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65號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有
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之被告姓名「盧昭明」,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被告姓名為「盧昭明」,係誤寫 ,應更正為「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