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戊○○
丁○○○
號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及追加起訴,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
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觀音鄉選區候選人歐炳辰 競選總部負責文宣之幹部,戊○○為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村 長,丁○○○、丙○○、乙○○為觀音鄉觀音村村民,均為 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對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觀音鄉選區具 有投票權之人。甲○○為使縣議員候選人歐炳辰於民國94年 12 月3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與戊○○、丁○○○、丙○ ○、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舊圖書館前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戊○○,請戊○○於 94 年12 月3 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歐炳辰,並請戊 ○○在觀音村內辦造勢活動及找可靠的朋友幫忙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在觀音村各鄰向村民買票賄選,戊○○應允支持歐 炳辰後收受賄款50萬元,除其中1 萬元作為自己投票予歐炳 辰之代價,另辦理一場造勢活動外,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丁○○○、丙○○、乙 ○○、羅日紅、徐榮國、麥新利、廖徐龍妹、葉文慶、徐智 鵬、林榮見(羅日紅等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以 1000元作為投票給歐炳辰之代價,請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 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歐炳辰,並請丁○○○、丙○○、乙○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其餘現金轉發予其他不特定觀音鄉 鄉民以於投票日時投票支持歐炳辰。丁○○○、丙○○、乙 ○○、羅日紅、徐榮國、麥新利、廖徐龍妹、葉文慶、徐智 鵬、林榮見均應允支持歐炳辰後收受各該賄款,丁○○○、
丙○○、乙○○並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陸續以每戶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 額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高家泉、高鑑、徐秋香(經檢察官依 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曹淑華、徐呂鏡妹、黃徐鏡妹、廖運 標、徐運町、廖光明、徐文英、王鍾走、戴貴榮、曾葉桂英 、曾裕正、黃哲郎、林春安、高金龍、曾廣雄、曾廣均、廖 秀亭(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請求於94 年 12月3 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歐炳辰之一定行使,高 家泉等人應允於上開投票日投票予歐炳辰後,收受如附表編 號二、三、四所示金額之賄款。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暨分別通知丁○○○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後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 依甲○○、戊○○、丁○○○、丙○○、乙○○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均未抗辯 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自 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各共犯證人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等 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村民名冊,候選人 歐炳辰文宣邀請函、共同生活戶別卡片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均據被告甲○○、戊○○、丁○○○、丙○○、乙 ○○等人分別於桃園縣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並與證人徐秋香、高鑑、高家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戊○○住處搜索扣押之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村 民名冊29張及桃園縣議員候選人歐炳辰文宣邀請函14張扣案 可資佐證。羅日紅、徐榮國、麥新利、廖徐龍妹、廖運標、 曾葉桂英、黃哲郎、林春安、高金龍、曾廣雄、曾廣均、廖 秀亭(下稱羅日紅等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雖否
認有收受賄賂情事,惟查戊○○、丁○○○、丙○○、乙○ ○與羅日紅等人均係多年之鄉里鄰居,並無仇怨,戊○○等 被告無須甘冒自身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故意誣陷羅日紅等 人入罪,且丁○○○、丙○○、乙○○係以每戶有投票權人 數每人1000元代價交付之賄款金額,與各該戶內有投票權之 人數相符,有上開觀音村村民名冊及各戶戶別卡片在卷可參 。被告甲○○、戊○○、丁○○○、丙○○、乙○○等人之 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 ○、丁○○○、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被告甲○○、戊○○、丁○○○、丙○○、乙○○等人行為 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94年 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㈢被告甲○○等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 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被告戊○○、丁○○○、丙○○、乙○○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賄賂罪部分,雖該條文並未修正,然依據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 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第143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 ,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 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對被告等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 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就所犯同一罪名應併合處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修正施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 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 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原分別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至同條第7 款則未加以修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⒎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交付賄款予具投票權之戊○○,及被告戊○○、 丁○○○、丙○○、乙○○分別交付賄款予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具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予歐炳辰,而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經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受賄意思受領之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被告甲○ ○、戊○○、丁○○○、丙○○、乙○○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戊○○、丁○○○、丙○○、乙○○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丁○○○、丙○○、乙○ ○就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
㈡另被告戊○○、丁○○○、丙○○、乙○○為有投票權之人 ,均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核均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戊○○、丁○○○、丙○ ○、乙○○就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受賄罪部分,分別於偵查 中或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 2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丁○○○、丙○○、乙○○所犯上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及投票受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 政治之根基,被告等人為求歐炳辰得以順利當選縣議員,竟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 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 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然念被告戊○○、丁○○○、 丙○○、乙○○分別自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已承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公訴檢察官於 庭外就行賄罪部分達成協商共識(甲○○有期徒刑6 月,公 益捐助15萬元,戊○○、丙○○各有期徒刑4 月,公益捐助 各5 萬元,丁○○○、乙○○各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起訴書就行賄投票罪部分對被告甲○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戊○○、丙○○各有期徒刑 8 月均尚嫌過重。再被告戊○○、丁○○○、丙○○、乙○ ○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受賄罪,均係被告主動自白, 而經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嗣公訴檢察官雖因故未向本院聲 請認罪協商,然被告等人仍均表示願意依與公訴檢察官於庭 外所達成之共識,盡其最大之努力捐獻公益捐款,均顯見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極具悔意,併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丁○○ ○、丙○○、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戊○○、 丁○○○、丙○○、乙○○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㈤又本案被告甲○○、戊○○、丁○○○、丙○○、乙○○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且已依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捐助50萬元之公益捐款(甲 ○○捐款20萬元、戊○○10萬元、丙○○10萬元、丁○○○ 5 萬元、乙○○5 萬元),有捐助收據5 紙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等人深具悔意,且有悛悔實據,本院審酌其等經此次起 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甲○○、戊○○、丁○○○、丙○○、乙○○分別交付予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賄賂,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所涉犯投票受賄罪 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所收受賄款1 萬元,及被告丁○○○、丙○○、 乙○○所收賄款各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97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丁○○○、丙○○、乙○○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 一覽表:
一、戊○○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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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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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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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77之1號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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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7號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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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日紅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街8號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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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榮國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下8號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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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新利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4號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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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徐龍妹│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98巷1弄2號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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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文慶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2鄰塘尾16號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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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智鵬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下30號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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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榮見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54號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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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丁○○○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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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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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淑華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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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呂靜妹│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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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徐靜妹│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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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運標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3號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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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運町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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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光明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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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英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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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鍾走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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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貴榮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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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秋香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27號│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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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家泉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22號│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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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鑑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28號│6000元 │
│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 │
│ │ │ │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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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丙○○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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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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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葉桂英│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9號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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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裕正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9號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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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哲郎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甘泉寺附近某處│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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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安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73之5號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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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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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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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龍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1號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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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廣雄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13號│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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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廣均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11號│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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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秀亭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9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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