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44號
TYDM,95,訴,1244,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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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號之居所,受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大隻」、「五角」男子二人之託,無故寄藏 如附表所示之仿VALTRO廠85 COMBAT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 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 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之前某時,甲○○寄藏上述槍、彈行為持 續中,因受林和陽之託,欲共同向積欠林和陽債務之黃琪岳 討債,而攜出上述槍、彈,藏放於林和陽所駕駛車號8N-990 8 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嗣經黃琪岳報警,經警於當日 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同車之甲○○,及不知情之林 和陽、王振耀,以及其他不知情,而於另車共乘之翁鈺彥、 黃瞿源、林家豪、許鈞棠游登翔共八人(八人另涉妨害自 由犯嫌,檢察官另案偵查),並合法附帶搜索查扣上述已經 上膛之槍彈(子彈一顆嗣經鑑定機關試射用罄)。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指定辯護人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林和陽等人之警詢及 偵查訊問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同意性」之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扣案槍、彈之鑑定報告書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 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 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 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 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 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 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八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特別規定, 因而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 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 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 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應為具結, 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 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實務 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 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又修正後即 現行本條第一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即 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 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



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 」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 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 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仍應「適 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
1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 選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 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 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 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 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 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 鑑定人,例如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為 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自僅能委由機關 內具特定專業機械、彈藥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 鑑定人仍為「刑事警察局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刑 事警察局」該機關,解釋上該專業人員(可能為司法警察 或公務員或委外之專業人士)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 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林 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二00四年九月, 四版,第四八六頁)。
2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明文,或修正後 規定,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 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二百零八條「 準用」之餘地。現行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 ,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二百零二條即可, 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 釋上應與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 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 (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 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 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 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 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二百零二條 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 用」之。
3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 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 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 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 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 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 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 同見解參見陳運財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 學雜誌,第九七期,第一0三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 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 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 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 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 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 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 除經當事人同意(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另符合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其他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 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 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 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方符傳聞法則 例外之法理,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亦足獲得確保,該鑑定 報告書始取得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專業鑑定人員於審判外所製作,九十五年五月十二 日發文,刑鑑字第0九五00六0八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依上 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鑑定書具證據能力 。
三、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



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 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 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 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 ,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 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 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 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 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 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提示被告,被告不爭執為其受寄藏 並攜出之槍、彈,且經核與林和陽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 該槍彈已上膛,並經警自林和陽所駕駛車號8N-9908 號之自 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所查扣等語相符。此外,經檢察官選任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局內之專業鑑定人, 就如附表之槍枝、子彈,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



結果認為該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0八一九 號槍彈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偵查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於審 判期日及與審判外相符之自白外,復有如上所述具證據能力 之證人審判外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物證,及鑑定書 等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分別係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又「寄藏」為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被告於隨後另行攜出槍彈之行為,仍屬原保管本身持續中所 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意旨)。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 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 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 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 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 。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 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 、「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 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 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 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 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 ,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 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 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 ,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 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



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 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 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 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 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 ,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 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 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 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 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 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 」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 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 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 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 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 、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 、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 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 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 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 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 意。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 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與修正前條同條「以一罪論」之規 定相同,雖增訂有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限制,惟此屬法理之當然,僅係將法理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是上述關於想像競合犯條文 之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



新、舊法規定何者有利行為人之適用範圍,換言之,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 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告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保護法 益不同之寄藏槍枝、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寄藏槍枝罪處斷。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主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  (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 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 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 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 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㈢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1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增列,不能如期 於二個月內完納罰金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之規定 ,及例外仍逕予易服勞役之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並無得分期繳納之規定,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 應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配合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提高倍數之規定,是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 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如單比 較修正前後該條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顯以 修正後之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



同一法條且效果相牽連者,不應割裂適用,業如前述,是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自應就整體條項比較,不應割裂適用比較前段、後段 。如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五項,修正前折算勞役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一年」為有利 ,此時即應另綜合分則性之具體刑罰條文,就其法定罰金最 高刑度適用後,以為綜合比較,始得確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換言之,例如在最高得處 罰金七百萬元之犯罪(例如本件行為人),及最高僅處罰金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綜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適用及比 較後,其有利與否,恰有相反之結果。
 2綜合本件被告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各為「併科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併科罰金刑部分如 易服勞役,就最高罰金刑七百萬元、三百萬元計算,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最高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折算之勞役期限勢逾六個月,而應以罰金總額與 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第五項,縱以最高之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之勞 役亦仍超過六個月,甚且明顯超過一年,而應以罰金總額與 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換言之,就法定罰金刑(絕非宣告刑 )而言,被告折算之勞役期限,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五項,已達一年;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不得逾六個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除增列第二項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  畢或免除,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以類犯 論之規定外,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修正為「徒刑」(亦 即包括無期徒刑),並於後段增列限於「故意再犯」者,始 構成累犯之要件。查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均符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相較下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管制之槍枝為違禁物,仍代他人寄藏



,並且攜出欲以之向他人討債,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使用 ,惟被害人究已遭被告(與他案共同被告)押上車,其對於 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害,及已生之危害非輕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犯罪手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諭知併科罰金,及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用罄,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 性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表】寄藏槍、彈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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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槍、彈種類 │數 量 │ 鑑 驗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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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 │一枝 │仿VALTRO廠85 COMBAT型金屬模型槍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
│ │ │ │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 │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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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改造子彈 │一顆(經│係由直徑9.45mm、長度18.90mm金屬 │
│ │ │實際試射│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 │用罄) │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用罄,可擊│
│ │ │ │發,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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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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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