商妥分別以現金、本票方式 支付贖款,渠等於前往取贖款途中,逼迫證人丁○○簽立 本票,以為擔保,並無悖離常情之處。況證人丁○○前揭 陳述遭被告己○○等5 人強押上山,毆打、恐嚇取財等情 ,均與卷附跡證相符合,而屬實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丁○○實無需就此部分單獨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本 院認被告己○○等5 人確實有強迫證人丁○○簽署面額 300,000 元本票1 張,並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至查獲本案之警員薛翔允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在被 告己○○等5 人所駕駛、乘坐之車輛上查獲證人丁○○所 簽立之本票等語,然該本票或係因被告己○○等人於警員 查獲前先一步已將之丟棄,或其他因素而未搜獲,亦不得 以此而遽推論證人丁○○前揭所述被強迫簽署本票乙節即 為虛妄,是證人薛翔允前揭證稱實不足作為被告己○○等 5 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等5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 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己○○等5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59條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刑法第28條關 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
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 已,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此,修正後之規定雖較為明確、嚴格 ,但僅是就刑之酌減之審認之標準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均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91年1 月30日 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4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擄人勒贖罪係 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 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 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 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 ,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 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 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 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復按在實施擄人過 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 ,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 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 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91年度臺上字第769 號判決可 資佐參。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 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此亦有71年度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參。是本案被告己○○ 等5 人於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前對證人丁○○之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為其等事後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之犯行所吸收, 另其等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後對證人丁○○及其友人之恐嚇 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另有恐嚇取財之故意,應為擄人勒 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核被告己○○等5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348 條之1 之擄人後意圖勒贖 罪,公訴人認被告己○○等5 人另犯有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己○○等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被告 己○○等5 人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之行為,所犯法定本刑均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之重罪,然被告己 ○○等5 人均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致罹重典,而於擄人時 雖有傷害、恐嚇等行為,但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期間並 未有殘酷凌虐之舉,顯見渠等良心未泯,衡情尚非全然不可 憫恕,縱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酌 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5 人年輕力壯,卻不知奮力向上 ,僅因電話中口角糾紛,即在公共場所公然強行擄走證人丁 ○○後,思欲不勞而獲,起意勒贖贖款,使證人丁○○惶恐 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 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等一時思慮未周 ,本件因被告己○○1 人而起,並主導整事件,被告吳冠穎 、丙○○、乙○○、辛○○等人係均意志不堅、以致受他人 影響為此犯行,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鋁棒、活動扳手及長刀1 支,為被告等5 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吳冠穎、乙○○所有,已據被告吳 冠穎、乙○○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2 頁、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證人丁○○遭強迫下所簽署面額300,000 元本票1 張 ,並無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348條之1 、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